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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6:34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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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二)精神病患者;(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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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大力开展审判管理体系建设。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大多设立了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案管办),审判管理的各种思路、各种办法也是层出不穷。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审判管理的意义

其实,审判管理并不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始终闪烁着审判管理的身影。传统的审判管理也仍然是以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托的,核心指标也同样为结案率、调解率、发还率、改判率、申诉率等相关内容,只不过这种管理为自发的、松散的、不系统的、受重视程度低的,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依靠院领导、各业务庭室负责人的个人素质、工作责任感来决定管理的运用和成效。相比传统的审判管理,现在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管理则是全方位、多角度、系统、由专门机构负责运行的、利用网络信息等高科技手段、受到高度重视的一种审判辅助性工作。审判管理的重要性、地位、作用、内容、形式都得到了丰富和提升,这样做的意义是:

(一)审判管理制度化,得以发挥制度的积极意义。将审判管理确立为一种制度,从而发挥制度的恒定性、长久性,靠制度管理事务、约束人员,从而改变了只依靠个人素质、能力进行管理的随意性、不确定性。

(二)审判管理规范化,使管理的核心内容、措施得以统一。审判管理系统、规范,自上而下各项衡量指标统一、确定,使得过去传统意义上审判管理的松散、无序、随意得以有效改变。

(三)审判管理专业化,使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脱离行政化的倾向。法院作为专业审判机构,法院系统内部的管理却基本是行政化的,尤其是对人员的管理,对案件的管理也难以避免行政倾向。进行专业化、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的管理,可使审判工作避免行政化的过度干扰。

(四)审判管理技术化,使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管理的效果更加显著。之前的审判管理单纯依靠各业务庭室提供的相关数据,至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则没有办法进一步确认,从而使管理的手段单一、效果有限。目前的审判管理则主要依靠案件的网络信息管理,各项数据指标一目了然、真实准确,管理的效果自然大大提升。

二、审判管理中的一些问题

虽然自上而下的成立了审判管理机构——案管办,确立了审判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促进公正、效率、效果订立各项考评指标,明确了审判管理的基本操作模式——由案管办依据获取的相关数据生成各项考评指标,再依据指标高低量化打分,上报院党组作为对各业务部门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评价的主要标准,即虽然审判管理制度初具模型,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并且各地法院纷纷自行探索创造,推出了许多理念、经验和方法,难免使人有眼花缭乱之感。而细观、细研这些内容,却发现有很多值得商榷和澄清之处。

(一)案件质量管理名义上由案管办全面负责,实际上存在多头管理现象。目前法院除了存在案件质量管理指标外,还存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以及案件评查等,这些都包含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内容,但并未归于一个部门,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的职能在立案庭,错案、瑕疵案件的认定归属则不确定,案件评查制度的归属也不一致,同时这项制度是否继续实施也在不确定中。

(二)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探索,可能会使各地审判管理各行其道、混乱无序。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实行的一项制度,审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审判活动规律,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操作实施方法,如考虑各地不同情况而应有所区别,也主要应考虑受理案件数量的多寡、审判工作任务量的大小而已。而不应当过分鼓励审判管理的创新和另辟蹊径。否则会对案件的质量效率等起到相反作用。

三、实行审判管理应坚持的几点原则

(一)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程序法的规定,不能有突破或违反。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考评指标,来衡量各项审判工作是否按程序运行和按程序运行的程度,从而对程序运行的最后结果——实体的质量、效率、效果作出估测和评价。所以说审判管理是一种由程序达于实体的活动,目标在于实体,手段在于程序。程序法的规定是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最后的依托,万变不离其宗,审判管理工作再怎么发展、推进和创新,都不得脱离、违反、突破程序法的规定。

(二)实行审判管理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一些带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规范性、技术性、智力性等规律和特点。开展审判管理的目的,在于使审判活动更加符合自身的规律和特点,从而使审判活动的最终产物——司法裁判更加公正和效率,更加具有好的效果。审判管理的目的性决定了审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特点进行,主、从关系明确,审判管理不能喧宾夺主,干扰和束缚审判活动。

(三)审判管理工作宜宏观,不宜太微观、太细琐。开展审判管理,是为了促使审判活动更加规范,使审判行为更加公正和效率。围绕这一核心所采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其广度和深度,宜斟酌考量。审判活动虽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但其仍是以法官、审判组织为核心具体开展的,人的因素仍是决定性的。法官在法定程序范围内自主的行使审判权,是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干扰地作出司法裁决的保障条件之一,也是司法裁决公正的保障条件之一。因此开展审判管理,应充分尊重、保障法官的自主审判权,留给法官正常的行使职权的空间,主要应采取一种宏观上的管理,而不宜将管理指标制订得太微观、太细琐,以致束缚、影响法官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从而影响到公正和效率。

四、对审判管理基本模式的构想

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审判管理基本模式,对此有以下几点构思:

(一)审判管理机构宜提级设置,管理部门的地位、职权应高于被管理部门。高于才能管,有权才能管,现在各法院的审判管理机构与被管理的各业务部门之间是平级关系,案管办的负责人与各业务庭室负责人之间审判级别、行政级别也是同级,各业务部门有各自分管的院领导,其职务级别又都高于案管办人员,大多数法院内部对于人员的提拔、晋升等又都经一定的民主选举程序,如果没有一定职级、权力的保障,案管办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恐怕难以放开手脚、放下顾虑,全身心投入管理工作。因此建议案管办的设置应比各业务庭室高一职级,案管办负责人应进入院党组。

(二)审判管理路径宜统一,多重管理应收归于同一部门。在已确立的审判管理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审判流程管理、信访管理、纪检监察对于投诉案件的管理、错案瑕疵案件的管理,以及之前实行的案件评查制度中的管理等。这些都包含有审判管理的内容,既然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并负有专门的管理职责,那就相应的应将这些管理内容一并纳入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之内,整合搭配,合理设置,最大限度发挥其功用,使审判管理实现“全程”——从案件立案到结案、归档、当事人投诉等所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审判管理的成果应充分运用,与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审判管理不是目的,审判管理只是通过规范的方式、手段给出了一种评价。最重要的是,在评出优劣后,如何对待这种优或劣的状态。肯定优秀、奖励优秀,调整、改善落后的状态、处罚落后,并直接作为相关人员的工作业绩,从而与人人最为关注的提拔任用、晋职、晋级相联系,这种审判管理成果的运用,最直接、有力的促进办案的公正、效率、效果,才是这种管理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解决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过程中资金短缺的困难,鼓励并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担保基金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担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担保基金的资金的筹集及拨付。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直、龙湖区、金平区、濠江区的担保基金的筹集,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县担保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作(以下统称担保机构)。
受托运作的担保机构应建立担保基金专门帐户,担保基金的运作与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应分开。
第七条 经负责担保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将担保基金专户存入指定的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并签订合同。担保基金应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担保机构应确保担保基金帐户的独立性,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担保基金专户存款利息,由担保机构按季转增担保基金余额。
第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担保机构应暂停对该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经与该经办银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2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对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由负责基金筹集的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专户管理,严格控制担保基金担保贷款的风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
担保机构应按月编制担保基金使用情况表并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担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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