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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0:4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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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7期公报)


2004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武大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邹明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凤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维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洪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笃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洪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邵关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笃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艾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林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樊桂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程文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智昭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吴祖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鲍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张滨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许士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崔惠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杨世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任小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宋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曾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玉琴(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任命叶大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米尼克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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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第十七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50%的租金;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
  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2日公布、2002年3月7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切实加强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油脂”)库存监管,夯实宏观调控物质基础,做好粮油保供稳价工作,推动油脂库存检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2011年全国油脂库存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内容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地方储备油(以下统称“政策性油脂”)库存,以及上述政策性油脂承储企业的商品油库存。同时,对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但未存储政策性油脂的其他企业的商品油库存进行摸底调查核实。在油脂库存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对相关企业油料库存进行延伸检查。具体内容为:

  (一)油脂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重点检查油脂库存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库存实物与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情况,以及账务处理是否准确、及时,企业执行政策性油脂购销、加工、储运的政策和计划是否规范,相关购销业务是否真实等。

  (二)油脂库存质量卫生情况。重点检查油脂质量指标和主要卫生指标,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油脂定性试验或脂肪酸组成检验。同时,检查企业质量检验人员和检化验设施配置,执行油脂定期质量检验及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管理情况。

  (三)储备油轮换管理情况。重点检查2010年度中央和地方储备油轮换情况,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及时规范,轮换任务执行时间以及轮换的库点、品种、数量、质量等级是否与计划一致,是否严格执行轮换验收制度等。

  (四)政策性油脂库存费用补贴拨付情况。重点检查2010年度中央储备油和地方储备油保管费、轮换费,国家临时存储油保管费等,是否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至实际承储库点。

  (五)政策性油脂库贷挂钩情况。重点检查各类政策性油脂库存成本与农发行贷款余额是否一致,相关资金占用是否合理。

  (六)油脂仓储管理情况。一是执行油脂仓储管理法规、政策、标准、技术规范情况;二是执行中央储备油代储政策情况,重点检查代储的中央储备油是否存放在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油罐中,资格企业代储条件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等;三是储油设施及安全管理情况。

  二、检查时点和进度安排

  以2011年5月25日为检查时点。检查工作分准备、县级有关部门督导企业自查、省级有关部门普查、国家有关部门联合抽查、总结上报等5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细化检查工作方案。5月25日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细化制定本地区自查、普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落实检查人员,组织专业培训,督促企业做好自查准备,配齐必需的检查设备和工具,并将油脂库存统计账结报时间统一在5月25日。

  2.做好油脂库存分解登统工作。6月5日前,中储粮总公司将分省(区、市)的中央事权油脂(包括中央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和中储粮系统商品油)库存分解登统表、2010年度中央储备油轮换情况登统表分送相应中储粮分支机构,中储粮分支机构对上述报表进行核对后,抄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准备好地方储备油库存分解登统表和地方企业商品油库存分解登统表。6月10日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共同对上述报表进行审核、汇总,整合成政策性油脂承储企业油脂库存合并登统表,并分解至辖区内各市(地、州),作为普查依据,同时报送国家粮食局。

  为确保报表内容完整准确,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利用4月统计数据组织预报演练。相关报表见附件6。

  3.做好跨省储存油脂库存委托检查事项。对纳入检查范围的跨省储存油脂库存,委托、受托双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前核对确认数量、品种、性质等情况,办理由受托省份代查的手续。

  (二)县级有关部门督导企业自查阶段

  6月5日前,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督导辖区内纳入检查范围的油脂企业进行全面彻底自查,指导企业科学运用检查方法,准确填写自查表格,认真编制自查报告,系统整理账务资料,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做好普查前的各项准备。

  从事油料加工业务的承储企业,应对库存油料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结果单独反映,并详细说明情况,供后续检查参考。

  (三)省级有关部门普查阶段

  6月25日前,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库(点)必到、有油必查、查必彻底”的原则,对本省(区、市)纳入检查范围的全部油脂库存进行普查。要采取省内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对检查人员实行全省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各省(区、市)在组织普查时,要充分发挥地(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要作用。

  普查期间,由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油脂库存质量扦样和检验工作。质量抽样代表数量不低于纳入检查范围政策性油脂库存总量的30%,扦样应涵盖大多数库点,样品要兼顾油脂的性质、品种、批次和储存条件。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对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但未存储政策性油脂的其他企业的商品油库存摸底调查核实工作,安排在普查阶段一并进行。相关方法和工作底稿见附件2。

  (四)国家有关部门联合抽查阶段

  6月底至7月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派出联合工作组,对重点省份进行抽查,中储粮总公司派员配合。抽查工作随机选点、兼顾重点,抽查比例不低于纳入检查范围库存总量的30%,兼顾不同品种、性质油脂的比例结构。

  (五)总结上报阶段

  7月下旬,各省(区、市)检查工作结束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储粮分支机构完成普查数据汇总工作,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包括检查工作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和意见建议等内容,并附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附件5)。总结报告电子文本通过各地军粮普通密码系统传送,传送途径为“各地资料”—“监督检查司”。

  三、经费保障

  各地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原则,安排落实油脂库存检查工作经费。本次油脂库存检查新发生的必要开支,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查企业。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的安排、拨付和管理等事项,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对油脂库存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全国油脂库存检查,是加强油脂库存监管,推动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常态化,确保油脂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的重要措施。本次库存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联合部署,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成立联合领导组织工作机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发挥部门优势,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辖区内的检查工作。

  (二)认真落实检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人员安排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经费保障到位,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检查工作要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自查的督导,组织好普查工作。企业和地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在相关检查工作报告及表格上签字。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真实、准确,并妥善保存、留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如发现有检查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或者妨碍检查工作,造成检查结果失实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切实加强整改工作。在油脂库存检查的各个阶段,检查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按期书面反馈整改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特别是由于体制和政策原因造成的企业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作为检查结果的重要内容,逐级汇总上报。

  (四)严格依规开展检查。油脂库存的实物、账务、质量、仓储管理等检查工作要严格依照本通知要求进行。具体检查方法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委托储存的油脂,库存实物由受托方组织检查。接受省内企业委托储存的油脂,检查结果由受托方统计汇总。接受省外企业委托储存的油脂,检查结果由受托方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交委托省,由委托省省级有关部门在汇总全省检查结果时一并统计汇总。

  省级普查阶段,对动态储存的地方储备油、包装油及单罐储存量50吨以下的油脂,原则上不安排质量扦样和检验,只进行感官检验。扦取的进口原油样品,溶剂残留量的检验结果实行单独评价。企业自查和国家有关部门抽查阶段,只对油脂质量进行感官检验,发现异常情况的,也可单独扦样检验。

  (五)认真做好检查人员培训。培训分国家和省(区、市)两级进行组织。国家有关部门为各地培训师资力量和部分业务骨干,各省(区、市)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参加各阶段检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为保证培训工作的质量,省级培训工作原则上不得下放到市、县。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六)配齐必需的检查设备工具。各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配齐必需的检查设备,确保检查培训工作开始前落实到位,以满足本次及今后油脂库存检查需要。同时,督促企业配备日常检查所必要的设备器具。

  (七)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油脂库存检查难度大,危险性高,各地要高度重视油脂库存检查安全防护工作。加强安全教育,严格遵照相关技术规程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好安全、防护措施,为上罐检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配备安全带,在大型油罐设立防护网,按照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高温高空作业补贴,确保检查安全,坚决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八)加强保密工作。油脂库存属于国家保密范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检查数据录入、汇总、传送等环节保密工作,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

  附 件:(全部下载)      
      1.食用植物油库存实物检查方法

        2.食用植物油库存账务检查方法

        3.食用植物油库存质量检查方法

        4.食用植物油库存仓储管理检查方法

        5.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

        6.食用植物油实际储存库点及储备油轮换情况登统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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