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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2:1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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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煤建设集团公司1997年度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黑龙江、河北、安徽、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的请示》(中煤建字〔1997〕第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500
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附件: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所属定额上缴管理费的企业名单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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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企业名称 | 分摊额 |地址 |
|----|--------------------|-----|--------------------|
| 1 |中煤第一建设公司 | 8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2号 |
|----|--------------------|-----|--------------------|
| 2 |中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 100 |河北邯郸市丛台东路56号 |
|----|--------------------|-----|--------------------|
| 3 |中煤第三建设公司 | 70 |安徽宿州市汴河中路 |
|----|--------------------|-----|--------------------|
| 4 |中煤特殊工程公司 | 30 |安徽准北市相山路 |
|----|--------------------|-----|--------------------|
| 5 |中煤第五建设公司 | 80 |江苏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
|----|--------------------|-----|--------------------|
| 6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 30 |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
|----|--------------------|-----|--------------------|
| 7 |中煤设备成套总公司 | 30 |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
|----|--------------------|-----|--------------------|
| 8 |中国煤炭工业国际技术咨询开发公司 | 20 |地址同上 |
|----|--------------------|-----|--------------------|
| 9 |北京中煤斯达设备物资部 | 10 |地址同上 |
|----|--------------------|-----|--------------------|
| 10 |北京中煤建设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1 |北京中煤瑞力岩土工程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2 |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3 |北京中煤凯华技术开发公司 | 10 |地址同上 |
|----|--------------------|-----|--------------------|
| 14 |北京建安装饰设计工程公司 | 10 |北京朝阳区安慧里一区九号楼 |
------------------------------------------------------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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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12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
兵工作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
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
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组建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第四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主管。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其所辖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民兵、预备
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
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辖区、单位的民
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地方群众性武装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军事机关双
重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
,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
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计划,实施统一检查、评比和奖惩,完成民兵、预
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指导的领导体制。中
央驻津单位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和服从所在区、县人民武装部对其民兵
、预备役工作的领导。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完成
区、县人民武装部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平时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
(二)进行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和预备役登记;
(三)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
(四)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任务;
(五)积极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为两个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八条 凡在职职工人数在800人以上、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企业、事业单
位,区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当于乡级以上的农林牧渔盐场,应设立
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纳入本单位机构和干部编制。
凡具有5个以上建有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同时建立人
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民兵、预备役工作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
人负责办理。
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
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和合并人民武装部,裁减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


第九条 乡、镇和党政组织健全、适龄人员够建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企业、事业单
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
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配备民兵技术装备或与军事专业密切相关的单位,按军事机关的要求,编组民兵
专业技术分队。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内容按军事机关要求办理。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和管理,由被赋予编组任务的单位负责落实,并接受预备役师
、团机关对其单位预备役部队各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中,凡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
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或服预备役,并可根据需要,吸收18
周岁至28周岁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建有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单位,应按军事机关的要求,将预备役人员编为预任军官
和预编士兵。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
备区下达,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负责组织实施。任何单位无权自行减免训练
任务,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须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分配的训练任务,保证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经费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
位照发原岗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补贴,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列支;是农民的,由乡、镇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按当地同
等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 区、县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
求完善本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民兵训练点的基本设施和内部配
套建设。区、县民兵训练基地和基层民兵训练点,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和基层武装部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和损害。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民兵工
作条例》和《天津市国防教育条例》有关规定,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的落
实。

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要发扬劳武结合的传统,因地制宜地开
展以劳养武活动。开展以劳养武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依法经营、管理和纳税。以劳养武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不
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指导。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
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
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
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
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
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
,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拔款
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
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
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
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
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
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
,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
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
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
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
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
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
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所需经
费3至5倍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
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
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
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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