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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8:43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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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安全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除陕南地区外,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务院煤炭管理都门审批范围以外的煤矿,主要负责审批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的煤矿。  
开办煤矿,申报材料须经煤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和审批的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在发证或注销后30日内,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备案,60日内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职能部门、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和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 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正职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责任者,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实行群众监督,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满足《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的 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1]25号文件要求,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关闭"。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已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末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 配备安全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末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按》和 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 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违法行 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立即上报。国有重点煤矿报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煤矿报告县人民政府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同时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矿务局(公司)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末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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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针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存在的调价滞后期长、方法过于直接透明、与国内市场供求不一致,以及价格变动频繁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做进一步完善,并相应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原则
  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一是在坚持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前提下,国内石油价格的确定既要反映国内市场消费结构和供求情况变化,又要能够促使炼化企业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并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供应。二是要体现国家宏观调控,企业微观放活的要求。三是要减少价格波动,为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创造条件。四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要适应加入WTO后市场逐步开放的要求。二、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述原则,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作以下改进。
  (一)将国内汽、柴油价格与新加坡市场单一挂钩改为与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价格挂钩。以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汽、柴油离岸价格为基础,计算进口到岸完税成本作为国内汽油、柴油出厂环节的接轨价格。
  (二)当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市场汽、柴油月加权平均价格变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三)根据国内市场消费结构的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按接轨原则确定的调价总额的前提下,参照国际市场比价关系,相对调整国内汽、柴油价格。
  (四)汽、柴油零售价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制定并公布零售中准价;具体零售价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规定浮动幅度内确定,浮动幅度由上下5%扩大为上下8%。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参照当时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五)设定国内成品油涨(降)价区间,稳定成品油价格。即:当国际原油价格高于一定水平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由国内炼化企业消化部分原油涨价因素,成品油价格适当少提;当国际原油价格低于一定水平时,考虑国内石油企业面临的压力,成品油价格适当少降。
  (六)为减少政府定价,赋予企业更多的定价自主权,除军队用油外,放开灯用煤油、化工轻油和燃料用重油价格;化肥用重油按照与汽油0.35--0.45的比价区间,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运用现行油价机制,在上下8%的浮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际油价变化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避免产生国内油价与国际油价走势相背的情况。当国内成品油价格出现急剧变化时,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干预措施。
  (八)国内原油价格调整机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三、成品油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
  按新的接轨办法,对成品油价格作如下调整: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50元和20元,即汽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530元调整为2780元,柴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480元调整为25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每吨由2490元调整为251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620元调整为1800元。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浮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一。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根据各地市场实际情况,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安排。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2550元调整为2650元,调整后的具体水平见附表二。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每吨由2600元调整至286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零售中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六)各地物价部门要做好完善石油价格接轨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用好定价自主权,根据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和国内供求情况的变化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同时,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加强价格自律,共同承担起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责任。以上自2001年10月17日起执行。附表:一、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附表一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3290       2955
    天津市            3290       2955
    河北省            3290       2955
    山西省            3355       3010
    辽宁省            3290       2955
    吉林省            3290       2955
   黑龙江省            3290       2955
    上海市            3305       2960
    山东省            3300       2965
    河南省            3310       2975
    海南省            3425       3080
    广东省            3365       3020
 其中:深圳市            3585       3180
  广西自治区            3425       3080
  宁夏自治区            3295       2955
    甘肃省            3275       2975
  新疆自治区            3085       28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3305       2970
    南京市            3275       2945
    杭州市            3305       2970
    合肥市            3310       2975
    福州市            3340       3000
    南昌市            3310       2975
    武汉市            3275       2940
    长沙市            3305       2990
    成都市            3495       3175
    重庆市            3480       3140
    贵阳市            3455       3105
    昆明市            3485       3135
    西安市            3275       2965
    西宁市            3245       2985
附表二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2580
2号喷气燃料                 2580
3号喷气燃料                 2650
4号喷气燃料                 2540
大比重喷气燃料                2880
高闪点喷气燃料                2770
海军多用途燃料                270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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