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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15:21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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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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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为了启动消费市场,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安居房,下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经济适用房建设,按建设立项、规划报建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列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实行政府最高限价销售,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二、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制度。市房管部门要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参与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监督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质量,推行住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允许私人依法购地建房。市规划、土地部门可在规划区范围内划出一定规模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作为低层独立式居住区,允许建设多样化的、满足不同对象需求的独门独院式的低层住宅。低层独立式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按规定期限建设完工。
四、对已具备一定配套设施、适销对路的商品房收尾工程项目,各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给开发企业提供贷款,完成收尾工程,使其具备居住条件,促进销售,盘活资金。
五、“停建”工程主体已完成或需要调整规划达到主体工程完成的,经市规划、城建部门出具符合规划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后,可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领取正式的房屋所
有权证。
经市规划、城建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将“停建”工程分层装修出租。
六、对以土地、房产作价联营、合作、入股、项目转让等方式继续建设的,不视为交易行为,直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城建、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已竣工的房屋开展验证工作,加快办证。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在验证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八、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57号令)第二十六条办理。购房者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房屋
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九、商品房交易过户时,销售一套,完税一套;销售一幢,完税一幢,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十、鼓励个人购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凡个人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的优惠。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还契税手续,财政部门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放宽贷款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提高消费者购房能力。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住房合同价值总额的70%,贷款期限最长可至二十年,贷款利率按现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一个档次。
各商业银行可为购买期房的消费者提供按揭贷款,市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十二、鼓励房改房和其他享受优惠政策所购的住房上市买卖、租赁、抵押和交换(具体规定另行发布),激活二、三级房地产市场。
十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引导、鼓励物业管理发展规模经营,并推行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制度;清理无资质、乱收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管理企业。
推行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监督,优化小区环境,提高居住质量。
十四、设立和培育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集中、公开的房地产有形市场;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沟通供求双方的信息连通,促进房地产的流通,盘活房地产市场。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建设领域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工程款,是指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建设领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资金来源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批准立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应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对没有按期完成清欠任务以及发生新拖欠的建设单位,各级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新项目的招投标,各级规划部门一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新项目的预(销)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凡新开工的项目,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按形象进度支付、分阶段结款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筑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达不到合同约定比例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结算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条 建设单位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必须与施工企业结清,不得以扣留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名义变相拖欠工程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企业要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障金。保障金专户存储,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用于农民工工资清欠。
第十二条 被拖欠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按照谁欠款、谁偿还的原则,政府投资工程由负责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组织清欠工作,对贻误清欠工作或产生新的拖欠的,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清理拖欠工程款、继续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房管部门依法给予资质降级或注销开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资质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严格各环节的审查把关,从源头上预防新的拖欠问题发生。对因把关不严造成了新拖欠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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