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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5:28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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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决定性成果。当前,全国旅游行业正按照“两手抓”的方针和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精神,积极启动旅游业复苏工作。为了保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工作顺利进展,现就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全行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手抓”的方针,充分认识在当前阶段切实做好“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对海内外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再接再厉抓“非典”防控,全力以赴抓安全秩序。努力做到在旅游业逐步恢复发展的同时,积极保障旅游者健康安全,严防“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实现旅游市场“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

  二、抓住重点环节,确保旅游恢复工作安全健康有序

  (一)狠抓“非典”防控和安全防范不放松。各地要充分认识抓“非典”防控和旅游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决克服麻痹和松懈情绪,切实做好旅游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范工作。各类旅游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非典”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落实各项责任制,做到没有发生疫情防范工作不松懈,一旦发生疫情后防控工作及时到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局最近将发布施行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恢复旅游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关内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抓住机遇,强化健康文明旅游的宣传,扫除旅游活动中一部分人存在的不健康、不文明的陋习,积极引导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保健康的旅游行为,创造更加健康文明的旅游公共卫生环境。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旅游局在抓好“非典”防控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旅游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关措施,增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意识,防范旅游交通、食宿、游览等各个环节上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要争取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支持,逐步建立起以城市为中心的旅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加强协作,确保旅行团行程畅通。各地疫情不同,启动恢复旅游市场在时间和步骤上存在一些差异。特别是在局部恢复旅游,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宣布“两解除”期间,可能出现跨地区海外旅行团行程不畅的问题,各地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两解除”后,各地都要按照统一大市场的原则,相互支持,协调行动,杜绝行程不畅问题的发生。全面恢复旅游后,如有“非典”疫情出现,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在旅游恢复期间,旅行社在与游客签定合同时,应明确“旅行中一旦出现疫情,游客要积极配合,接受监管保护,并接受对行程的合理调整”等内容。

  (三)防止旅游市场价格混乱。在旅游业恢复发展初期,为激活旅游市场开展一些优惠价格促销活动是必要的,但必须划清优惠促销与削价竞争的界限,做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反对低于成本价的恶意削价。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自律作用,组织旅行社、饭店和景点等骨干企业达成共识,共同约定和遵守合理的市场价格,形成整体的价格促销策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和行风评议部门的监督,共同抵制少数企业恶意削价行为。要积极开展对游客的理性消费宣传教育,引导旅游消费向追求质量的方向发展。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检查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高度重视服务质量。各地要把向海内外旅游者提供优质规范服务作为“非典”过后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切实抓紧抓好。要针对前段时期许多旅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员工离岗或休假的实际,尽快抓好硬件恢复运转、设备检修保养、员工开展培训等工作。针对后“非典”时期游客更加重视安全和健康的心理以及随之引起的出游方式和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旅游产品、完善服务内容和产品种类,大力推广符合健康安全标准的个性化服务,树立“非典”后旅游服务的新形象。

  (五)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 受“非典”影响,旅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普遍存在着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旅游经营活动重新开始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作到重承诺、讲信用,认真履行合同,关系到整个旅游市场能否健康恢复。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积极帮助困难企业落实各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督导各类旅游企业开展诚信经营,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要坚决禁止各个旅行社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导游收取押金、垫付团费和收取人头费等违规行为。对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

  (六)加强旅游投诉处理工作。“非典”发生后,由于暂时终止了旅游业务,引发了一些旅游纠纷,各地旅游质监部门已经协调处理了一些游客投诉。旅游市场逐步恢复后,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还会引发一些新的纠纷。各级旅游质监部门要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力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对因“非典”影响而直接造成行程中断而引发的纠纷,要本着协作、诚信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慎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

  三、抓好基础工作,为旅游业的全面恢复创造优良环境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估计到一些黑社、黑导、黑车在旅游恢复期会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要继续按照2002年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以旅游城市为依托,部门协作,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整治影响本地旅游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黑社、黑导、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认真查处旅行社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及导游私拿回扣等不正之风。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继续推进IC卡网络管理。“非典”期间,各地对社会导游员的管理出现空档,随着旅游市场的恢复,一批社会导游员又将受聘上团。为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按照2002年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时提出的社会导游管理办法,立即对本地导游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继续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导游管理公司要集中时间对所辖社会导游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和防控“非典”的知识培训,使所有社会导游员能符合带团的业务要求,并熟练掌握防控“非典”的各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已经完成导游IC卡管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年初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时开展导游IC卡联网检查,并按时传送检查信息。“十一”前后,国家旅游局将抽查各地开展导游IC卡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加快改革步伐,完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要深入研究“非典”对旅游活动深层次的影响,特别是由此而暴露出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抵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要鼓励在市场导向下的企业重组,实现旅游企业经营、投资和产权的多元化、网络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向做大做强发展。要积极引进国际上有信誉、有实力的旅行社来华建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要积极探索建立更加完整的旅游保险体系,为企业发展和规避风险创造有利条件。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和为各地区旅游业的尽快恢复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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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六月九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警报工作间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防空警报器布点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负责辖区内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落实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良好状态。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区、县级市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区、县级市年度人防工程计划,报区、县级市财政局审核后,在区、县级市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通信、新闻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四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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