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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11:30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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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精神,现将《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
汽车市场是生产资料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地应按照《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部署,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开展整治工作。

汽车市场整治方案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汽车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有一些地方的汽车市场中出现经营混乱、管理松弛的现象,国家现有汽车管理的政策法规得不到严格遵守,违法违章经营情况屡有发生,特别是少数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报废车、盗抢车等,严

重扰乱了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必须进一步对汽车市场采取严格有效的整治措施,加强规范与管理,现提出汽车市场整治方案如下:
一、整治的范围
1、各地开办的集中交易汽车(含新旧汽车,下同)市场、名为配件市场而实际开展汽车整车经营的各类市场以及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场所和网点。
2、汽车经营企业。
3、各地自行批准开展“一次性”汽车经营的企业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汽车经营的企业。
4、名为从事汽车交易中介、咨询服务,实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
二、整治的内容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进行市场登记,擅自开办集中交易汽车市场的行为。
2、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汽车及无经营权企业以提供销售场地等条件,从事汽车经营的行为。
3、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置分支机构及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等行为。
4、从事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交易的行为。
5、买卖汽车《产品质量合格证》、销售发票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的行为。
6、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行为。
7、在汽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8、其它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三、整治的措施
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管理,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汽车交易市场的检查。凡未办理《市场登记证》,或名为其它市场实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活动。严禁旧机动车场外交易。对擅自开展旧机动车收购、销售的,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严格对报废汽车的管理,各地一律不得开办报废汽车拆解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及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只能交给国家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单位回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非法形成的报废车拆解经营场所或网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予以取缔。
3、无照经营汽车、超范围经营汽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对汽车经营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应责令其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并按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处罚,为无经营权企业代开发票或买卖发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实并视情节予以处罚。对小轿车经营企业违法违章行为严重的,各地在进行查处的同时,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取消其小轿车经营资格。
5、经营报废车、盗抢车等非法车辆,买卖有关证明或制造、买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6、名为“汽车市场”、“汽车商城”等,但不具备集中交易特征实为企业法人或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不得以汽车市场名义对外招商,吸纳汽车经营企业进入经营。无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以提供场地为条件,经营汽车业务。
7、组织汽车展销活动,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8、对为无汽车经营权企业发布汽车经营广告的,对有关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9、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不得变相开展汽车销售活动。
10、经国家批准的走私罚没汽车销售定点企业,不得出卖发票及进行其它违法经营活动;违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11、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进一步完善汽车交易验证制度。不得以收费代替监督管理。不得重复验证,不得在空白销售发票上预先验证。对国家定点汽车生产企业所产汽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批发环节管理费用。各地不得自行审批汽车“一次性经营”业务。如确需申
报汽车临时性经营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上报。
12、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公布的小轿车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核查。各地应将近二年本地小轿车经营企业中不开展小轿车经营业务,有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企业已歇业、撤消、兼并、破产等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实施步骤
汽车市场整治是生产资料市场整治的重要内容。具体实施步骤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整治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72号)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整治工作进行检查。整治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总结
情况及时上报。



19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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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05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直有关厅(局):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管理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建设市场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是指:

(一)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等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

(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指标及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概)预算人员、检测试验人员、见证取样人员、省级监理工程师、评标专家、施工图审查人员等从业人员(含省外入晋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建设市场主体,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登记手册制度。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其危害性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具体不良行为内容见附录)。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组织的各类专项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经调查核实,并严格按照告知、申诉、确认等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不良行为登记手册。

第九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实行逐级上报,及时公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已确认的不良行为,在当地相关媒体公示10日后,及时填写《山西省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表》,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山西建设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公示内容载入省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形成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门,应当根据企业(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应当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申报企业资质、注册执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资质审批、注册执业办理、承揽业务、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等事项时,应当进行企业、个人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办关于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调研督导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国爱卫办关于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调研督导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05]1号

全国爱卫办关于组织爱国卫生工作调研督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为了贯彻落实今年4月22日召开的全国爱国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地开展,全国爱卫会决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爱国卫生工作调研督导。现将今年调研督导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研督导内容
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视程度;入夏前开展卫生整治活动情况;卫生防病工作情况;卫生城市、卫生镇巩固情况;农村改水改厕项目进展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等。
二、调研督导范围和方式
这次调研督导分为6个组,每组抽查2个省份。被抽查的省份省会城市或自治区首府为必查城市,另外再抽查一个“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镇(县城)”,如没有“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镇(县城)”,则抽查省级卫生城市(镇)。
调研督导采取听取汇报、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和走访群众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调研督导人员与时间
每个调研督导组组成人员有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政协委员、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公共卫生专家、省市爱卫办主任以及全国爱卫办工作人员等。
调研督导活动定于2005年8月起陆续开展,各调研督导组抽查省份和行程由全国爱卫办另行通知。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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