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2:47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馆的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场馆的规划、建设、保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场馆是指用于体育比赛、训练、教学以及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体育场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由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单位自用和经营性的体育场馆由各单位自主管理,并接受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公共体育场馆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场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七条 城乡开发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
开发区、居住区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应当与开发区、居住区其它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和体育事业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鼓励省内外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在本省兴建体育场馆。
第九条 体育场馆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建设、经营体育场馆。
鼓励外商、港澳台商投资兴建、经营体育场馆。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馆;原有学校体育场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城镇学校密集地区学校体育场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建立共用体育场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应当将自用体育场馆建设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
学校和其它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峻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服务。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馆可以开展适合本场馆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实行有偿服务或部分有偿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用作公共体育场馆养护经费的补充。
单位自用的体育场馆在保证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和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基础上,有条件的可以有偿向社会开放。
其它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收费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场馆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体育场馆的正常、安全使用。
使用体育场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体育场馆及设施,遵守体育场馆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的用途。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公共体育场馆或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非体育活动的,须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场馆;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确需征用学校体育场馆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占和有利于教学、训练的原则,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造偿还。
第十七条 对在体育场馆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五千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要求听证。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 〇〇 九年四月四日




咸宁市 “ 一日游 ”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 “ 一日游 ” 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一日游 ” ,是指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旅游者,乘坐旅游客车,按规定的线路在本市境内观光、游览、购物、餐饮,并在当日或几日内往返的旅游经营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 “ 一日游 ” 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 一日游 ” 管理工作。本市及各县市交通、财政、地税、国税、建委、公安、文体、物价、工商、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能,明确相应的职责,共同做好 “ 一日游 ” 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 “ 一日游 ” 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总体规划,制定 “ 一日游 ”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确定 “ 一日游 ” 线路。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 “ 一日游 ” 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分级报批的原则,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客运(旅游)线路牌》后,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 “ 一日游 ” 运作可行性方案;


(三)有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 “ 一日游 ” 客运车辆;


(四)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七条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从事 “ 一日游 ” 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 “ 一日游 ” 旅游业务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从事 “ 一日游 ” 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在核定的站点发车、收车,按规定的线路、景点和时间行驶、停靠,服从车站、景点管理人员的现场管理,不来回揽客;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四)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景点、风土人情等方面的讲解;


(五)不强迫旅游者参观、就餐或购物,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维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七)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第九条 “ 一日游 ” 旅游车辆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车内外清洁美观;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 “ 旅游须知 ” ,内容包括 “ 一日游 ” 路线、线路价目表 ( 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 ) 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 GPS 车载终端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 “ 一日游 ” 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道路运输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证》;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必须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第十条 “ 一日游 ” 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当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中的 30% 返还给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加快旅游汽车的折旧;经交通部门审批,经营 “ 一日游 ” 的旅游车辆的客车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免征。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 “ 一日游 ” 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 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