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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2:34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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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省重庆市商标事务所为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商标事宜。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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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新政下,简析房屋交易的违约问题

吴林锋


  对正处于疯狂上涨的中国楼市而言,4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无疑是一剂猛药。通知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有关人士预测这一政策将会影响到目前约三分之一的贷款买受人。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亲历大多《房地产买卖合同》都存有如下约定:“买方申请银行贷款×万元在×月×日支付,若逾期支付×天,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照房屋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合同约定令很多购房者在新政出台后忐忑不安。
那么,贷款新政下,因贷款不足无法正常交易,买受人能否顺利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需要区分情况:

一、贷款不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申请贷款×万元,若贷款不足部分,买方应当在过户前补足。”那么,根据合同缔约自由、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买卖双方对可能出现的“贷款不足,甚至无法取得贷款”情况已经明确约定了处理方式,即买方应当以“现金方式补足”。
  但在现实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特别注意这一条款。在贷款新政下,一旦买方贷款出现问题,而事实上又无法通过“现金补足”的方式继续交易,买方将面临被动的局面:卖方在履行必要的法律催告程序后,可以逾期付款根本违约为由,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与此,笔者建议,作为买方尽可能在中介或者专业律师的介入下,通过协商解决。

二、贷款不足,没有约定的,区分两种情况:

  1、贷款新政下,房屋买受人能举证证明贷款不足或不成,确实严重影响其履约能力,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且该履行障碍并非房屋买受人的信用低等个人原因所致,房屋买受人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法院一般都会准许;且买卖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这一处理精神,在充分考虑新政对贷款成数影响的前提下,严格把握“造成贷款不足的过错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笔者认为,贷款新政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考虑到贷款新政涉及面较广,情势变更原则在上海司法实践中,掌握严格,都需要报请“高院”审核。
  因此,买方碰到贷款不足,若主张解除合同并期望能够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其一、需举证贷款不足,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其二、贷款不足,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2、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因此,作为付款义务人的房屋买受人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履行障碍,应当有充分、合理的预见,并对可能出现的履行障碍有相应的解决方案。一般情况下,贷款成数的变化不会当然导致房屋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房屋买受人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筹措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以贷款成数变化等政策原因为由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律师提醒:
  针对的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面对楼市政策面临调整,银行收紧房贷的时候,购房者应该如何避免因“贷款不足而违约”的情况出现?对此,笔者的建议:
  1、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涉及付款日期的约定不要具体到某日,可以约定为 “银行实际放贷日”,或加上 “以银行实际放款日作为准”。
  2、如贷款预期未获银行批准,则可以约定“因不可归结为买卖一方的原因而导致贷款未能被批准的或者贷款成数不足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房产部 吴林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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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4]6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进一步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的意见。
九、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十、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厅、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改进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六、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大型项目及其他关系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各地区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州(市、地)、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论证评估及法律分析结果、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向省政府说明。
十九、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健全并切实落实责任制度,实行绩效考核,及时跟踪并定期反馈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深入调研,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全省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规范性文件经讨论通过的,应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改革并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定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六章 年度工作安排
二十七、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八、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对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二十九、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行政监督
三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一、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五、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指示、决议和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由省政府发布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二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九、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需向召集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会议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省长审定。
四十二、省长、副省长按照分工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协调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督促省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提出建议和意见。
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需确定的事项,根据省长或副省长授权由召集人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时,须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决定,重要事项应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三、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省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省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省级领导)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四、省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州、地、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进行部门间的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六、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
四十七、省政府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代为主持工作的副省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根据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省长签发。
四十八、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令),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以省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省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五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
五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或副省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五十二、除中央和省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长、副省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五十三、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土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商省新闻办公室管理和安排。
五十四、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省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八、省长、副省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五十九、省长、副省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六十一、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省长同意。
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或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省政府办公厅。
六十二、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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