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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3:03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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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


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安军分区关于印发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9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吉安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吉安舰享受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0日至8月20日为全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置永久性双拥宣传标语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民政厅明确规定的双拥十项指标,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设立科技拥军奖励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驻军集资和摊派。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并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明显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或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得 拒绝。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农业开发的,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规费,并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在有安置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

政府、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安排优抚对象就业。

第二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审批建房时,市(县、区)应收取的建房配套费用,城建、国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予全免。

优抚对象购房办理产权手续时,房管等有关部门减免交易、绘图、登记、评估等费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应当适当照顾。在发放折迁补助费时,对二等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20%的比例发放。

第二十七条 军分区干休所(红军院),市政府每年给予一定补助,用于老干部医疗保障。

对农村二等乙级、甲级,一等、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应免交农村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优抚服务小组,义务帮工、投劳。

对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人平生活水平标准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纳入常年救助对象或临时救济对象。

第二十九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子女未满3周岁,不得安排上夜班;对按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内跨地段入学,免收一切附加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市、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不受分数限制,优先录取。

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重点高中或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在可录取的范围内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医疗减免、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三个层面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民政部门要为重点优抚对象办理《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优抚对象持证在市、县(市、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所免经费由定点医院(卫生院)自行消化。三大常规检验、胸片、住院床位费、药费各减免50%,减免的经费由县级卫生或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医疗减免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优待金专户。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农村户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70%,当年兑现。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优抚事业投入,改善光荣院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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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订为:“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第三项修订为:“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订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三、《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500元罚款;”
第二款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五、《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订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内河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整款删去。

七、《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订为:“对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
第二项修订为:“拒报、虚报、瞒报、仿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订为:“违反统计法规后,采取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推卸责任,包庇、袒护责任人员;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未经批准(备案)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擅自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2、第十八条整条删去,该法规条文顺序亦作相应调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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