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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8:56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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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 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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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各国规定不同,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我国尚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上,亦缺乏有关物上请求权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对其进行论述是相当有意义的。本文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的相关争论,考察与比较了相关国家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并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进行论述,进而分别对物上请求权各个类型的时效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对此问题的脉络有一个较全面的把握。
  【关 键 词]】物权 物上请求权 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个概念,也未建立起独立于侵权行为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仅仅是在个别条款中简单涉及(如《民法通则》134条),且在概念区分和性质的界定上模糊不清。至于物上请求权应否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学者们在此方面探讨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而各国民法亦存有多种立法例。然而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关乎物权法深层次的制度价值,对其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之限定,无论是过宽抑或过窄,都将导致对物权法制度价值的减损甚至背离。鉴于此,笔者尝试着在对各国民法立法例与学说的分析比较基础上,结合相关理论,对物上请求权时效制度作一个较全面地分析和阐述。
一、物上请求权的一般理论
(一) 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及种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一般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及恢复原状有物上请求权之称。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并未明确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在学理上,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的权利。
(二)我国立法上对物上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的一种,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此产生较多的矛盾,并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鉴于我国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学术界关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及是否适用时效规则存在诸多争论。
二、我国学术理论界对物上请求权时效的争议
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并无定论,我国民法学者对此存在诸多争论,归纳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①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②。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③。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三、各国及地区关于物上请求权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国内目前立法方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已有相当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法又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依此立法之本旨,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也属请求权的一种,自应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唯一的例外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之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然而,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重点修改了德国民法典的债法和时效法。德国学者解释说,物权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收益返还、赔偿损害以及停止侵害和妨害排除的请求权。但是,对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和其他物权,新法第197条第1项将它们作为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而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④
法国:依法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262条也一般规定无论对物的诉权或对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可是,判例及学说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提起的返还之诉,在被告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前,使用人可以随时行使返还请求权。⑤
日本:日本民法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仅规定了占有之诉,对物权的保护准用占有之诉之规定。不过,该国判例引入了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也一致予以承认,并努力寻找其存在的根源。但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并未作明确规定。日本民法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由此推断,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自应包括学理上承认的物权请求权。然而日本的判例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适用消灭时效。日本的学者也持相同见解。⑥
台湾省:台湾省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上有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⑦
从以上的考察比较中可以看出,各种学说及各国、各地区立法不尽相同,亦存在相关的争论,归结起来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的定性必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答案;二是物上请求权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笼统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且不关注其特性,必将会事由不清地否定物上请求权为诉讼时效客体;三是对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如缺乏整体评价也势必导致结论偏差。下文对此作出进一步地分析。
四、物上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时效制度,离不开对其性质的界定。而不同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在是否适用时效制度时,因学术上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在此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加以阐述。与此同时,只有兼顾分析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才能将该问题纳入一个深层次的价值层面,从而更清晰的作出判断。
(一)物上上请求权的性质
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队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盗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
4、物权的请求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之关系。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时,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的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二)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
时效主要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1、诉讼时效的功能
(1)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一在于避免因时过境迁而导致举证责任的困难。某些类型的请求权若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意味着任凭天长地久,只要权利人愿意,可随时运用该项请求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的初衷。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完全不受时间约束的权利是令人吃惊的,因为随着岁月的消逝,一切都将被抹去,一切都将不复存在。当权利在如此长时间内被放弃(不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确认该项权利的永久性是不合理的。⑧有鉴于此,以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 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可以排除当事人及法庭取证的困难,从而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时效制度的价值功能之二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谐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⑨。亦即如果物权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不免使人认为其有放弃该项权利的意思,于是, 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便会建立起来。倘若允许物权人事隔多年以后主张请求权,则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还可能造成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无端受损 ,这与现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立法倾向背道而驰。因此,将物上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之客体范畴,才能使法律关系得以稳固,交易安全得以保障。如果法律不规定诉讼时效问题,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
2、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点。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则规定为2年,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较短,但我国却在其期间计算的起算点上作出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出发,从其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甲于1998年2月18日向乙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为乙出具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2003年2月16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此案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以欠据所载日期为期间起算点,因为,乙在没有向甲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前,并不知道其权利会被侵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理解,不仅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关系到权利人的权益。
3、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诉讼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中,最容易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便是它的客体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而言,客体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请求权,瑞士规定为债权,日本规定为“债权及其它非所有权之财产权” ⑩。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救济权。与之相对的是支配权,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对世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物权受到某种侵害时,物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完整化、绝对化,而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因而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这种转化来的权利也是请求权家族的成员,我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笔者的观点,就是物上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了更进一步阐述笔者的观点,下面对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分别进行论述: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和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须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更重要的是,随着占有状态的长期持续,使得在原本不正当的状态下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秩序,此时若允许权利人仍得行使返还请求权,无疑是对公信秩序的侵害,从而势必会摧毁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新的交易关系和财产秩序,导致彻底的紊乱。且此种情况下,权利人主观上亦有过失,其对自己权利的忽视程度极深,法律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并不为过。
但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这种的观点来源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信力原则,即对房屋、船舶、汽车等物的所有权变更必须采用登记制度,或者说上述财产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依此来看,这一观点本来并无不妥之处,然而,随着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此观点似乎就存在不妥之处。比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因此,在越来越多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因为房屋、汽车等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否认了物权的变更。如果认为登记之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再者,我们所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权利体现的是社会关系。民法的所有权是基于所有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民法上所讲的所有权,它不仅要讲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权利,主要是讲所有权人与他人的关系。民法上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物权人的四种权能,即支配权的体现,而不是物权本身。因此,当物权人不能支配物时并不是说物权人就不是物的所有人,只不过是由于物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带来了其丧失支配权的后果,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这两种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而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但是,前面我已谈到诉讼时效功能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避免案件证据收集的困难,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怂恿物权人无限期的怠于行使权利,一旦物权人于几十年后行使权利必然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在前后矛盾及利益的取舍上,我认为其适用时效制度利大于弊。
3、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衢州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一日游经营单位组织旅游者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衢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及县(市、区)旅游、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符合观光游览要求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五)有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服务规范。
  第七条 需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应将下列材料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原件交付审验;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投入一日游旅游营运的旅游汽车照片;
  (五)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要求;
  (六)公司章程。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一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旅游景点、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向旅游者开具旅游业务专用收费单据,并标明一日游线路名称,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规定的一级车况标准,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方可正式上岗。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规范服务。应当制定并实施符合实际的一日游业务管理规定和服务规范等规章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制作一日游业务档案,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沿途(街)揽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收费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导游时必须佩戴导游证、配备话筒、旗帜等导游工具。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衢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等一日游从业人员需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旅游者等情况,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旅游者利益受损、延误旅游者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应参加业务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衢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六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县(市、区)旅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一日游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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