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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7:3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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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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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律师事业的发展,促进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结合近几年来律师工作发展的实际,现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本所工作地点外另设的工作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须先报经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再向设立分支机构地司法厅(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所简介和派往分支机构工作律师的《律师资格证书》、《律师工作执照》副本等材料。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审核批准后,方
可设立。
三、分支机构名称应为:本所名称加分支机构地名称后加“办事处”。
四、分支机构的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所在地司法厅(局)报告全年工作情况;各司法厅(局)在对派往分支机构工作的律师进行年检注册时,应要求被注册律师提供所在地司法厅(局)同意其按期注册的书面意见。
分支机构可以聘用当地人员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聘用专、兼职律师从事律师工作。
五、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上交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分支机构所在地司法局议定。
六、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
七、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经批准设立,应在当地登报公布,所需费用由分支机构负担。
八、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存在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于1993年4月1日前补办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的,各司法厅(局)应公告撤销。
九、我部以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3年1月12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2号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切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二章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建立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及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及各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安全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应根据职责权限,把安全工作进行目标分解,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实行全员、全过程的目标管理。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配套规定、细则或者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安全工作安排;

(四)定期召开有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的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事故防范工作;

(五)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六)负责对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进行治理;对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七)按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与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八)下达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安全工作控制指标,并监督、考核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安排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者本单位年度资金预算;

(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上报,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安全检查及培训教育工作;

(十二)大力支持工会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在研究决定安全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吸收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八条 经贸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工交、建筑、商贸、邮政、电力、电信等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综合协调消防、道路、铁路、航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的安全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与设备、设施有关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事故的结案批复工作;并对事故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交通、消防、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品及各类人群聚集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拆除工程、建筑施工和城市燃气的工程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本行业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及文明施工建设活动;对建筑安全防护用品及机具设备的使用实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道路、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管辖的公路(包括桥涵)及附属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维护与管理,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安全防范工作;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及其他活动时,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二)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卫生标准的实施、防范与监督以及尘、毒点的治理工作;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食物中毒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助治疗;

(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及体育健身娱乐场所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行政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农田作业的农用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防范森林火灾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与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抗洪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部门、人防办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结构拆改、危险房屋使用、房屋装饰装修改动结构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二)人防办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在负责向生产、加工和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民用爆炸品、其他危险物品、受监察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单位、个人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严格把皿大;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及个体工商户进行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安全工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安全工作中的其他职责:

(一)严格进行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保证设备安全可靠;企业的生产场所及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的规定;

(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对因工伤亡职工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偿;对女工要实施特殊的劳动保护;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下同)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依法对涉及安全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经营活动,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年度内事故多发或者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各单位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各类安全事故的单位(包括非国有企业与经济组织)及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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