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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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70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于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马寅初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迪秋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国锋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伯承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世友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先念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东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冷西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沙千里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劲夫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鼎丞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 云 陈玉娘(女) 陈丕显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陈璞如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岳美中 金如柏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永焕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乔木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倪谷音(女)
徐向前 徐健生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蔡 畅(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 政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3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有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26日
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