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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21:14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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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口木材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省各口岸进口并在本省使用的木材(包括原木、板材、枋材),收、用货部门(包括代理接运货部门,下同),接到到货通知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商检部门申报进行检验,申报格式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未经检验的,不准调运、使用,不得混堆垛放。
第三条 订货部门与外商签订木材进口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订定:
(一)对品质、规格和树种的要求;
(二)材积的检量和计算方法,按何国(或地区)、何年月(或何版本)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每根原木断面的两端,要以不易褪色的油漆刷上或写上清晰可认的标记和与明细单相一致的顺序编号。
第四条 收、用货部门提货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范围包括树种、品质、规格、数量、材积等。到货经检验与合同规定相符者,可不再申请商检复验,但仍须填写验收结果报告单,报商检部门销案;经检验发现到货有问题,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商检部门,并提
供有关单证(如合同、检验标准、提单、发票、发货明细单等)。商检部门接到报告及有关单证后,应尽快派员赴现场检查到货及其检验情况。
第五条 到货如不符合合同规定,需向外索赔的,收、用货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规定,全批逐根检验(仅限于原木,板材和枋材如合同标准规定可抽检者,按抽检办理),做好检验原始记录(应包括原码单的顺序编号),并在原木断面标明检量的顺序号、长度和直径尺寸,发现
有严重问题的木材还应分别堆垛,以备商检部门抽查复验和外商前来看货。
收、用货部门如对到货确实不能逐根检验的,在征得商检和订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抽检一部分,商检部门可考虑按其实际和订货抽检部分情况复验出证,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问题。
第六条 收、用货部门在全批检验或抽检完毕后,应即将检验记录明细单提交商检部门。商检部门接到检验记录明细单后,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复验。复验时,收、用货部门要积极给予配合,并提供人力、机械设备等。
第七条 凡合同规定到货索赔有效期为六十天的,收、用货部门必须在四十天内完成检验,并向商检部门提供检验记录明细单。其余时间,为商检复验出证及订货部门对外交涉索赔期限。因特殊情况,索赔期限紧迫,收、用货部门应及早请订货部门向外提出延长索赔期。
订货部门在对外洽谈时,应向卖方说明:凡需到现场看货的,须在收到商检证书后二十天内到现场看货,协商解决索赔问题。逾期不来,买方不保留货物,并作卖方默认诺赔。
第八条 凡到货有问题需对外索赔的,一律要经商检部门出具检验(索赔)证书,订货部门凭商检证书及时办理对外索赔事宜。卖方需前来看货的,订货部门应预先通知收、用货部门做好外商看货的准备。订货部门应将索赔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商检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1984年7月4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84年6月29日以粤府〔1984〕11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进口木材的验收及监督管理工作,把好到货质量关,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对外贸易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试行办法者,商检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98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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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病毒的存在和传播,威胁着每个儿童,一旦发病将导致儿童肢体损伤、残疾乃至死亡;未接受免疫的儿童,不仅自己可能受害,而且还会作为传染源危及他人。
鉴于该病危害大、传染性强以及“可防不可治”的特点,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把消灭脊髓灰质炎作为继消灭天花后人类限期消灭的第二种传染病,要求各国采取全球性的统一行动。
为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一九九五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保护儿童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部分地区计划免疫工作落实不力,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地区出现疫情,时有暴发流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强化免疫工作切实纳入议程,实行目标管理并依据全国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工作计划,落实经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疫苗的生产、储运、供应、发放和指导服务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
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强化免疫工作,每位家长应主动促使孩子服用疫苗。公众传播媒介要广泛进行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免疫保护意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在此期间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是能否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关键。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一九九五年一月期间,每年的十二月五日和一月五日,对全国所有四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各地要按照全国实施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行动,
在保证一般对象服用疫苗的同时,重点做好流动、暂住和漏服儿童的服用疫苗工作。
三、各地区要认真做好疫苗服用的统计、考核、检查、评价和总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将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15日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03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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