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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57:1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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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5〕178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推动各类用人单位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引导用人单位自觉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提高用人单位参与世界经济市场的竞争能力,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实行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制度,现将《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和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水平,增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为自觉遵守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创造一个依法管理见绩效的良好环境,根据《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基准认证),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标准和相关要求,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评价用人单位诚信守法情况的主要依据。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诚信管理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监察对象进行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诚信评价。

  第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分为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和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普遍强制性标准是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均为现有劳动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否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是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指导性规定情况的检查,检查内容为劳动法律规定的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指导性的规定。

  申报劳动法律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须先通过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或者与其同时进行。

  第七条 普遍强制性标准认证的内容:

  (一)职工招用管理情况:不得发布虚假招工信息、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收取招聘费和保证金等规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及时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等规定。

  (三)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等规定。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和每周不超过40小时工作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不得强迫劳动者超时加班等规定。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工资必须足额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和合同规定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等规定。

  (六)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办理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时候,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等规定。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情况: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九)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情况: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十)遵守工会法情况:尊重所有员工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不得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不得以劳动者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劳动合同。

  (十一)劳动者人身权利保障情况:不得使用或支持使用强迫性劳动,不得从事或支持体罚、精神或肉体胁迫以及言语侮辱。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督情况:不得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一般强调性标准认证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培训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三)劳动者人身权利保护情况: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立完善的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单位协商机制;

  (四)尊重劳动者休息权情况: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采用面洽或预先告知等适当方式进行协商;工会组织或劳动者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应预先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予同意。

  (五)妇幼保健设施设立情况: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六)集体协商和集体谈判机制建立情况。

  第九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坚持依法、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由用人单位自愿申请,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审核,向社会公布认证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劳动保障基准认证程序:



  (一)认证申报: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二)初步核实:监察机构对其上两年度遵守劳动法律基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用人单位及时纠正不符合基准认证规定的行为。



  (三)核查情况公示:在用人单位办公场所公开栏和市劳动监察队大队网站将核查情况进行公示,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四)公布认证审核结果:对通过上述程序认证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由劳动监察机构发给《厦门市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基本标准合格证》证书,注明其在审核期限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网站上以中、英文公布认证相关规定和标准以及通过认证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基本标准认证主要采取用人单位自查自报方式进行,各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申请。已通过认证的用人单位应每年报送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资料,作为劳动监察机构本年度认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和C级五个等级。

  首次通过劳动保障基准认证和书面审查的用人单位,其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为A级;连续两年通过认证的,确定为AA级;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通过认证的,确定为AAA级。

  用人单位在前24个月内,有发生下列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在评价诚信等级时以A级为基点,每违反其中一项降低其一个诚信等级,直至C级:

  (一)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发生涉及5人以上的故意拖欠工资举报投诉案件,并经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属实的;

  (五)因用人单位责任引发5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者其它劳动突发事件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发生严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件的;



  (七)因安全生产管理疏失造成用人单位重大安全事故,导致职工重大伤亡的;

  (八)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日常的劳动保障监察中,有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至九项的,按照每违反其中一项降低其一个诚信等级,重新评价其诚信等级,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将认证通过情况记录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以鼓励用人单位劳动诚信经营、自觉守法。对通过认证的用人单位,采取鼓励用人单位诚信自律为主,劳动监察机构检查为辅的管理方式;对未通过认证和当年度没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检查的用人单位,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其列为主要监察对象。被评定为B和C级的用人单位将成为年度重点监察对象;被评定为C级的用人单位,为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向劳动者和有关部门提出警示。

  第十六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上一个月保障基准认证情况和诚信评价结果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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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3 号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 勇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镇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指导各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各类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搞好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七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与城镇建设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镇建设的基础资料等。具体接收范围为:
(一)城镇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质勘察等方面资料;
(二)城镇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镇经济、人口、水文、气象、地质地貌、地震、矿藏等方面历年统计资料与普查资料,城镇地名录、城建志、城镇历史沿革等方面资料;
(三)城镇规划档案:包括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等历次修编及审批文件方面资料;
(四)城镇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含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房地产管理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城镇间信息交流等方面资料;
(五)市政水利工程档案:包括城镇道路、桥梁与涵洞、排水、城镇防洪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六)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照明、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电、邮政通讯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码头、港口、航道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竣工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住宅、办公、文化、科研、教育、卫生、商业、金融等建筑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公园、绿地、雕塑、名胜古迹、名木古树、古建筑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包括城镇环境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等方面资料;
(十二)城镇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镇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等方面的资料;
(十三)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人防军事工程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四)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五)电子声像档案:包括反映城镇变迁发展的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各类工程的照片、缩微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及光盘等方面资料;
(十六)民间城建档案资料;
(十七)其它应当收集整理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编制要求:
(一)档案资料必须完整、系统、真实、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状况;
(二)档案资料为原件,各种签章手续完备;
(三)竣工图编制应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盖有竣工图章;
(四)档案资料内容及案卷质量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国家标准。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文件。
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重点工程办公室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档案验收小组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开展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将一套符合接收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及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六条 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工程测量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查询和利用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绘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对接收的档案,应进行科学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系统排列,审定保管期限和密级,并编制目录以便查阅使用,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火、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城建档案馆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定期检查城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补或复制。销毁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建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地下管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2-15 劳办发[1996]33号)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时至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来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做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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