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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52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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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支持企业树形象、创品牌,促进全市工业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经研究,从2004年起在全市限额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并为此制定该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全市限额以上工业企业。
  二、考核指标
  1、主要指标: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实现利税、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六项指标。
  2、附加指标:技术创新重点项目、百项重点项目、全国500强企业、省重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中国名牌、全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
  三、考核指标认定
  1、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等指标数据由统计部门审核认定。
  2、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指标数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
  3、实际缴纳税金指标数据由税务部门审核认定。
  4、附加考核指标由市经贸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
  5、对评选出的企业名单,经新闻媒体公示后予以认定。
  四、考核办法
  (一)主要指标计分办法: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三项指标按绝对值和增幅排名计分,其中绝对值占80%,增幅占20%。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按绝对值排名计分。一项指标含两项内容的按指标权数计分,即利税指标中,实现利税、实际缴纳税金计分权数各为50%,年职工工资收入指标中,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计分权数各为50%。具体办法如下:
  1、绝对值排名计分:按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实际缴纳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等指标的绝对值大小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5分,最低为0分。
  2、增幅排名计分:按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等指标的增幅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5分,最低为0分。
  3、附加计分条件:(1)增加值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企业每增加3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2)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企业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3)实现利税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
  4、对主导产品技术含量高、具有核心竞争力、在全国同行业居领先地位,且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及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可适当加分。
  (二)附加指标计分办法:
  1、列入省级年度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或市百项重点项目的企业加2分。
  2、列入全国500强的企业加3分,列入省重点企业集团的企业加2分。
  3、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加5分,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加2分。
  4、产品商标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的企业加5分,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加2分。
  5、附加指标得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三)综合考核计分办法:
  考核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权数)燉总权数+附加指标总得分
  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四项指标的权数均为20,年职工工资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二项指标的权数均为10。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选资格
  1、年度出现亏损的企业。
  2、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比上年下降的企业。
  3、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
  4、违反安全、环保有关规定,并出现重大事故的企业。
  五、奖励办法
  (一)考核得分排名前30位的企业为明星企业,颁发明星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2万元的金质奖章一枚;考核得分排名在31-60名的企业为优秀企业,颁发优秀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1万元的金质奖章一枚;考核得分排名在61-100名的企业为先进企业,颁发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5000元的金质奖章一枚。
  (二)市委、市政府召开表彰大会授予荣誉奖牌并颁发金质奖章,同时作为全市各类评比表彰的重要依据。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六、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夺星创优争百强考核领导小组。副市长周清利任组长,副市长吴明君、韩家华、刘有先、饶明忠,市长助理、市经贸委主任曹在堂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年度考核和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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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2日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工商、税务、物价、信访、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人民银行、卫生、统计、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保持社会稳定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缴纳政府税费、工程质量安全、水电热气等项目基础设施配套、支付工程款及信访情况等指标。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状况和遵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行为、创新能力、守法守规等指标。

  第七条 评价指标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用地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用地审批及使用、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市场监管等情况。

  (二)规划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规划审批、规划执行监管等情况。

  (三)建设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建设审批、配套费缴纳、建设市场监管等情况。

  (四)营销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预(销)售审批、预(销)售行为监管、住宅交付使用等情况。

  (五)其他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开发资质、企业经营、依法纳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法规执行、银行信用、表彰奖励、群众投诉等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分数高于110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5分的企业;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即分数100至109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10分的企业;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分数70至99分的企业;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分数低于70分的企业。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评价分值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超过限缴期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在竣工交付使用前未按照《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经社会评审不合格,擅自组织居民进户的;

  (六)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七)偷、逃、抗税或者逃、废银行债务的;

  (八)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建立网络评价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各参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通过统计报表、信用档案、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方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各参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负责的综合信用评价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数据库,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数据。

  (二)即时评价。进入网络评价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实现即时评价。评价结果及企业信用等级随时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排名。每年年底按照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顺序进行企业年度综合信用预排名,并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企业年度排名,并将排名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免予常规检查、可获资质年检免审,符合晋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对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予以免审。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开发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组织的各项评优活动;在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中严格审核资格,整改不彻底,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证明的不允许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不予审批新项目。

  (四)红牌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期间冻结其各项审批手续,不予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允许参加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各种开发项目招投标;三年内不得晋升更高等级的开发资质,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红牌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3年,存留期内不得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清出开发市场、吊销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5年,存留期内不允许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对外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价排名情况同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监督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参评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部门的评价和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各部门提报信用信息的分析统计结果,研究对失信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综合处理意见。遇特殊情况,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跟踪问效制度。对限期整改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检,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改正;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6号


  为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七、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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