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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41:25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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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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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检查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情况的通知

出版管字[2010] 1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央直属企业:
  2006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十一五”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通知》(新出联[2006]3号),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制定的《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正式颁布实施,这是促进古籍整理出版繁荣的一项重大工程。今年是实施 “十一五”重点规划的最后一年,为全面掌握整个规划的落实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集中展示“十一五”期间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项目的成果,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和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含2008年增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现将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完成(含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2010年12月31日前能完成的项目按“完成”统计),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完成卷(册)数、字数、完成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等情况。部分完成的规划项目须填写“未完成卷(册)数”一栏。
  二、未完成的规划项目,须注明原作者、整理者、未完成卷数、字数、计划出版时间、出版单位(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须注明)、未完成原因、目前出版进度。
  三、如申报项目名称变更,请在检查表中注明。
  四、对原承担项目的细节进行了调整,请在“备注”栏内说明调整后的情况。
  上述要求应按照本通知所附检查表、汇总表逐一填写,出版社、主管单位加盖公章后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版材料同时发送至指定邮箱。检查表电子版可在新闻出版总署网、中华古籍网下载。
  各承担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的出版社,要认真做好检查工作,总结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提出进一步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 编:100052
  邮 箱:Ldxz@163.com
  联系人:齐浣心 李树玲
  电 话:010-83138145 010-83138146
 
附件1: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执行和调整情况检查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7303199501.doc
附件2:国家古籍整理出版“十一五”重点规划项目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09/702449/128341298145743290.xls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

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合同法已有合同签订后就应当履行的规定后,继续履行合同本是不容另作选择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确立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其关键是赋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债务人出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时,允许管理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清偿能力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各方的利益,所以对立法规定必须正确理解执行,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第一,对“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此后不允许再继续履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此项规定要限制的仅仅是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即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种限制是对管理人单方面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从而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对方权利受到损害。如无此项规定,管理人不及时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如准备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而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管理人最后解除了合同,将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方当事人如不做继续履行合同的各种准备,而在合同到期交货时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又面临违约被罚的损失。所以必须限制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期限,并在其逾期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时剥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立法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更不是禁止合同在法定期限后继续履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但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当然可以继续履行。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是其意志自由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法律是不应予以干预的,更无权加以禁止。认为超过法定期限就只能将合同解除,禁止双方的自愿继续履行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只能行使一次,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否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管理人对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既包括明示的方式,如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包括默示的方式,如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包括在买卖合同中接收对方交付的履行标的物、在租赁合同中继续接受对方支付的租金,并对合同的履行不提出异议;此外还存在因其消极行为被推定确认的方式,即超过法定期限未通知或答复对方当事人,合同被视为解除,从而使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无论管理人以何种方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不得再反悔,对此实行禁反言的原则。如果允许管理人可以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则对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如允许管理人在接受继续履行后再以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名义要求解除,或解除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都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损害,会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是,管理人不能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并不排斥其在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后,再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又协商签订新的有关合同。

  第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同变更。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数量、期限、方式等加以必要的变更,或者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新的约定。但如果没有对合同的调整,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破产法规定允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也允许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其实,前述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就是在对合同履行条件根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合同变更的特殊权利。所以,管理人在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时,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选择履行或解除,还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就合同的必要变更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四,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等目的,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保险公司破产时,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管理人无权予以解除,以保护投保人等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制订的ISDA主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NAFMII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管理人无权选择对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原则上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屋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区域面积出租,不解除残存于少数面积上的租赁合同,房屋便难以出售、无法利用或者其价值将受到严重贬损时,也可以考虑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改建、装修等方面的损失,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充分地补偿,有时仅仅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是不合理的。

  第五,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前形成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可能存在履行程度不均等的现象,从而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中,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此前已经形成的债权的性质,存在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两种不同观点。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做法,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曾在2010年第6期“法学杂志”发表的《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与余艳萍合作)中指出,对此种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如破产企业购买100台打印机和1000个墨盒,合同相对人的利润在墨盒上,而打印机并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本的,但二者的组合则是有利可图的。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方已经交付1000个墨盒而未交付打印机。此时如将合同一分为二,已付1000个墨盒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却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让其亏本的100台打印机,这显然不合理。此外,市场交易的一个原则就是“量多价低”,合同分割之后,标的物的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被修改了,却强迫相对人仍接受原定的价格,也是不合理的。从国际通常惯例看也是如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用于指导各国破产立法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6条指出:“无论对合同的延续履行或否决采取什么规则,都有必要将破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它部分的情形。”加之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债务并没有做分割性排除,所以,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第六,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合同有时与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相互关联,这时管理人有无权力自行决定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便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必须以继续营业为前提才能进行的情况下,应先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然后再考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不必以继续营业为前提的情况下,则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其次,单纯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定;如果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重大财产处分事项,还应履行该条规定的程序。最后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决定的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的权力,仅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行使,此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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