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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3:35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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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教育部


文化部、教育部关于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5日)
文社图发〔2002〕1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现就做好基层文化教育资源共享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基层文化、教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充分发挥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努力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切实做好基层文化教育工作。

  二、现有的各类文化设施要坚持为群众服务,为青少年学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要求,各地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展览馆等单位要对中小学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对普通高校师生有组织的参观活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和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群众文化设施要坚持公益性原则,面向基层,免费或低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并增加开放时间。在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的同时,要经常举办适合青少年学生参加的文化活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缺乏的地区,要在创造条件新建、改扩建一批青少年宫和活动中心的同时,积极挖掘现有群艺馆、文化馆等文化设施的内部潜力,努力开辟青少年文化活动场地,并为开展社区教育提供服务。

  三、各级各类学校的内部设施,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和满足师生需要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对社会开放,为群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方便。可采取无偿或低廉租用等方式为广大群众服务,提高学校内部各种场馆、多功能教室等设施的使用率。合理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城乡闲置的学校设施,开展社区文化和社区教育活动。

  四、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教育系统的文艺工作者、中小学教师及其他行业部门文艺骨干的作用,努力实现人才资源共享。各地群艺馆、文化馆要开办适合中小学教师参加的各类文艺讲座、文艺培训班、辅导班等,提高他们的文艺素养和文艺活动的组织能力。群艺馆、文化馆业务干部要经常深入到中小学辅导学生开展文化活动。农村乡镇文化站、儿童文化园可聘用中小学教师担任文化辅导员,城市街道文化站、社区文化服务中心要动员和组织学校退休教师在自愿的基础上担任文化辅导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要利用课余时间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群众文化和教育培训活动。

  五、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利用现有的教育电视频道,积极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实施。“共享工程”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整合图书、文物、电影、美术、音乐各类艺术作品等优秀民族文化艺术资源,通过网络传送到基层,为群众服务的重点文化建设项目。要发挥教育电视频道覆盖面广、接收站点多的优势,利用教育电视频道传输文化信息,逐步在广大城乡各类学校形成网点,扩大“共享工程”的受益面,丰富中小学生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提高城乡劳动者、社区居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六、各级文化、教育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组部、文化部、教育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公室《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文社图发[2001]22号)精神,密切合作,在老年大学教材编写、师资培训和教学管理上充分发挥教育部门的人才优势。有条件的地方,要在高等院校定期开办老年教育师资培训班,有条件的成人学校要积极开展老年教育活动。利用中国教育电视台现有条件合办老年文化、教育专栏,积极创造条件,开办专门的老年节目频道,开展远程老年教育,定期讲授老年大学课程,介绍老年大学活动,逐步解决目前老年大学数量较少、设施不足的问题,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满足老年人对各种文化知识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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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变更公文发文字号的通知

人口厅发〔2010〕65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公文的规范化管理,细化完善我委公文发文工作,参照有关部委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经委领导同意,现将我委公文发文字号“机关代字、年份、序号”根据各司局业务变更为:“机关代字、司局代字、年份、序号”。具体为:

  一、委发文

  将:“国人口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XXXX〕XX号;

  人口政法〔XXXX〕XX号;

  人口发规〔XXXX〕XX号;

  人口流管〔XXXX〕XX号;

  人口宣教〔XXXX〕XX号;

  人口科技〔XXXX〕XX号;

  人口财务〔XXXX〕XX号;

  人口国合〔XXXX〕XX号;

  人口人事〔XXXX〕XX号;

  人口党委〔XXXX〕XX号;

  人口监察〔XXXX〕XX号。

  二、厅发文

  将“人口厅发〔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XXXX〕XX号。

  三、委函

  将“国人口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函〔XXXX〕XX号;

  人口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监察函〔XXXX〕XX号。

  四、厅函

  将“人口厅函〔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函〔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函〔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函〔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函〔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函〔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函〔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函〔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函〔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函〔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函〔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函〔XXXX〕XX号。

  五、委传真

  将“国人口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厅传〔XXXX〕XX号;

  人口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监察传〔XXXX〕XX号。

  六、厅传真

  将“人口厅传 〔XXXX〕XX号”变更为:

  人口办厅传〔XXXX〕XX号;

  人口办政法传〔XXXX〕XX号;

  人口办发规传〔XXXX〕XX号;

  人口办流管传〔XXXX〕XX号;

  人口办宣教传〔XXXX〕XX号;

  人口办科技传〔XXXX〕XX号;

  人口办财务传〔XXXX〕XX号;

  人口办国合传〔XXXX〕XX号;

  人口办人事传〔XXXX〕XX号;

  人口办党委传〔XXXX〕XX号;

  人口办监察传〔XXXX〕XX号。

  变更后的公文发文字号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24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制止乱罚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监察、银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执罚单位和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执法管理,严肃执法活动。
第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规定;擅自另立罚没规定的一律无效。
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行使罚款和没收财物权。
第六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海关、外汇管理、铁路等部门可使用主管机关制发的罚没票据外,其他执罚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和发放。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规定给被罚单位或个人开具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各执罚单位应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公布罚款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按照规定应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的必须作出书面处罚决定。现场执行处罚,应主动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九条 各级执罚单位,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款和没收财物和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条 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按时足额上缴国库;一切罚没财物必须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挪用、私分、调换罚没财物。取消任何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不得将罚没收入同单位的工资奖金挂钩。
第十一条 执罚单位的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应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挤占行政事业经费;对有关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被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揭发。
第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十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成绩显著或举报、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财政、审计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一)违反规定滥施处罚或随意扩大处罚范围,超过规定的罚款幅度的;
(二)罚款、没收财物未使用规定票据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坐支罚没收入或财物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乱罚款或没收财物的。
对有上列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对打击报复举报、揭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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