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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4:59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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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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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山东省、湖北省、江西省、福建省、辽宁省、大连市、厦门市外经贸委(厅局):
最近一些省、市邮电局、安全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联合发文,以维护国家安全和通讯秩序为名,禁止非邮政部门办理印刷品、文件资料等的速递业务,并限期已办理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快递业务的正常进行,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六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其中第4项就是“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快递业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一
部分。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享有合法经营权。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货代企业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包括信件而是商务文件、贸易单证、样品、小件货物等。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专营的
是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地方邮电局等单位的通知将信件……专营改为文件……是违反邮政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信函的解释是:“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信息的载体。”,而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经营的商务文件是可以接受
海关开封查验,因此经营信函和文件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业务。对外经贸部是国务院授权管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邮电部门成立的速递公司也是经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
三、在我国货代企业所从事的快递业务是否属邮政专营的问题,八十年代初有过争论,后反映到人大立法委员会。人大立法委员会通过广泛的调查,听取各方的意见,最后在邮政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海关总署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
管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工商办字第76号文指出:“关于划清邮政和航空货运速递业务范围的问题,应以邮政法第八条的规定为准。”这些法律和文件使这场历时五、六年的争论告一段落。现在有些地方又旧话重提,把本来明确了的问题又复杂
化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们一是要做好宣传工作,二是会同有关部门整顿货运代理市场。对航空货运快递业务要加强管理,凡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遵纪守法,保守国家机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对从事快递业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要给予支持和保护,使之更好的为我国对外经贸活动服务。



1995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托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托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殴打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六)其他应予行政处分、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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