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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54:51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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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4号

  《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吸引高素质人才来深工作,改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工作、生活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是指国内非深圳户籍人口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是符合本规定的非深圳户籍人才在深合法工作、生活的凭证,仅限于深圳市使用,可凭证进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主管机关是市人事局、劳动局,发证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应为其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不再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六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聘用(劳动)合同书;
  (四)聘用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及证件照片两张。
  第七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申办《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用人单位凭核准通知书到单位住所地的公安分局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
  第八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除具有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人员的同等待遇外,并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未成年子女入幼儿园、中小学就读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重点中学的高中部;
  (二)可办理综合医疗保险;
  (三)可申请租用市、区住宅部门开发的全成本价安居房或社会微利价安居房。
  第九条 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需另外申办《劳务工就业证》。
  第十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由本人携带,如该证遗失,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
  第十一条 《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或两年。续办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内由用人单位到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经审核可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市、区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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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鉴于《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一般是在《办法》颁布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和期限,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整顿,加以规范。具体清理整顿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清理整顿期间,暂不按《办法》予以取缔。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二、《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机构中,有些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由该机构的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利维护社会安定。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债务清偿方案。
三、这项工作关系维护金融秩序全局,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政策性很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务必保持社会稳定。发现紧急情况和重要问题,要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涵盖了《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所调整的内容,《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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