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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7:57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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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和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对财政困难的镇(街)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足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落实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会每月应当召开计划生育例会。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当参加例会,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房屋出租(借)人应当负责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雇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户籍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时,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应当征求同级或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颁布的政策和措施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和措施或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时,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办理户口落户时审核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依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计划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移)入、迁(移)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部门每月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情况资料;区民政部门每月向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婚姻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资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具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及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费。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该方单位全数发给;其他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出。


  对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办理养老保险,并逐年提高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评选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先进等荣誉称号,在当年度不得晋升、晋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推脱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业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房屋出租(借)人、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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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8号 1995年6月23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办发「1995」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对我市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实行由市交通局统一管理。经营成渝高速公路的定线班车的始发站点,由市交通局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我市汽车客运站的情况统筹安排。任何客运站点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参营。
二、无道路运输证的各种营运客车(含出租汽车),临时需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的必须办理“一次性返使用道路运输证”(含各种效能规费)。“一次性往返使用道路运输证”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印制,并委托市成渝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成渝高速公路各入口处代办。
三、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调节费的分配,按照省政府“川府函「1995」171号”文所规定的省交通厅和市交通局商定的车辆通行费的分配意见办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广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培育和建立成渝高速公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4」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成渝高速公路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行统一政令、分级管理。成渝高速公路全线的旅客运输由省效能厅管理,成都、重庆、内江市交通局管理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工作。
各管理所运政人员在闸道口对各类营运客车实施必要的监督检查。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开辟客车专用通道。
第四条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开放市场,审查资格,有偿使用,进出自主,公平竞争,适度调控。
第五条 凡通过成渝高速公路全程或部分里程的营运客车(含客运班车、加班车、包车、旅游车、出租车),除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外,还应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
跨省运行的省外营运暂不收取客运线路调节费。
第六条 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部第13号令)的一级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要求。
新增车辆必须坚持“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含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物过路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持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向当地县以一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所申请的线路应以经营者工商登记所
在地为起点,原已跨县(市、区)设立正式车站的运输企业,可以原设车站为起点。
第八条 成都、重庆、内江三市行政区域内的客动线路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跨区线路经起点的公路运输管理处初审,由讫点的公路运输管理签注意见后,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持《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到起、讫站点签订进站协议。
第十条 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凭《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和进让协议,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领取省统一制作的志用线路牌后,方可营运。
私营企业和个体(联)户必须保险。
第十一条 1995年5月31日前批准经营成渝公路旅客运输和通行成渝公路的过路的过路车的经营者,如申请转入或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经营客动(起、讫点不得变更),须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按第七条、第八条的程序办理,并禽成渝高速公路期限为一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滞
缴证和省统一制作的专用线路牌,即可营运。一年后需继续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成渝高速公路成简段客运线路牌况行者,继续经营该路段,在线路牌有效期限内,不再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成简段的客运班次不得转入成渝高速公路答线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市境内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经营跨区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客运线路调节费的解缴按《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调节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牌由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发,各地公路运输管理处将应上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交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后,领取线路牌发放给经营者,并负责过期线路的回收,集中上交四川省效能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注销。
第十五条 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不秘省于三个月。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渝高速公路客运运力、动量的情况。
第十六条 警告经营权的车辆在经营期限内,应进入指定车站应班,按核定的运价、线路和时间营运,自学遵守公路运输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客运线路牌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持线路牌的原发牌机关办理续营手续;不再经营者应在10内将线路牌交回原发牌机关;经营期限未满但需要停运的,应在停运前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交交回线路牌后,方可停运。
第十八条 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眚一车一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需转让线路牌的经营进入者应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市境内的线路牌转让,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须报省效能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因故遗失线路牌需补发的应及时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查实同意、登报作废后,补发线路牌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不定期的加班车、包车、旅游车的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线路牌,出租车凭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购买客运线路调节费的次票通行。
第二十条 营运客车在运输途中因故抛锚,经营者要及时把旅客转移到安全地带,并负责联系急救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和运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交通部第23号令)和《违反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川交运「1988」152号)的规定,按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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