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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2:41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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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的通知

湖地税政〔2002〕71号


市本级各征管局、市地税稽查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好地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方式,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市局制定了《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市本级由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小企业或者单位。 

以上纳税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核准采用自主申报、年终汇算清缴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为核定征收和按预征率预缴征收两种。

  第四条 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或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实行按月(季)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及市局统一制定的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财务管理、赢利水平等因素,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被重新认定为核定征收后,三年内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回(不包括2002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

第七条 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的企业,可实行按月预缴,年终企业按实际数汇缴申报、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预缴征收方式。

上款所指的“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是指未进行或未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而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

  第八条 对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就企业销售、效益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征率,其率不得低于市局核定的标准;若个别企业(行业)按市局确定的预征率征收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高于预征税额的,高于部分须按规定补缴入库;汇缴申报低于预征税额要求退库的,须由企业在次年一月底前提出申请,并经重点稽查无误后进行退库。对经重点稽查后发现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律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对其入库税款不予退库。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年的一至三月底根据企业填制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认真进行一户一核,在报经征管局局长同意后实行,并报市局备案。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实行自主申报、年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征收的企业如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变更征收方式。

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应从变更年度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应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税务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预缴率(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除外),按月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按月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总额)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式。

  第十三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征管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的不低于市局的预征率以及其他不须经市局批准的具体征管办法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分行业最低预征率表》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表





序号
行 业
原来执行的最低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调整后的最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1
工业
1
1


其中:铜材、电机
0.5
0.5


毛纺、绢纺、丝绸
0.5
0.5


水泥
0.5
1

2
商业
0.5
0.5


其中:丝绸、绢纺
0.3
0.3

3
交通运输业
1
1.5

4
服务业
2
2


其中:旅店
1.5
1.5

5
建筑、安装业
1.5
1.5


房地产
2
2

6
其它行业
1
1.2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预征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预征率。





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抽样调查户数
调查测算后平均应税所得率
核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7-20%
9
3.92%
5%

其中:建筑材料(砂石、砖瓦、水泥)
7-20%
6
8.94%
8%

商业
7-20%
5
2.13%
2.5%

建筑、安装业
10-20%
10
4.06%
5%

房地产开发业
10-20%
7%

饮食、服务业
10-25%


10%

娱乐业
20-40%


20%

其他行业
10-30%
7
6.08
8%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3、应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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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财行[2005]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实际需要情况,制定分类别、分阶段的县级司法机关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的要求,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检察经费保障机制,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附件: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抄送: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附件:

关于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
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切实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确保基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经费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现对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使命。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基层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的基本要求,是建立和完善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机制、保证基层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国家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基本措施,也是实现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合理保障、有效保障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以党的十六大和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二、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原则
根据现行事权划分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应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要求,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根据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全额予以保障。
(二)突出重点,确保基本需要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所需办案费、装备费等要作为重点业务支出项目给予重点保障;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所必需的日常公用经费要按规定给予保障。
(三)科学核定,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费开支标准为依据,在对县级人民检察院各项经费开支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认真分析、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保证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辖区内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实际需要等各项因素,在规定的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内,研究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不搞“一刀切”。
(四)适时调整,合理增长的原则。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工作任务的增加和本地区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三、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印发〈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2]29号)和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分为日常公用经费、业务费两部分。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办公设备购置和其他费用等。
业务费包括:办案费、装备费、服装费、消耗费、会议费、宣传费、教育培训费、奖励费、人民监督员经费、其他业务费。
(二)在上述公用经费保障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障标准应包括的具体项目。
(三)派驻检察室是县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范围,应包括县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上述两部分公用经费。
(四)今后如遇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修订,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可相应调整。
四、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方法
(一)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按照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以当地2003年和2004年两年平均实际开支数额为基数,扣除一次性开支和不合理开支部分,作为测算保障标准的基础数据。
(二)测算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选择有代表性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典型调查,并在调查、统计的基础上,结合各地自然、交通、气候、物价和检察工作任务量等特殊因素,进行分析研究,测算出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保障标准的差异数据。
(三)制定分类保障标准。根据本地区县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需要、当地财政保障能力和上述测算数据,对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五、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工作的要求
做好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工作,是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发[2004]21号文件精神,抓紧研究制定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标准的落实。
(一)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和制定保障标准的公用经费范围,于2006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下达县级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执行,同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2006年部门预算时,应考虑逐步落实保障标准的因素。
(二)落实保障标准,确保县级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能的经费需要。县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制定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县级财政部门要按保障标准予以核定。遇有重大案件等特殊情况,已制定的标准内经费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申请,财政部门要据实审核,尽力给予保障。
(三)建立监督机制,认真做好保障标准的实施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一经制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对于部分财政确实困难的县(市、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分年度落实计划,并进一步加大补助力度,原则上3年内必须达到本地区确定的保障标准。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督促本地区县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四)严肃财政纪律,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办案追缴的赃款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县级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预算,不得以收定支,也不得根据支出预算向县级人民检察院下达追缴赃款指标,更不能因为县级人民检察院上缴财政赃款的减少而影响其预算的核定。
(五)切实加强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的预算管理,并加强预算的追踪反馈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节俭办事的原则,厉行节约,杜绝浪费;要根据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工作需要;要合理规划和配置资源,提高现有设施、装备利用率,避免重复购置等不必要的消耗和浪费;要加强财务归口管理,理顺财务管理关系,做到财权统一、财力集中,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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