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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1:05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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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企业( 包括施工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下同)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确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离休退休人员。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聘人员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应聘的工作。
二、建筑企业聘用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年龄不超过65周岁;从事经济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勘察设计单位聘用人员的年龄和资质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筑企业或勘察设计单位受聘的人员。
四、不得聘用因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提前离休退休人员。
五、不得任用离休退休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另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聘用离休退休人员, 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他建筑企业报所在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报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审批。
第五条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必须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工作任务、聘用报酬等内容。
聘用合同须向受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原所在单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一切收入)标准,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因公伤亡的,处理伤亡事故的全部费用,由聘用单位负担;因病公费医疗费用可由聘用单位与原所在单位协商确定。受聘人员的离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负担。
国家对党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受聘报酬和费用负担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给受聘人员的聘用报酬在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以内的,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超过规定的聘用报酬标准部分,在聘用单位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中列支。聘用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聘用费用会计科目。
第八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受聘人员聘用报酬,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开具个人收入专用凭证。支付的个人报酬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对应纳税款必须依法予以代扣代缴。
第九条 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区、县建委或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聘用离休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的,限期补报,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报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人每逾期一个月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辞退为止,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罚款,并可由其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聘用离休退休人员合同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拒不备案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罚款。
违反劳动、财政、税收、审计等规定的,由劳动、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有关建筑企业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休退休人员的具体问题,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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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条 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分别按照安置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各级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者其他民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为其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二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8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素质,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在职教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写全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教学纲要,选编教材;负责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检查、评估进修院校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进修班的办学质量。
(二)行署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本地区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学教师部分学科的继续教育。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协助中小学和幼儿园解决教师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教师对侵犯继续教育权利所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五类:
(一)教师专业技术培训;
(二)合格学历(含《专业合格证书》)培训;
(三)新教师培训;
(四)教育科研培训;
(五)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教师继续教育应当通过进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师范举办的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函授、自学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教师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连续五年内,中小学和幼儿园二、三级教师,应当接受240学时的进修培训;一级教师应当接受320学时的进修培训;高级教师应当接受500学时的进修培训。
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选修课课时各占一半。
第八条 新分配担任教学工作的院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一)中等或者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二)非师范专业毕业生除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培训外,还应当通过自学或者进修,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已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学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申请参加第二学历的进修。
小学优秀青年教师,由所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加高等师范专科的进修,毕业后仍回小学任教。
第十条 教师进修院校应当组织中小学高级教师进行教育理论、教育科学、教育思想、教学方法和新教材的学习研讨,学习、研讨时间计入本人进修课时。
第十一条 全区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宁夏教育学院承担(部分学科由普通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师范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教师继续教育的学籍档案,由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统一管理。教师参加学习的思想表现、考试成绩,由培训院校填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继续教育结业登记手册》,并由教师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教师完成继续教育所规定的课时经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是教师评聘(普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和新教师转正定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师范教育补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各市、县应当保证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经费,逐步改善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充实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帮助教师解决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其学杂费、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教师所在单位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对在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学习,致使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教师,有关部门不予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或者转正定级。教师个人还须承担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厂(场)矿企业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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