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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32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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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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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适用于边境省(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是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边境省(区)分局应当根据《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针对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如所辖口岸支局因当地的实际情况需制定适合该地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需上报省(区)分局。边境省(区)分局应认真审核所辖口岸支局上报的实施细则,与本省(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批准后实施。

三、各边境省(区)分局在上报实施细则时,应同时上报本辖区及辖内各口岸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情况、结算渠道、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情况以及与本省(区)毗邻国家的外汇管理情况。

四、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结算渠道,增加结售汇网点,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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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国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二章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五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为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所在国企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收款银行应当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及时核注、结案或报当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和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二十七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条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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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农[2008]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各地春灌用水工作已逐步展开。为确保今年春耕备耕生产,实现粮食丰收,促进农民增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国务院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厉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扎实做好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现就加强今年春灌用水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好春灌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去冬以来,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持续干旱少雨,南方一些地方遭受了严重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今年的春耕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做好春灌用水工作,作为贯彻落实2008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具体行动,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春灌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保障夏粮丰收,促进农民增收。
  二、兴修农田水利,积极开辟水源,增加灌溉水量,努力扩大灌溉面积。一方面要抢抓机遇,利用好各地桃花汛的有利时机,充分发挥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蓄引潜力,另一方面要加快搞好灌排工程设施的维修、配套和改造,提高输配水和节水能力,采取打井、筑塘堰等综合措施,尽最大可能增加灌溉供水,满足春灌用水需要,保证春耕备耕生产。
  三、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各地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增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建设的投入,进一步增强农业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充分发挥灌排工程设施的作用,巩固投资效益,同时要因地制宜地推广各种实用的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利用效率和效益。各类节水灌溉、灌区节水改造、农业综合开发骨干工程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等项目资金要尽快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进度、质量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工程按时完成,及时发挥效益。
  四、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和科学调度,积极推行灌溉供水公示制。按照《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省发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优化春灌用水计划,积极推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各灌区根据来水、蓄水及农业种植情况,科学合理制订灌溉用水计划,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公示灌区水源情况及灌溉供水计划,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召开灌区代表大会,向用水农户通报水情、旱情、工情,积极协调行业、部门、区域之间的用水矛盾,合理调配现有水源,努力保证春耕备耕生产需水要求。
  五、大力推进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努力提升灌溉服务水平。各地要加快灌区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和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农民用水户自觉维护田间工程设施、有序灌水、节约保护的民主管理作用,建立高效、节约和规范的灌溉管理体系,建设节水型灌区。各级水利部门还要加强农业灌溉试验工作,积极开展土壤墒情测报、农作物需水预测及灌溉预报,为春灌和春耕生产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并派干部和科技人员深入春灌用水第一线,指导基层和农民科学、计划、节约用水,帮助解决春灌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障今年的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对在加强春灌用水管理工作中涌现出的好典型、好做法和取得的好经验,要及时总结、宣传推广并上报我部。
  为确保春灌用水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部将派出工作组,深入部分粮食主产省(区)、水资源紧缺地区和遭遇冰冻灾害严重地区,开展春灌用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指导春灌用水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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