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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3:37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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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和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内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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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88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第一批实训基地建设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实训基地第一批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国第四、第五次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围绕主导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学校为主,政府支持,面向社会,服务市场”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创新能力和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目标,加快培养适应各类企业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建设原则
  第一批实训基地按照“突出主导产业、统一规划布局、分期分步实施”的原则,以区域主导产业发展为导向,在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资源的基础上,选择专业设置符合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具备一定培训规模、师资力量强的职业技术学院、技师学院和技工学校进行首期建设。
  三、建设布局
  围绕区域主导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需求,自治区第一批职业技能培训实训基地拟定为8大类10个实训点。即: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技能人才综合实训基地
  1.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数控加工技术应用、计算机网络管理、多媒体制作、电器工程、电子技术应用、物流、物业管理、电子商务等。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工程实训基地
  2.自治区机械电子高级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机械制造、机械加工、机械维修、数控加工技术应用、电器工程、电子技术应用等。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纺织工程实训基地
  3.石河子市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梳纺、浆机、纺织机电、棉纺保全等。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石化实训基地
  4.克拉玛依技师培训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石油钻井、石油开采、油气集输、井下作业等。
  5.克拉玛依职业技术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炼油化工、炼化化验、炼化维修钳工、炼化焊接、炼化仪器仪表等。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业工程实训基地
  6.乌鲁木齐煤矿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矿物开采、矿山电力设备安装与操作、矿山机械设备操作与维修、矿山仪器仪表修理、矿物处理等。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实训基地
  7.自治区交通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汽车驾驶、汽车维修、汽车维修电工、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公路工程测量、路基路面等。
  8.新疆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机车乘务员、线路工、机车维修、信号员、汽车驾驶与维修、工程机械驾驶与维修等。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实训基地
  9.新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培训层次:高级。
  专业设置:建筑材料检验、建筑测量、水泥煅烧、水泥制成、建筑设备安装与维修等。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工艺实训基地
  10.新疆职业技师学院。培训层次:高级。专业设置:合成胺工艺、聚氯乙烯、橡胶制品、酸碱盐制作与加工、精细化工等。
  四、筹资渠道
  实训基地的建设资金采取“学校自筹、地方(行业)配套、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照隶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发改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于设备购置项目的,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可以从就业培训经费中给予支持。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2005年4号令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前两款所指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照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的监督管理,遵循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第二章 审批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保险险种审批的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审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审批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须经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审批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所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拟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修改其总公司已报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公司批准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机构。

第四章 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将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3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过去2年内未因执业行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负责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对保险条款承担下列责任: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精算责任人负责签署精算报告并出具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者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经营使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两年内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并自发现其违规之日起2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保险机构提出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
保险机构变更前款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另行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9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关于财产保险条款扩展开办区域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93号)、《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事后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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