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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7:34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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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2003年6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交流、合作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一)需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的外地单位,按规定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提交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材料;
(二)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作出答复。要查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发给《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七条 设立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向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申请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青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须按规定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定期组织外地驻青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发放文件资料,提供协调服务,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办理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需变更名称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正副本、有关文件和印章交市国内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处理。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遗失《登记证》的,应当在登报声明后,按规定申请补领。《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帐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本市受到不法侵犯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外地驻青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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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的程序

王海宏


  合同解除条件只是解除的前提,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当然且自动地解除。欲使合 解除,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解除的程序应有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的程序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 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愿意这种程序,法律也予允许并另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人使合 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身子骨,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
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法国民法规定,凡是解除都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判。这经较复杂,实行起来不方便。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必须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所谓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的行使,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而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适用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违约和约定解除的场合。在不可斥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场合,解除权由双方当事人享有,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吓,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合同指定的当事人有享有,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享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享有。
  解除权行使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我国应予提倡,因为:第一,合同解除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在物质利益上共同增加,而是彼增此消。单就这点来说,双方不晚就合同解除及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分担责任等达成协议,这也是法律应赋予有关当事人以权的重要原因。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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