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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9:38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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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2000年)

中国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外交部长帕斯卡尔·米洛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2000年12月4日至5日对阿尔巴尼亚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会谈在亲切友好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进行。
  
  访问期间,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雷杰普·迈达尼、总理伊利尔·梅塔、议长斯坎德尔·吉努什分别会见了唐家璇外长。会见中,中国外长唐家璇向阿尔巴尼亚领导人转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国务院总理朱基的亲切问候,转交了李鹏委员长致吉努什议长的信。李鹏委员长在信中邀请吉努什议长明年访华。
  
  会谈中,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其实际水平表示满意,愿一如既往,在公认的平等、合作、主权、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继续发展中阿关系。双方愿努力扩大共同点,同时认为彼此间存在的差异不会成为双边关系向前发展的障碍。
  
  双方一致认为,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经贸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混委会的作用,妥善解决两国间经贸遗留问题。支持并鼓励两国公司、企业和各类机构加强联系与合作,履行在相关领域达成的协议。
  
  两国外长强调相互交换看法的重要性,同意就共同关心的问题继续进行双边磋商。
  
  双方指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各国人民的共同目标,但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两国愿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加强在联合国范围内外的合作,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阿方高度评价中国顺利实现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共和国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官方往来。
  
  中方积极评价阿政府在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取得的成就,理解、尊重和支持阿为实现与欧洲一体化所做的努力。
  
  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阿尔巴尼亚外交部长帕斯卡尔·米洛签署了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双方认为,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对阿尔巴尼亚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中国外长唐家璇对在地拉那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再次邀请阿尔巴尼亚外长帕·米洛访华。米洛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于地拉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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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一、省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负总责。

  二、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省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其中,主体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本机关及其直接管理单位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管理责任主要是指不具有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日常管理责任;监管责任主要是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监督管理责任。

  三、为重点防范容易引发群死群伤、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等综合监管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分别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明确省、市州、县(市)的职责,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责,建立起纵横交织、严密有序的安全监管网络。

  四、省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意识,抓紧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监管(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分解到人,落实到位。

  五、各市州、县(市)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政府工作部门应承担的安全监管(管理)职责,逐级落实到基层。

  六、省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省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如下: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经济委员会

(一)结合冶金、耐火材料、机械、轻工、纺织、石化和医药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执行上述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等;配合有关部门抓好上述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铁路监护道口安全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问题,参与铁路道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

  负责对中小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国防科技工业行业的特点,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国防科技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军工企事业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事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一)负责结合食品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食品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教育厅

(一)负责组织制订本省教育系统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教育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配合安监、治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学校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对省属高校及厅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科技厅

  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宗教工作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宗教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宗教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公安厅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政治性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统称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对跨市、州举行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审批,对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进行备案。指导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按照管辖和职责分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责全省企事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指导企事业单位认真排查隐患,并督促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整改。认真受理企事业单位报警求助,迅速侦办查处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并及时查找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漏洞,有针对性地指导企事业单位强化防范措施。对企事业单位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对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监管。

(四)依法对全省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参加灭火救援;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训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对申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危险性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省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的管理,侦察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负责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监督检查省属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监察厅

  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并承担相应的监察责任。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市州政府、省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安全方面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省民政厅

(一)负责组织拟定各类民政事业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司法厅

(一)负责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对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中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监狱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制定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规则,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全方位的宣传教育。督促直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二)负责全省监狱系统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监狱系统安全投入机制,监督安全资金的使用,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性。及时发现并督促隐患的整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安全事故。

  省商务厅

(一)负责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厅直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厅直单位或以省厅负责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审核安全条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财政厅

  确保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做好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经费保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事厅

  在履行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国土资源厅

(一)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组织重大地质灾害的治理,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非法开采、越界开采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建设厅

(一)依法对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不含耐火材料,下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相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省建设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协调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和参与全省建设行业、建材行业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全省公用事业供热、供水、燃气和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交通厅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公路、地方铁路、道路运输及水路交通有关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督促本系统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运输工具(车体和危险品标识)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本省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营运性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依法督促汽车客运站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载车辆出站,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信息产业厅

(一)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的分配与管理;负责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协调无线电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并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农业委员会

(一)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负责有关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本省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牧业管理局

(一)协调全省动物防疫工作,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负责外地进省畜禽及其产品的动物防疫和运输车辆检疫消毒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林业厅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负责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林业行业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全省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水利厅

(一)负责制定水利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经费落实情况,检查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实施,消除事故隐患。对水利厅直属单位贯彻落实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抓好水利厅直属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督促检查和指导水利工程施工、交通、防火工作,形成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组织和参与厅直单位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加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参建单位重视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落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防止水利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管理责任。

  省文化厅

(一)负责结合本省文化艺术事业特点,组织拟订文化艺术单位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公共文化设施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文化厅名义举办的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卫生厅

(一)建立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系统,制订全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本省卫生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本省卫生医疗机构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本省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省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按职责分工负责食品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和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订预防食物中毒措施,负责对食物、生活饮用水等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学研究机构等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采供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中医药管理局

(一)负责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中医保健、民族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监督指导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及临床用药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负责本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标准。

(二)督促所监管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所监管省属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所监管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所出资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以上安全责任,从出资人的角度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环保局

(一)组织起草本省防治环境污染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依法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一)负责本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体育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体育工作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省体育系统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依法对省级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市州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属地公共体育设施及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对以省体育局名义承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负责市场和商标的监督管理,对经销掺假、商标侵权及假冒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法对本省生活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新闻出版局(省版权局)

  (一)负责结合本省新闻出版行业特点,组织拟订本省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对以省新闻出版局名义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负责本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对特种设备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全省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使用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本省食品、保健品和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负责监督管理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产品行业标准、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省政府1-7号办公楼及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旅游局

(一)负责结合全省旅游业特点,组织拟订全省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A级旅游区〔点〕、星级饭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粮食局

(一)指导全省国有粮食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制定全省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安全防火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安全防火工作大检查,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指导全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做好安全保粮工作。加强对省级储备粮和库存商品粮的质量和储存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全省粮食数量安全和储存安全。加强对企业储粮害虫防治药剂的使用与管理,严格执行药品的储存使用和出入库管理制度,确保有毒防治药品储存、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起草全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全省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全省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省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根据分级负责原则,承担省管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并承担相应监管责任。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省政府侨务办公室、省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

(一)负责以省政府外办(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大型国际多边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二)对以省政府侨办名义举办的侨务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负责审核有关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省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省政府公文中涉及安全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省煤炭工业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省煤炭行业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承担省属国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省人防办

(一)负责结合人防工程特点,组织拟订有关人防工程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防汛、防火等安全和日常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职责权限和分工督促人防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人防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省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
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常住人员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火化条件的,应当实行火化。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接运。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应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死亡地无火化殡仪馆的,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省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二条 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公墓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墓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规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丧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五条 公墓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严禁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
第二十六条 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本乡(镇)、村死亡人员的骨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墓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与使用年限、墓碑高度与面积,由省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行火化区内提倡遗体在乡村公益性墓地深埋,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建筑的坟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建造其他任何形式的坟墓。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其丧葬习俗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殡仪服务点,健全服务规范,为丧主提供丧葬用品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在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进行工作。
迁移、平毁坟墓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
村公益性墓地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顿,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殡葬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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