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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4:31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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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政〔2005〕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修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七日



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

(原市教委于 1998 年 5 月 21 日拟订2005 年 6 月 17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毕业统一考试(以下简称中考)。

第三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公安、监察、国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中考试卷、备用卷、英语听力磁带、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五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相关机构应当配备与中考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中考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六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考试命题的依据。

第七条 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者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者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八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得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考管理机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九条 中考试卷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监制。中考试卷应当在国家保密部门审批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条 中考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制完成至考试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级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报告;

(七)服从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当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二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 2 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三条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试卷存放保密室。存放保密室经市、区国家保密部门按职责分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期间,应安排专人在试卷存放保密室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都不得少于 2 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试卷存放时间,考区不得超过开考前 3 日;交通极为不便的考点,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日。

第十四条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 20 分钟,由 2 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五条 试卷在当科考试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六条 中考以每一区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突发事件。考区负责人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经市招考管理机构认定合格的考点。

各考点设主考 1 人,副主考 2 人。主考、副主考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第十八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 30 人。各考室内配备 2 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工作人员。流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考室。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

第十九条 中考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中考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进行。

中考期间,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二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由考区负责人提出,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 30 分钟。

第二十三条 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者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国家保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中考试题泄密,有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家保密部门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统一评阅答卷之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二十七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应当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委派人员协助。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条 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招考管理机构公布考试成绩应当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向参加中考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与中考相关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中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负有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者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打印、装订、存放准考证或者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向考生乱收费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与中考工作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者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帮助不具备条件的人员骗取报考资格的;

(五)不按规定交接、押运、保管试卷的;

(六)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七)利用监考等工作之便,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或者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八)擅自将试卷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九)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影响考生成绩的;

(十)伪造、偷换、涂改考生档案或者答卷、考试成绩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考区疏于管理,发生考场有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情形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该考场所在考点作为下一年度考点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 30% :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开考信号发出之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之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注明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其他应相应扣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考生在考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对科目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二)撕毁试卷、答题卡的;

(三)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室的;

(四)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五)其他应当作相应处理的行为。

考生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者偷换答卷的,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参加中考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考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武汉市初中毕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程序》、《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守则》、《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制定并予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 年 5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教委拟订的〈武汉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98〕5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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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禁止乱贴乱画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乱贴乱画现象,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禁止乱贴乱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区市容监察管理人员,持合法的监察证件,按管理权限对街路两侧的乱贴乱画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居民住宅小区及居民楼过道处的乱贴乱画,由所属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随意张贴布告、启事、广告、宣传品或进行涂写和刻画。

  第四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县(市)、区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城路口,设置公共张贴栏;单位和个人的零星招贴物,应在公共张贴栏中张贴。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整洁,有权要求在其上乱贴乱画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并清除干净,赔偿损失。

  沿街“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按其职责范围做好禁止乱贴乱画工作。

  第六条 对随时出现的乱贴乱画现象,一时无法追查到行为人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先行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

  (一)对乱张贴、乱涂写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10元罚款。

  (二)对在公共设施等处乱刻画者,予以警告或处以每处20元至50元罚款。

  行为人逾期未能清除其乱贴乱画,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代清。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清或组织先行清除的费用,由行为人按实际支出数额缴纳。

  第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市容监督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市容管理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5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
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
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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