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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4:18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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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1992年7月10日,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等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法〔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房改领导小组、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建委(厅):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出的《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1〕73号),是切实推进城镇住房改革的两个重要文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按照文件的基本精神,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切实做好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房改工作实行“在统一政策下,因地制宜,分散决策”的原则,现对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改、房地产、物价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0号以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参与房改方案的制定,认真做好国有住房出售的审批、价格标准的审核以及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工作。
二、对国有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新旧国有住房出售前,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是确保国有住房出售价格合理,保证国家权益不受损失的一个重要环节。任何单位不得未经合法评估机构的评估就擅自低价出售国有住房。凡是不经评估就低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者,应根据国发30号文件精神,提请本级政府追究其责任。
(二)国有住房出售价格的评估,应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认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原则,由具有评估资格审核权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委托取得价值、价格评估资格。
(三)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与房地产、物价部门相配合,科学地核定出各类国有住房的价格标准,核定后的价格标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行。
(四)对于国有房屋的出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价格标准,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售价格。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核定的情况进行复核、监督和检查。
三、国办发〔1991〕73号文件中规定,“各地在推行按标准价和部分产权原则出售公房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公房出售后的产权管理办法,把公房出售继续推行下去”。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尽快制定出国有住房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房产管理办法。在制定出售后的属于国家所有房产的部分管理办法时,必须体现以下原则:
(一)国有住房出售时应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批准后,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二)在按标准价出售国有住房时,应严格测算出国家、单位、个人的产权权利范围与份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统一房屋产权证书上标示出部分产权,同时在买卖双方契约中注明买卖双方的产权份额等内容。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有住房产权再转让的管理规则。购房人在按规定年限以后,如有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等行为时,需参照此规则进行,以保证国家、售房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收益权等,保证售房收益中国家所占份额的收取,切实起到保护国有资产收益不受损失的作用。
四、房改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房改中涉及的重要政策问题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汇报,所制定的各种配套管理办法、措施和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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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有关农业大学,各省级农业科学院: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一)依法完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设置。根据农业生态条件、产业特色、生产规模、区域布局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县级以上机构要突出动植物良种繁育、作物栽培、土壤改良与肥料施用、植物保护、畜牧(草原)、水产、动物防疫、农业机械化等重点专业的技术推广工作,科学设置。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按乡镇设置,也可按区域设置;可按行业(专业)设置,也可综合设置。要处理好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其他农业公共服务机构的关系,确保技术、人才和设施设备资源发挥最大效能。对于县以上主要从事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或技术支持性业务,同时承担本区域内部分行业或专业农业技术推广职能的机构,其技术推广工作要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管理。

(二)明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职责。根据职能分工,将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履行好公益性职责的同时,要参与制订本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当地政府和农业部门以及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部署,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协调指导好其他农业技术推广组织的推广服务活动,切实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本区域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组织与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重大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试验、示范;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上级有关部署,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及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并支持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切实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性职能分离出去,按市场化方式运作。

(三)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和标识。按照突出职能、易于识别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名称和标识。按照“行政区划名称+行(专)业名称+通用名称”的形式,对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予以统一。按乡镇设立的机构以“站”或“中心”为通用名称;跨乡镇设立并承担两个以上乡镇相关行业全部技术推广工作的机构可称“区域站”;设置在某一乡镇并辐射带动周边其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机构称“中心站”。按行业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畜牧兽医、草原工作、水产技术推广、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等)”为行(专)业名称;综合设置的机构以“农业技术推广”或相关专业组合为行(专)业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统一为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在乡镇名称,其中区域站、中心站使用驻在地的乡镇专名。规范后的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名称,应逐步达到在同一省份、同一行业范围内的统一。农业部将统一设计发布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标识,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将标识置于明显位置。

(四)理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各省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地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完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的意见,加强县级农业部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县级农业部门管理为主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稳定管理体制。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地区,要明确县级农业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工作考核以及人员调配、岗位聘用和晋升等方面的指导职责,落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责任,确保乡镇推广机构及农技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继续深化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现管人与管事的有机统一,发挥县乡服务机构的整体功能。

(五)科学核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协调配合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科学确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确保公益性职能的有效履行。编制确定要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特点和规模、工作职责任务、服务对象数量与分布、服务半径与服务手段、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种植业、畜牧兽医(草原)、渔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分别以所服务区域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主要作物种植比例、畜禽养殖量与规模养殖比重(或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与水面结构比例等为依据。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以种养方式、种类构成及农机保有量为依据。承担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服务的人员编制要以服务区域的农产品种类、规模与质量要求为依据。

(六)合理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根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因事设岗、以岗管人、优化组合的原则,设置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岗位,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任职条件,实现农技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控制岗位比例,乡级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乡级推广机构岗位设置要围绕当地特色主导产业和共性服务需求,突出作物栽培、植物保护、养殖技术、草原管护、动物防疫、农机化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农情信息、生态监测保护等重点岗位,同时兼顾各行业发展需要和个性化服务需求,做到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全面履责。人员编制不足的机构,要加强岗位整合和人员协作,实行一岗多职或双重系列交叉设岗。加快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设岗位计划,选拔一批大学生到乡镇担任特岗人员。

二、加强国家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

(七)强化农技人员聘用管理。建立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择优录用的人员聘用制度,按核定编制配齐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责任义务。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以定编、定岗、不定人的方式,探索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逐步建立总体稳定、留优汰劣、人尽其才的人员进、管、出新机制,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严格农技人员上岗条件,新进人员应当具备全日制普通高校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人事部门抓紧制定完善新进农技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办法,以及特定地区聘用中专学历或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人员的办法。现有人员未达到法律规定专业技术水平的,要通过继续教育,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

(八)建立农技人员培训长效机制。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农技人员培训工作,实现农技人员培训制度化。坚持按需培训,突出农业先进技术、政策法规、推广方法以及农业经营管理、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着力培养业务精、素质高、能力强的复合型农技推广人才。遵循成人继续教育规律,创新培训方式,运用现代培训手段,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培训实效。依托农业科研、教学、推广机构,建立一批农技人员培训基地。加强培训督导,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培训质量。鼓励支持在职农技人员攻读推广硕士,到农业院校、科研院所进行专业研修深造,提高专业水平和学历层次。

(九)完善农技人员职称评聘制度。加快推进农技人员职称评定制度改革,分层分类、科学合理制定农技人员职称评定标准。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合理把握其学历资历、成果奖项、论文论著等条件,重点考评业务工作水平和推广服务实效,注重业内与群众认可。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评审中,将推荐比例向县乡基层倾斜;对符合条件的乡镇农技人员要优先推荐;对县级以下农技人员职称外语不做硬性要求。逐步达到县级都有农技推广研究员、重点乡镇有具有高级职称的农技人员。

三、创新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运行机制

(十)全面推行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度。推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目标管理,将各项推广职能分解成具体任务,细化量化并落到每个机构、每个岗位、每名农技人员。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首席专家负责制,按照县域农业主导产业及重点专业设置首席专家,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开展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集成、示范和推广,研究解决农业生产技术难题,指导农业灾害应急处置。分类组建县级技术指导员队伍,按首席专家的部署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联系和指导乡镇农技人员、核心示范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关键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明确乡镇农技人员工作责任,通过包村联户等方式,联系村级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试验示范基地,确保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全覆盖。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每名农技人员的服务区域和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开,向服务对象作出服务时限、服务质量等承诺。督促农技人员制定工作计划,填写工作台帐,撰写工作总结,强化工作考勤和督查,确保职责有效履行。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其他有效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责任制的方式和办法。

(十一)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考评机制。建立工作考评制度,科学制定考评方案,细化实化考核指标,坚持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考评,要注重公益性职责履行、工作目标实现、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等。对农技人员的考评,要以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为基础,以岗位职责、聘任合同、年度工作目标、服务对象满意程度为依据,结合日志记录、制度执行等情况,做到专业能力与工作表现并重、工作数量与质量并重、标准统一与岗位差异兼顾。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考评。对乡镇农技人员全面推行所在单位、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综合考评,根据不同管理体制状况,科学确定考核权重,突出把农民的满意程度作为考评的重要指标。

(十二)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激励机制。将农技推广人员的考评结果作为绩效工资兑现、职务职称晋升、岗位调整、合同续聘解聘、技术指导补贴发放、学习培训和评先评优的主要依据,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绩效考评结果与全体人员尤其是机构负责人的个人绩效挂钩,做到按绩取酬、奖勤罚懒。坚持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制度,完善推荐、评审程序和标准,鼓励各地依法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对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奖指标向基层和生产一线倾斜。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不依法履行推广服务职责的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技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四、促进多元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发展

(十三)引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成为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完善农业科研评价机制,将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成效以及科研成果的应用价值评估等内容作为相关研究工作的重要评价指标,吸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和基层农技人员作为验收评价的重要主体。鼓励各地根据农业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涉农学校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切实把科研、教学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实绩作为工作考核、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推行推广教授、推广型研究员制度,鼓励科研教学人员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解决农业生产一线的实际问题。大力推行专家大院、科普大集、院(校)地共建、科技特派员等模式,引导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建立农业科技园区和试验示范基地,集成、熟化、推广农业技术成果。

(十四)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其它社会力量的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农业服务组织发展,完善资金扶持、业务指导、订购服务、定向委托、公开招标制度,落实税收、信贷优惠政策,多渠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为农民提供农资统供、统耕统种统收、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产品统购统销等各种形式的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组织化程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参与国家或地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展,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支持农垦系统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适合自身实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鼓励农场、牧场、渔场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十五)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等为依托,采取民办公助、技物结合、动态管理的方式,积极稳妥推进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强化站点布局、建设标准、人员选配等方面的规划与指导,拓展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标准化管理。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农技员、植保员队伍建设,落实工作责任,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授予技术职称。加大投入力度,对协助开展公益性农技推广活动的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可给予一定经费支持,对选配的农民技术人员按规定落实工作补助。切实发挥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支撑作用,建立基层农技人员与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对接机制,加强技术培训、指导与考核,协助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协调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办公场所和试验示范基地、资助活动经费、加强信息宣传等方式,帮助和推动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十六)注重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统筹协调。立足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作为重点内容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运用行政工作协调、重大项目集聚、市场机制引导等手段,努力打破部门、地域、行业、单位界限,统筹配置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资源,推进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的联合协作,形成产学研紧密结合、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优势互补、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良性互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机制。在有关规划部署、任务落实、政策支持、监督考核、总结宣传中,将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一同考虑,充分调动各方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积极性。

(十七)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坚持主导品种、主推技术推介制度,每年遴选发布一批适于当地推广应用的主导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大力推行“专家—农技人员—科技示范户”、农民田间学校等服务模式,组织农业科技人员在关键农时季节深入田间地头开展技术服务,实现对农业大县、重点乡村全覆盖,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依托重大项目工程,大力示范推广防灾增产、节本增效、生态环保、安全优质等重大关键技术。加快各种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强化与国家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地方创新团队的有机衔接,主动承接其各类项目、计划的研发成果。充分利用传统媒介,积极运用信息网络和现代通讯传播手段,提高推广服务效率。

(十八)规范农业技术推广行为。认真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前的试验示范,确保技术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坚持农业技术应用的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切实依法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推广农业技术一律实行无偿服务;其他各类单位和个人以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实施项目等形式承担公益性服务的,不得额外向农民收费;支持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企业及其科技人员依法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事故的责任鉴定和损失评估,为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依据。

(十九)提高农民应用先进技术的能力。加大各类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实施力度,依托重大工程项目,扩大培训规模,提高补助标准。深入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加快培养农村技能服务型和生产经营型人才。按照农时季节需求,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业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性培训。加强政策引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快试点进度,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积极探索解决农民接受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教育享受国家助学和免学费政策,鼓励农民以半农半读形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教育。

六、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二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经费投入的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政府在农业技术推广投入中的主导作用,保证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按规定幅度逐年增长。将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经费、基本运转经费等各项支出依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证。深入实施中央财政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推动大幅度增加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贴。鼓励各地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对地区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推动全社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二十一)提高基层农技人员工资待遇。认真贯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推动地方有关部门保障县乡农技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社会保险缴费、住房公积金等。落实乡镇农技人员工资上浮和固定政策,按规定发放有毒有害保健、畜牧兽医医疗卫生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等津补贴,切实提高基层农技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按规定将农技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支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为他们扎根基层、服务基层提供保障。

(二十二)落实基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完善中央财政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的补助机制。各地农业部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状况,以所服务区域的农作物播种面积、畜禽养殖量、草原管护面积、水产养殖面积、农机保有量等为依据,结合产业结构、地域范围等因素,研究提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法定公益性职责所需工作经费测算参考标准和额度,明确省以下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并依法纳入预算,用于试验示范、咨询服务、检验检测、农民培训、下乡交通等日常业务工作支出,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持续有效开展。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绩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测算安排地方财政工作经费的重要参照指标,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

(二十三)改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条件。加快实施乡镇农技推广机构条件建设项目,抓紧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配套政策,为推广机构建设业务用房,配置检验检测、技术推广、农民培训设备及交通工具等。加强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规范工程招投标和设备采购程序,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建设质量和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大地方财政投入,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县以上财政投资形成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固定资产,要抓紧办理产权手续,建立固定资产台账,未经建设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推动地方财政设立专门资金,用于基层农技推广服务设施设备的更新完善。

七、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良好氛围

(二十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作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把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改、财政、科技、教育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农技推广工作的扶持。要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相关学校的联系,强化联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积极配合,面向“三农”需要,立足自身实际,创新服务模式,主动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要组织所属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做好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十五)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各级农业部门、有关单位要组织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条文尤其是各项新规定,把握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夯实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主体基础。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技术推广法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宣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成效,宣传长期扎根农村、服务农民的农技人员典型,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社会氛围。

(二十六)抓紧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各省农业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的统一部署,会同林业、水利等部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抓紧启动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制修订工作,并纳入省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编制、管理体制、上岗条件、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进一步强化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制保障。

(二十七)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农业部门要以农业技术推广法贯彻实施为契机,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推进农业技术推广各项工作,全力维护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技人员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各级人大、政府,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公益性职责履行、保障措施落实等情况为重点,加强对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着力打造学法知法、懂法用法、依法行政、依法推广的良好局面。农业部将适时组织对农业系统贯彻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情况的督导检查。






农业部

2013年1月4日


附件:
农科教发〔201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KJJYS/201301/P020130114632385515447.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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