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1:03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建立卫生人才有序流动机制,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推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人事代理制度。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在同级人才服务中心指导下,依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独立开展工作,负责办理卫技人员准入、流动、人事代理、培训等业务。宿城区不设卫生人才服务中心,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流动由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条 各级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要举办卫生人才市场,通过定期开展各类卫技人才招聘活动,为医疗机构与卫技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创造条件。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医疗机构到市外招聘高层次卫技人员。
  第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所有医疗机构都要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用人用工的有关规定与受聘卫技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经市、县卫生人才服务中心鉴证。
  第五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具备规定的执业资格和相应的专业学历。其中乡、村级医疗机构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县级以上医院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第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具体内容:
  1.聘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3.工作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待遇标准;
  4.工作纪律;
  5.变更、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
  6.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的卫技人员必须在上岗前携带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新签聘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
  第八条 聘用双方因变更、终止、解除岗位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疗机构卫技人员变换执业单位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疗机构解聘卫技人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就解除聘用合同的有关事宜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卫技人员培训计划。在职在聘卫技人员必须完成规定的继续医药学教育任务,每年参加医药学培训时间不少于规定学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72学时,初级职称者40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卫技人员通过自学考试、在职函授、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在职攻读硕士和博士等途径,提高学历层次和文化水平。市、县两级卫生事业发展资金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进修培训成效显著的予以奖励。医疗机构要设立卫技人员培训专项经费,保证培训经费投入,卫技人员培训进修期间享受在岗卫技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凡医疗机构违反准入规定聘用的卫技人员,要勒令清退,并对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违规流动的卫技人员,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12〕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水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指导、规范县区社保机构的经办工作;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发放,负责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经办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项目的隶属关系。
  (三)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资金的筹集及划转工作,出具个人承担部分收款凭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会同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配合人社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
  (六)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年龄确认和户籍身份变更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配合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六条 已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保险范围。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执行。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村集体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与被征地农民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相关单位、部门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村(社区)为单位组织参保。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村(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并经本人签字,村(社区)盖章。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进行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四)县区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审核,加注意见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
  (五)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缴费手册遗失的,由村(社区)出具证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注意见,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九条 政府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必须保证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十条 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市财政承担市属项目部分,县区财政承担县区项目部分,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部承担,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市、县区政府承担30%(其中:项目在秦州、麦积区域内的,市财政承担15%,区级财政承担15%;项目在五县域内的,县级财政自行承担30%)。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原则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同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负责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五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1)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当月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并及时转报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养老金手续,并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资格的认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部进入财政专户。到达待遇享受人员的养老金及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应给法定继承人退付的个人账户金从社保经办机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09年10月18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天政发〔2009〕88号)同时废止,已按该通知规定征地仍在建的项目,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18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普基地的教育示范作用,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若干规定的通知》(大政发 [2006] 60号)和《大连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普基地,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及设施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能够承担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培训、服务等功能的场所。市科普基地的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关于对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办法>的通知》(大科政发 [2005] 5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施行。
  第二条 市科技局是促进科普基地发展的牵头部门,会同市委宣传部、市科协等单位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每年科技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科普基地的发展。资金使用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资助和奖励。“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大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 [2004] 160号)施行。
  (一)无偿资助:对科普基地的科普设施改善、科普器具的技术研发,科普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建设,科普培训,创意性科普活动等弘扬科学文化思想、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科普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二)奖励:每两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优秀科普基地的评选工作,对优秀科普基地授予牌匾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额度为1万元—5万元。
  对获得市以上科技计划支持的科普基地,各区市县要给予相应的资金匹配。
  第四条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153号),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五条 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认定办法》要求并经认定后,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重点实验室向公众开放,对其申报的科普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条 加大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的支持力度,“专项资金”要重点向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倾斜。
  第八条 开展面向科普工作管理人员、科技场馆展览设计人员、科普讲解员等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科技传播队伍的素质,提高科普基地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大连市科普基地”称号,3年内不得再重新申报市科普基地:
  (一)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以及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已不具备科普基地条件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