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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56:2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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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试行)

卫生部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评价标准(试行)
卫生部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1.把初级卫生保健 100 100 100 100 10
纳入县、乡政府
的工作目标和当
地社会经济发展
计划
1.1 有初级卫生保健 100 100 100 100 2
领导或协调组织
和专门办事机构,
并真正起作用的
比例(%)
1.2 制订初级卫生保 100 100 100 100 2
健概略规划及年
度计划的比例
(%)
1.3 经人大审议通过 100 100 100 100 3
或地方政府发布
文件将初级卫生
保健规划纳入政
府工作目标和当
地发展规划的比
例(%)
--------------------------------------------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1.4 对初级卫生保健 100 100 100 100 3
工作定期检查考
核的比例(%)
2.县、乡政府年度卫 8 8 8 8 8
生事业拨款占两
级财政支出的比
例(%)
2.1 全县(市)年度卫 8 8 8 8 5
生事业拨款占县、
乡两级财政支出
的比例(%)
2.2 全县(市)卫生事 30 30 30 30 3
业拨款用于乡、村
两级卫生事业的
比例(%)
3.健康教育普及率 50 65 80 90 8
(%)
3.1 中小学校健康教 100 100 100 100 3
育普及率(%)
3.2 居民卫生保健科 30 40 50 60 2
普知识普及率
(%)
3.3 卫生宣传教育工 100 100 100 100 1
作有专(兼)职人
员负责的乡(镇)
比例(%)
--------------------------------------------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3.4 健康行为形成率 50 60 70 80 2
(%)
4.A 行政村卫生室 90 95 100 100 10
履盖率(%)
4.A.1 行政村卫生室 90 95 100 100 4
履盖率(%)
4.A.2 村级卫生人员 60 70 80 100 3
报酬得到合理
解决的村卫生
室比例(%)
4.A.3 定期对村级卫 50 60 80 100 3
生人员进行业
务考核和培训
的乡(镇)比例
(%)
4.B 甲级卫生室占 30 50 70 90 3
村卫生室比例
(%)
5. 集资医疗保健覆 50 50 60 60 6
盖率(%)
6. “安全卫生水”普 60 70 80 90 7
及率(%)
7. “卫生厕所”普及 35 45 70 80 7
率(%)
7.1 公共“卫生厕所” 70 80 90 100 3
普及率(%)
--------------------------------------------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7.2 居民户“卫生厕 35 45 70 80 4
所”普及率(%)
8. 食品卫生合格率 80 80 85 85 7
(%)
8.1 食品卫生合格率 80 80 85 85 3
(%)
8.2 食品生产经营单 80 80 85 90 2
位受检合格率
(%)
8.3 食品从业人员体 100 100 100 100 2
检率(%)
9. 婴儿死亡率每5 20 15 8 5 8
年递降百分比
9.1 婴儿死亡率每五 20 15 8 5 4
年递降百分比或
婴儿死亡率(%)
9.2 儿童系统管理率 10 10 15 15 4
每5年递增百分
比或儿童系统管
理达标率(%)
10. 孕产妇死亡率每 30 25 20 15 8
5年递降百分比
10.1 孕产妇死亡率每 30 25 20 15 4
5年递降百分比
或孕产妇死亡率
(‰)
--------------------------------------------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10.2 新法接生率(%) 85 90 95 100 1
10.3 高危孕产妇住院 95 100 100 100 1
率(%)
10.4 孕产妇系统管理 70 80 90 95 2
达标率(%)
11. 儿童“四苗”单苗 85 85 90 95 8
接种率(%)
11.1 儿童“四苗”单苗 85 85 90 95 6
接种率(%)
11.2 儿章“四苗”接种 95 98 98 100 2
建卡率(%)
12. 法定报告传染病 15 15 10 10 10
发病率每5年递
降百分比
12.1 法定报告传染病 15 15 10 10 7
发病率每5年递
降百分比
12.2 法定报告传染病 100 100 100 100 3
管理制度化、规
范化的乡(镇)比
例(%)
13. 地方病患病率每 10 10 5 5 10
5年递降百分比
或患病率
(1/10万)
--------------------------------------------

--------------------------------------------
不同经济水平地区评价标准 计
指 标 相关指标 -----------------------
贫困 温饱 宽裕 小康 分
--------------------------------------------
13.1 碘缺乏病患病率 1500 1000 500 100
13.2 地氟病患病率 7000 5000 3000 1000
13.3 血吸虫病患病率 3000 3000 3000 3000
13.4 大骨节病患病率 3500 3000 2000 1000
13.5 克山病患病率 50 30 20 10
--------------------------------------------
附加分
附加指标: 15
1.人口出生率(‰) 2.5
2.人口自然增长率
(‰) 2.5
3.12岁以上人口识 3
字率(%)
4.人均期望寿命(岁) 2
5.县、乡(镇)村办工 40 50 65 70 5
业企业有害作业
点卫生合格率
(%)
5.1 粉尘作业点卫生 40 50 65 70 2
合格率(%)
5.2 毒物作业点卫生 40 50 65 70 2
合格率(%)
5.3 职业性体检受检 100 100 100 100 1
率(%)
--------------------------------------------

关于评价标准的几点说明
一、本评价标准是为了检查评价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进度而制定的。
二、本评价标准是《规划目标》中12项指标分解为相关指标的综合评价标准。
三、一般地区按百分制评价计分,地方病(碘缺乏病、地氟病、血吸虫病、大骨节病、克山病)区采取110分计分法。综合评价的计分是:总分100(110)分为全面达标,70(75)分为基本达标,70(75)分以下为未达标。
四、项目考核中,达到原定指标值一半的,应记规定分值的一半,不足原定指标值一半的记“0”分,未开展该项工作的,倒扣原定分值的一半。
五、按世界卫生组织要求,评价内容更为广泛,各地可以本标准为基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扩充评价指标,并制定相应的标准。
六、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12岁以上人口识字率、人均期望寿命等均为非常重要的指标,但其地区差异较大,暂作为附加指标列入,指标值应与本地区“七五”“八五”及2000年规划指标一致。
七、县、乡(镇)、村办工业企业有害作业点卫生合格率亦为重要指标。考虑到这些企业基础十分薄弱,也很不稳定,工作难度很大,故暂作附加指标要求。
八、第9、10项指标的漏报率高于20%,第12项指标漏报率高于5%时倒扣原分值的一半。
九、关于评价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
指标1. 指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已成为本届政府的工作目标,有主要领导分工负责,制定了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并定期检查考核的乡(镇)比例。
把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列入
政府工作目标和发展计划的乡(镇)数
指标1=------------------×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1.1 指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实际参加初级卫
生保健领导和协调工作,并设有办事机构负责初级卫生保健的日常
工作的乡(镇)比例。
已建立初级卫生保健领导机构或
协调组织并设有办事机构的乡(镇)数
指标1.1=-----------------×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1.2 在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发展初级卫
生保健的概略规划及年度计划的乡(镇)比例。
已制定发展初级卫生保健
概略规划及年度计划的乡(镇)数
指标1.2=---------------×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1.3 指经“人大”审议或政府发布文件,将实施初级卫生
保健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乡(镇)比例。
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
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乡(镇)数
指标1.3=----------------×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1.4 指初级卫生保健领导机构或协调组织定期对本地区
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的乡(镇)比例。每年考核不得少
于2次。
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定期检查考核的乡(镇)数
指标1.4=------------×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2.1 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包括卫生事业经费、卫
生基建经费、中医经费、卫生科研经费、卫生人力发展的投入、不含
乡、村两级的经济支持和个人支付的卫生费用。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
况,该项指标将有可能为“卫生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所取代。
某年度县、乡财政对卫生事业合计拨款数
指标2.1=------------------×100%
该年度县、乡财政总支出数
指标2.2 指县、乡两级财政卫生事业拨款用于乡、村两级卫生
事业建设的比例。
某年度用于乡、村两级的卫生事业费用
指标2.2=-----------------×100%
该年度县、乡卫生事业拨款数
指标3. 指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常见疾病预防保健知识和
卫生常识等普及到家庭、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乡(镇)比例。
普及健康教育的乡(镇)数
指标3=------------×100%
全县乡(镇)总数

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不足本乡常住人口的百分之七十时,不计入分子。
指标3.1 指已开设健康教育课的中小学校比例。
开设健康教育课的中、小学校数
指标3.1=--------------×100%
全县中、小学校总数标
指标3.2 指居民通过卫生教育课、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卫生
专栏及黑板报等多种形式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与当地应接受健康教
育人数的比例。
接受健康教育并具有一般
卫生基础知识的人数
指标3.2=------------×100%
该地区接受健康教育的总人数
应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指7周岁以上(含7周岁)各年龄组人数
的总和。
指标3.3 指有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卫生宣传教育的乡(镇)比
例。
有专(兼)职人员负责
卫生宣传教育的乡(镇)数
指标3.3=------------×100%
全县乡(镇)总数
指标3.4 指调查中,居民已形成健康行为的人数占调查人数
的比例。主要健康行为指:饭前便后洗手,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
天天刷牙漱口,不吸烟酗酒。
形成健康行为的人数
指标3.4=----------×100%
健康行为抽样调查人数
指标4A.1 指设有卫生室的行政村数与行政村总数之比。村卫生室指村民委员会举办的有医有药有专门的工作房间,乡村医生承担医疗、预防保健、卫生宣传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项任务的卫生室。
设有卫生室的村数
指标4A.1=--------×100%
行政村总数
设有一个以上卫生室的行政村,其分子中村卫生室数仍按“1”计
算;乡(镇)卫生院所在地如未设卫生室可在计算时从分母“行政村总
数”中减去。
指标4A.2 指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或民办
教师工资水平的村卫生室数占村卫生室总数的比例。
合理解决人员报酬的村卫生室数
指标4A.2=--------------×100%
村卫生室总数
指标4A.3 指定期对村级卫生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和培训的乡
(镇)卫生院数与乡(镇)卫生院总数的比例。考核、培训内容及标准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订,集中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
定期对村卫生人员进行
考核和培训的乡(镇)卫生院数
指标4A.3=--------------×100%
乡(镇)卫生院总数
指标4B 甲级卫生室的最低标准是:1.有诊断、治疗、药房3室
分开的专用房屋;2.至少有120种常用药品及必要设备;3.至少有1
名获得乡村医生证书的医生,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女卫生员(接生
员);4.有一套管理制度,如门诊、发药、收费、消毒、防保等项制度。
甲级村卫生室数
指标4B=--------×100%
行政村卫生室总数
指标5. 指以全体居民为对象,通过不同的集资方式和管理办
法,实行集体与个人共同筹集医疗预防保健专用基金和按一定比例
补偿居民的医药及预防保健费用支出的各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实行集资医疗保健的行政村数
指标5=--------------×100%
行政村总数
享受集资医疗保健的人数不足该行政村常住人口的70%时,不
计入分子。
指标6. 指饮用“安全卫生水”的居民数占当地总人口的百分
比。“安全卫生水”指水的感官指标、pH值、氟含量、亚硝酸盐含量达
到国家标准,煮沸后可以饮用。
饮用“安全卫生水”的人数
指标6=-------------×100%
年平均人口数
指标7. 指厕所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无渗漏,厕内清洁,无绳蛆。粪便定期清除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厕所”数
指标7=--------×100%
厕所总数
指标7.1 指公共厕所中“卫生厕所”所占的比例。
“卫生公共厕所”数
指标7.1=----------×100%
公共厕所总数
指标7.2 指农村居民户“卫生厕所”数与居民户厕所总数的比
例。
居民户“卫生厕所”数
指标7.2=----------×100%
居民户总数
原则上每户应有一厕,两户以上共用的厕所,按公厕统计。没有
厕所,随地便溺的居民须计入指标7.2分母中。
指标8.1 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
准。要求年检验件数在五百件以上,品种覆盖率达100%。检验样品
中抽样样品应占60%以上。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样品数
指标8.1=------------×100%
年检验品总数
指标8.2 指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数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总数的比例。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数
指标8.2=-------------------×100%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总数
指标8.3 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职工接受职业性体检
人数与从事该项工作的职工总数的比例。职业性体验每半年至少1
次。
年体检两次以上职工数
指标8.3=--------------×100%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职工总数

指标9 婴儿死亡率指1年内,每千名活产婴儿死亡数。“活产婴儿”指具有呼吸、心跳、脉搏、肌肉抽动四种生命现象之一者。统计报告中婴儿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婴儿死亡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婴儿死亡率各递降
的百分比数。
婴儿死亡数
婴儿死亡率=------×100‰
活产婴儿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婴儿死亡率 婴儿死亡率
指标9.1=------------------×100%
1990年(1995)年婴儿死亡率
指标9.2 儿童系统管理率指对0~7岁儿童建立了系统的健
康管理制度,定期健康检查,并按年龄特点实行系统管理的人数占儿
童总数的比例。儿童系统管理率每五年递增百分比指1995年比
1990年,2000年比1995年儿童系统管理率各递增的百分比。
接受系统管理的0~7岁儿童人数
儿童系统管理率=---------------×100%
0~7岁儿童总数
1995年(2000年)_1990年(1995年)
儿童系统管理率 儿童系统管理率
指标9.2=---------------------×100%
1990年(1995年)儿童系统管理率
指标10.1 孕产妇死亡率指每万名妇女在怀孕期或分娩后42
天内的死亡数。不论怀孕的时间或部位,不论由于与怀孕有关或因怀
孕而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但意外事故或意外原因不在此比列。统计
报告中,孕产妇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孕产妇死亡率每五
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孕产妇死
亡率各递降的百分比数。
年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全年孕产妇总数
按国际通用计算方法,年孕产妇总数以年活产婴总数计算。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孕产妇死亡率 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0.1=------------------×100%
1990年(1995年)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0.2 指每年每100次接产中,新法接生的人数。
年新法接生产妇数
指标10.2=--------×100%
同年分娩产妇总数
指标10.3 指年高危孕产妇接受住院监测分娩数与该地同年
高危产妇总数之比。
接受住院监测分娩的高危孕产妇数
指标10.3=---------------×100%
同年高危孕产妇总数
指标10.4 孕产妇系统管理指自孕期3个月始,接受定期产前
检查,开展高危监护,实行新法接生和产后访视的系统管理的孕产妇
数与同年孕产妇总数的比例。
接受系统管理的孕产妇数
指标10.4=-----------×100%
同年孕产妇总数

指标11.1 指儿童“四苗”计划免疫中,每1种疫苗符合规范的接种率。
符合规范的接种人数
指标11.1=---------×100%
应接种人数
不规范的接种人数不计入分子。
指标11.2 指儿童“四苗”计划免疫中,已经建立卡片的儿童数
占该年龄组儿童数的比例。
建卡儿童数
指标11.2=--------×100%
该年龄组的儿童总数
指标12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指1年内每10万人口中,甲、
乙、丙35种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发病数。统计报告中传染病漏报率应
控制在5%以下。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
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各递降的
百分比数。
法定报告传染病
总发病数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100000/10万
年平均人口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法定报告传染病 法定报告传染病
发病率 发病率
指标12.1=-----------------------×100%
1990年(1995年)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
法定报告传染病
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的乡(镇)数
指标12.2=----------------×100%
乡(镇)总数
指标13 地方病患病率是指在地方病流行区每10万人口中,某种地方病(碘缺乏病、地氟病、大骨节病、克山病、血吸虫病)的患病人数。地方病患病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即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地方病患病率各递降的百分数。
某地方病患病人数
某地方病患病率=---------×100000/10万
年平均人口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某地方病患病率 某地方病患病率
指标13=-------------------------×100%
1990年(1995年)某地方病患病率
附加指标:
附加指标1 人口出生率:指年每千人口中的出生人数。
年出生婴儿数
人口出生率=------×1000‰
年平均人口数
附加指标2 人口自然增长率:指年每千人口中自然增加的人
口数。
年出生人口数-年死亡人口数
人口自然增长率=-------------×1000‰
年平均人口数
附加指标3 12岁以上人口识字率:指12岁以上(含12岁)人
口中识字500以上的人数与12岁以上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12岁以上人口中识字
500以上的人数
1岁以上人口识字率=------------×100%
同年12岁以上人口总数
附加指标4 人均期望寿命:指零岁生存者今后预期尚能生存
的平均岁数,由当地统计部门提供数据。
附加指标5 指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达到国家劳动卫生
标准的作业点数占有害作业点总数的比例。
符合劳动卫生标准的有害作业点数
附加指标5=---------------×100%
县、乡(镇)、村办工业企业
有害作业点总数

附加指标5.1 指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粉尘作业点数与粉尘作业点总数的比例。
符合劳动卫生标准的粉尘作业点数
附加指标5.1=----------------×100%
县、乡(镇)、村办工业企业
粉尘作业点总数
附加指标5.2 指毒物浓度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毒物作业
点数与毒物作业点总数的比例。
符合劳动卫生标准的毒物作业点数
附加指标5.2=----------------×100%
县、乡(镇)、村办工业企业
毒物作业点总数
附加指标5.3 指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接受职业性体验人
数与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总数之比。
年职业性体检两次以上的人数
附加指标5.3=--------------×100%
年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总数



199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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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
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
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
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
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
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
,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
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
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
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
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
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
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
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
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
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
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
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
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
、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
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
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
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
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
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
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
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
、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
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
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
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
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
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
告。

  第三章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
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
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
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
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
行活动。

  第二十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
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
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
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
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
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
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
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
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
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
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
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
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
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
量组织。

  第四章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
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
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
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
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
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
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
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
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
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
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
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
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
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
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
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
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
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
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
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
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
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
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
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
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
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
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
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
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
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
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
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
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
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
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
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
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
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
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
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
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
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
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
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
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
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
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
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
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
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
,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
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
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
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
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
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
,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
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
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
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
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
,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
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
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
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
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
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
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
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
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
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
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
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
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
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
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
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
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
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
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
合作。

  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
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
,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
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
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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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及时向人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根据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期间,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及个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数名同级代表联名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刷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逐个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督办机关和承办单位都应征求代表对办理和答复的意见,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件,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接受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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