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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0:40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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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70号

1995-08-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现对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二、本通知所述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第004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三、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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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6号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申请材料核对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16日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内江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城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内江城区范围内(高速路道路两侧30米以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车站、码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充气物等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招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三条 内江市城市管理局是内江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管理监督、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安监、规划和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广告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市容街景及周边建筑风格相统一,有利于城市亮化、美化。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八)利用违章建筑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作为附着物的。
(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第七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八条 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九条 在内江城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河堤、公交站棚(点)等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须通过公开拍卖、招标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利用非公共资源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经营权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实行有偿经营,收入统一纳入财政管理。需要采取市场化方式建设市政设施,可将设施上的广告设置一并纳入,统一进行市场化运作。载体经营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载体经营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和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及设置期限间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并应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和工程进行全程监理。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毕后,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理报告备案。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设置单位每年须向市城管局提交有资质单位的质量安全鉴定意见。
(五)店招、招牌广告不纳入行政审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六) 临街底楼店铺设置招牌,高度应设置在店门楣上方,在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招牌下沿距地面高度应相对一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风格须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划定区域内,集中设置招牌;
(七)按规定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场地、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固定广告制作说明、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附设计单位出具的在广告设施设置期间的安全保障及设置后广告设施的维护方案;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置须出具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报告和工程监理合同书及审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需使用住宅小区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要提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是保证广告安全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并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立即整修或拆除。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在批准时间内完成全部设置(含灯具),逾期未完成设置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须在户外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及设置期限。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城管局同意,取得户外广告空间占用使用权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内容的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如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闲置期间应发布公益广告或招商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有效期满不再申请延期的,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必须保证广告设施质量安全、安全和外形美观,并定期检测、维修、油饰。对污染、破损、掉字等存在缺陷的户外广告或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申请人按户外广告设置程序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审批手续,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2日内自行拆除。
施工围墙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开发项目的,按临时性广告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户外广告设施引发的安全责任;为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提供虚假建筑物安全证明,引发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因户外广告造成生产事故致人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并可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大型户外广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审批决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拆除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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