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24:37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业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十条 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权证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主伐、更新采伐、低产林分改造、抚育采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防护林和具有特种用途的风景林、种子园、母树林,不得进行主伐;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时,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对林场内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场内的资源条件,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搞好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有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按规定设立森林公园和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联合开发利用林场内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之间可以本着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组建不同形式的国有林场集团。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有林场的立地条件类型、林种及经济条件,可以将林场划分为生态公益、商品经营和混合经营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国有林场的类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公益型及其他较为贫困的国有林场,应当给予优惠,扶持其发展。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确需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活动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占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占用林地的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林场为开展多种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进行建设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培育和扩大森林资源,发展林场经济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五)在国有林场连续工作20年以上,表现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占用林地的,占用的林地由有权审批该林地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占用的林地内的林木被伐除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盗伐、滥伐国有林场林木的,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非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0月12日山东省原《国营林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运及市营以上企事业单位: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现将《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2〕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乡一体、标准统一、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不限病种,不设起付线;鼓励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救助对本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的部分不予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州民政部门主管全州医疗救助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医疗救助工作;州、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州、县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责任做好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以及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医疗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城乡一体;
  (二)救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自救互助相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三)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
  (四)城乡低保对象;
  (五)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八)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分娩、美容保健以及嫖娼卖淫、吸毒引起的性病、艾滋病和其它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三)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没有按规定参保参合的人员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按如下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资助参保参合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情况确定。
  (二)门诊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统称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规定报销后(以下统称按规定报销<补偿>),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元。
  2.城乡低保对象、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在州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给予50%的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0元。
  3.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医疗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和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30000元。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年封顶线内实行全额救助;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符合救助的个人自付费用在10000元以内实行全额救助,10000元以上部分按50%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患重病人员在州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领取医疗保障补助金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实施救助,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2001—5000元的,按2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0000元的,按30%救助。
  ⑷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0001—15000元的,按40%救助。
  ⑸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元以上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20000元。
  3.医疗救助对象因病需转往州外或在州外发生疾病治疗的,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履行转诊转院手续后,方能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1.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规定报销(补偿)及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个人自付部分用医疗救助基金按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0000元。
  ⑴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0元以内的,按10%救助。
  ⑵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5001—15000元的,按30%救助。
  ⑶符合救助条件的个人自付部分在15001以上元的,按50%救助,最高救助金额10000元。
  2.因长年患病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病,参照门诊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患有特殊病种的医疗救助对象,参照城市“三无”人员的门诊医疗救助标准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或户主签名的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本人及户主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证明书、优待证、残疾证、学生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四)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商业保险赔偿清单原件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门诊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报销<补偿>清单或结算单、转诊报销凭证复印件需加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印章及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
  (五)医疗诊断书和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黔东南州城乡医疗救助审核审批表》、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不合符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材料,每半个月集中审批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完成审批工作当日(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个工作日)作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在作出审批后的2个工作日内,发出《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给乡镇(街道)备案。同时,从设在县(市)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中提取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申请需在按规定报销或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赔付后的60日内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级按全州户籍人口每人每年0.1元,县级按辖区户籍人口每人每年1元列入财政预算;
  (三)州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慈善机构、社会组织、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州民政局根据县(市)医疗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下拨上级和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度划拨至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市)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的医疗救助捐款及其他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应及时缴入县(市)财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市)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县(市)民政部门应按季度提前提出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由县(市)财政部门按照使用计划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季前预拨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民政部门按救助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作其他费用。民政部门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收入、使用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量入而出,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县(市)年度累计结余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结余资金过多的,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相互衔接,逐步建立以县(市)为单位的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相衔接的“一体化”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步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实现一个服务窗口即时结算,切实提高医疗救助的时效性,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领取各种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帮困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用临时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特殊病种包括:各类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肺结核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
  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州民政局商州卫生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