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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2:14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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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2]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油站专项整治作为今年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对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整顿力度,保障国家燃油税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净化成品油市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打击成品油掺杂使假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坚决克服畏难思想和松懈情绪,加强对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监管机构与人员,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落实监管职能到位。

二、突出重点,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1]72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登记注册工作。新建的加油站,除外商投资在高速公路新建的以外,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全资或控股建设。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企业不得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被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油品、交易走私油品等违法经营行为。严禁利用低标号汽油冒充高标号汽油、在合适成品油中掺入劣质油品;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油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油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油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走私成品油。对上述扰乱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四、建章立制,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管,规范成品油企业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巡查管理,强化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掌握本地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情况,开展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货凭证的检查,发现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对重点地区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专项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对违法经营活动进行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得销售非法小炼油厂生产的油品和来源不明的成品油。国家规定的直供油单位,不得将专项油对社会批发、零售或变相销售。

五、加强协调配合,狠抓整治工作落实。加油站专项整治涉及企业多、范围广,政策性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贸、公安等部门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完成好专项整治任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集中力量做好重点地区、重点问题的整治,对反映突出、屡禁不止的违法企业和难点问题、大要案件,要组织专项集中调查和处理。推动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切实消除整治工作的死角。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司。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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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 11 号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指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配有简易加工设备和设施生产加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卫生、工商、质检、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六条 食品安全指标包括强制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食品标识规定、定量包装计量规定等。
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卫生规范、安全生产工艺要求和相关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应本着积极引导、规范生产、严格监管、便民服务的原则,鼓励、支持小作坊建立诚信体系,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信息,纳入小作坊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网络共享。
  第十一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小作坊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
  (三)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熟练掌握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经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五)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持续保持干净、卫生;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十二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到当地质监部门依法备案。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标虚假生产日期。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台账,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保留期限为二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验明、索取合格证明,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食品,如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的,在开业、歇业时应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的特点及产品状况,实行定期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微生物、添加剂、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机制,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按规定立即上报。
  第二十一条 农业、卫生、质监、工商、商务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移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使用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岗位等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6〕2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现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保护被保险人、投资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主要股东义务

  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申报。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之间的关联情况。

  二、加强董事会建设

  (一)明确董事会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会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负最终责任:

  1、内控。使保险公司建立与其业务性质和资产规模相适应的内控体系,并对保险公司内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2、风险。使保险公司建立识别、评估和监控风险的机制,并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内控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风险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3、合规。使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并对保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二)强化董事职责

  1、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经验。

  2、董事应当诚信勤勉,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

  3、董事应当并有权要求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各种资料或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4、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5、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6、董事会应当每年将董事的尽职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

  (三)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为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1、独立董事的任免

  与保险公司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可能影响其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人士,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就其独立性及尽职承诺作出公开声明。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并逐步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除失职及其它不适宜担任职务的情形外,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被免职。独立董事辞职或者因特殊原因被提前免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情况,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保监会陈述意见。

  2、独立董事的权责

  对保险公司的高管人员任免及薪酬激励措施、重大关联交易以及其它可能对被保险人或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审查并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意见。

  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专业委员会

  为切实提高董事会决策效率和水平,保险公司至少应当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薪酬委员会。

  1、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审计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查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控评估报告、风险管理部门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合规管理部门提交的合规报告,并就公司的内控、风险和合规方面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审计委员会负责提名外部审计机构。

  2、提名薪酬委员会

  提名薪酬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提名薪酬委员会负责审查董事及高管人员的选任制度、考核标准和薪酬激励措施;对董事及高管人员的人选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对高管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

  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使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激励措施与公司经营效益和个人业绩相适应。

  三、发挥监事会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监事会工作规则,明确监事会职责,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监事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时,应当依法要求其立即改正。董事会拒绝或者拖延采取改正措施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不接受监事会意见的,监事会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监事会应当每年将监事的尽职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

  四、规范管理层运作

  (一)健全运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管理层工作规则,明确管理层职责,清晰界定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

  保险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责任不因其它管理层成员的职责而减轻或免除。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完善董事长与总经理设置,健全制衡机制。

  (二)强化关键岗位职责

  1、总精算师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总精算师既向管理层负责,也向董事会负责,并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总精算师应当参与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产品开发、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合规负责人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职位。

  合规负责人既向管理层负责,也向董事会负责,并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公司的重大违规行为。

  合规负责人负责公司合规管理方面的工作,定期就合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改进建议。

  (三)建立相关工作部门

  为加强内控、风险和合规方面的工作,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以下职能部门。

  1、审计部门

  审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进行审计,对内控进行检查并定期提交内控评估报告。

  审计部门应当是独立的工作部门,专职负责审计工作。

  2、风险管理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经理或其指定的管理层成员审核并签字认可。

  风险管理部门既可以是专职工作部门,也可以是由相关业务部门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

  3、合规管理部门

  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开发、市场营销和对外投资等重要业务活动进行合规审查,对公司管理制度、业务规程和经营行为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并提交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应当经合规负责人审核并签字认可。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业务和财务部门。业务规模较小、没有条件成立专职合规管理部门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其它方式强化合规管理职能。

  五、加强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管理

  (一)关联交易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界定、报告与确认,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表决回避制度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查后报董事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财务、风险和治理结构等方面的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六、治理结构监管

  (一)资格管理和培训

  保险公司股东的资质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存在重大失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撤换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加强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按照规定参加培训。

  (二)非现场检查

  1、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2、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内控评估报告。内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3、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投资风险、产品定价风险、准备金提取风险和利率风险等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措施。

  4、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违规事件、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三)现场检查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的治理结构检查,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四)沟通机制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列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股东反馈监管意见。

  七、其它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股份制保险公司。其它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实行。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状况,修订公司章程,逐步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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