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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13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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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6月9日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6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
第三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第四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
第五条: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
第六条: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
第七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领取《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经纪行的印鉴。
第十七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保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行交易。客户应按照外汇期货交易机构交易规则、规定的保证金金额、交易事实、落单时间表、实盘及其它有关合约买卖事宜办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要与客户签订风险投资公开声明和偿还债务保证书
,要严格按照客户的入仓和平仓指令进行每笔交易。对客户的每笔交易要于二个工作日内将入仓的落单和平仓的结单资料交给客户,不得随意拖延。
第十八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对客户的盈亏应实行每天清算制度,盈亏分别记入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并及时通知客户。对客户的盈亏应以保证金的外币币种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办理代客外汇期货买卖,不得办理自营外汇期货买卖。
第二十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只能收取客户的外汇现汇或现钞作为保证金,不得收取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各种外币币别的客户保证金必须存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客户保证金只能用于外汇期货业务经营所发生的收支范围,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挪作它用。经
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的30%。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情况可以随时调整保证金的收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收取客户的手续费只能收取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季)按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资金损益和利润情况及其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有关业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系统记录和保存与交易有关的各种帐目、文件、电话录音等材料,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它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随时要对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境外经纪行入市资金交易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外汇期货交易有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设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严重违规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勒令其停业,并限在一个月内清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违反操作规程,构成诈骗性质的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依据情节交由司法部
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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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成果产业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科技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审定市科技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技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技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评委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主要由专家、学者担任,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评委会批准聘请。

市评委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实施科技创新取得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或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或社会发展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铜陵市科技合作奖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科技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可以授予特等奖;市科技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或单位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单位可自愿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并须经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填写《铜陵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推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及候选项目推荐;

(二)市评委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市评委会终评。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评委会提出奖励类别、获奖人选和等级的初评结果。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奖和市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并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市评委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核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 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奖金20万元,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市科技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备案),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励评审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铜政〔2007〕31号)同时废止。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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