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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4:58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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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三千万元(注①)。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
  注① 本书数字用法一律按各该条约原样,未加统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具体项目,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比绍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将由中国政府在上述贷款项下提供一般商品,换取当地货币支付。上述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由两国政府另行换文规定。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换文规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国家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乔 冠 华           维克多·萨乌德·马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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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1981年11月7日,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巡回演出,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和丰富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广大群众的艺术欣赏水平,推广优秀剧目,促进艺术交流。
为了加强这方面的领导和管理,使全国的巡回演出工作更加完善,特制定此条例。
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必须贯彻党的“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文艺方针,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提高社会文化、道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
剧团应推荐内容健康,表演上有特色,艺术水平高的剧目参加巡回演出。要注意社会效果,反对那些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迎合某些观众低级趣味的演出。
二、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都应安排一定的时间深入到农村、工厂、矿山为基层群众演出。专、县两级的艺术表演团体更应立足本地,面向农村。
建立健全农村演出网点,可以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也为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巡回演出应当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防止盲目流动。
文化部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会议,制定全国大、中城市之间的巡回演出计划。签订演出协议书;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
各巡回演出协作区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情况每年召开一次或若干次巡回演出工作会议。规划和调整本地区的特别是农村的巡回演出计划,解决在农村演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
四、巡回演出协议书一经签定,就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毁约。无故或借故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毁约的一方赔偿。如需改变计划,应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
剧场或剧团若因外事或重要政治任务临时停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下达任务的主办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凡未列入计划的巡回演出,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方能商洽。安排计划外的演出,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六、剧团和剧场双方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演出。
剧团要爱护剧场设备,遵守剧场制度,节约水、电,保持卫生,注意安全。
剧场应积极努力为剧团演出创造条件,尽快将舞台灯光、幕布、音响、吊杆等器材添置齐全,做好剧种、剧目、剧团表演艺术风格的宣传和观众的组织工作。
七、剧场根据艺术表演团体装台的繁简情况,给予剧团一至四节的装台和走台时间(每节四小时)。如剧团超出工时,应按剧场的规定付费。
八、演出票价应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由剧团、剧场双方商定。一般应尊重剧团的意见,但亦应考虑到当地群众的购买能力和习惯。票价一经商定,应报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九、剧团和剧场的收入分成,可根据剧场的等级而有所不同。一般大、中城市的甲级剧场分成比例不得超过三(剧场):七(剧团)。
体育馆等演出场所的分成比例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双方协议。
艺术表演团体的单程旅、运费(二百公里以内)以及宣传、广告费,应按分成比例公提。
十、经常接待外地剧团的剧场,要努力创造条件,建设演员宿舍,方便巡回演出。剧场的演员宿舍可视其设备条件,适量收取基本成本费。如必须住招待所或旅馆的,所需费用可由场、团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巡回演出工作。
巡回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尊重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积极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艺术交流活动,虚心向兄弟团体学习。
反对看白戏的坏风气,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
十二、各剧场、礼堂、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露天影剧院和公园等场所的对外营业演出,应统一由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本条例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各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巡回演出规章制度,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条款,应按此条例执行。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更好地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麻醉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现将修订后的《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至各医疗机构,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卫药发[1994]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癌症患者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2002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质量,充分满足癌症疼痛患者对麻醉药品的需要,同时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癌症患者因镇痛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时,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以下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专用卡的申领

第四条 “专用卡”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以下同)医疗机构核发,亦可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核发。

第五条 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应载明诊断情况、疼痛程度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等);
(二)患者本人的户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由患者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的,还应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异地诊治的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应提供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明(暂住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患者亲友工作单位出示的暂住证明亦可)。

第七条 凭“专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剂。因病情需要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需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备案机关在“专用卡”上注明“可供应麻醉药品注射剂”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供应。

第八条 申办“专用卡”时,癌症患者或代办“专用卡”的亲属或监护人应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见附件1),并保证严格遵守有关条款。

第九条 发卡机构办理“专用卡”时,要严格审核,应建立“专用卡”发放情况档案。

第三章 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十条 患者应在具有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凭“专用卡”和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时间及数量。

第十一条 执业医师应遵循癌症三阶梯止痛指导原则,充分满足患者镇痛需求,同时要严格掌握药品适应症,遵守“专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应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麻醉药品控(缓)释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或贴剂的患者,再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交回。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规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药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专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卡”的有效期为两个月。

第十六条 “专用卡”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可更换新卡。
更换“专用卡”除不要求诊断证明书外,应按办新卡的要求重新审核。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再次更换新卡时,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复诊证明。

第十七条 供应麻醉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建立随诊制度,并建立随诊记录。
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每次更换新卡时,须凭医疗机构的随诊记录和复诊证明,到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更换的旧“专用卡”,由发卡机构收回存档。

第十九条 “专用卡”丢失的,应到原发卡机构注销原“专用卡”,并补办新卡。

第二十条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患者亲属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发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剩余麻醉药品。
交回的剩余麻醉药品由发卡机构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瘫病患者等)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时,可按本规定申领“专用卡”。

第二十二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癌症患者申办“专用卡”的规定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本地的具体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专用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参考样式)
2.麻醉药品专用卡(参考样式)


附件1:

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书
(参考样式)

麻醉药品专用卡制度是为方便癌症患者止痛领取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醉药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在首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时,请您认真阅读以下内容:

一、使用“专用卡”的患者所拥有的权利:
1.有在医师指导下获得足够的止痛药品的权利;
2.有从医护人员、药剂人员、药品监管人员处获得止痛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常识的权利;
3.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办“专用卡”和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4.发卡机构或供药医疗机构不履行应尽的责任,申请人可向
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单位: ;电话:

二、使用“专用卡”的患者及其相关亲属或监护人应尽的义务:
1.保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的规定;
2.“专用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不得重复办卡;
3.必须向发卡单位有关人员如实说明以前是否有药物依赖或滥用行为;
4.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时,应立即停止取药并将剩余药品、空安瓿、用过的贴剂和“专用卡”无偿地交回发卡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及其“专用卡”。

三、重要提示:
1.麻醉药品仅供患者镇痛使用,其它一切用作它用或非法持有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您触犯刑律或其它法律、规定,要承担相应责任。
2.违反有关规定时,患者、“专用卡”代办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内容本人已经详细阅读,同意享有上述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将其内容告知患者或相关人员。


发卡单位: 申请办卡人(患者或家属)签字: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本知情同意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办理“专用卡”者本人,一份留发卡单位存档。


附件2:

麻 醉 药 品

专 用 卡
(参考样式)




发 卡 时 间 ▁▁▁▁▁▁▁▁▁▁▁

发 卡 机 构 ▁▁▁▁▁▁▁▁▁▁▁

编 号 ▁▁▁▁▁▁▁▁▁▁▁

供药医疗机构 ▁▁▁▁▁▁▁▁▁▁▁


编号
┌──────┬─────────┬──┬───┬──┬───┐
│患者姓名 │ │性别│ │年龄│ │
├──────┼─────────┼──┴───┼──┴───┤
│身份证号 │ │ 电 话 │ │
├──────┼─────────┼──────┼──────┤
│工作单位 │ │ 家庭住址 │ │
├──────┼─────────┼──────┼──────┤
│存档病历号 │ │诊断证明书号│ │
├──────┼─────────┼──────┼──────┤
│诊断单位 │ │首次办卡日期│ │
├──────┼─────────┴──────┴──────┤
│本卡有效期限│ │
├──────┼───────────────────────┤
│备注 │ │
├──────┼─────────┬──────┬──────┤
│取药人姓名 │ │ 身份证号 │ │
├──────┼─────────┼──────┼──────┤
│与患者关系 │ │ 联系电话 │ │
├──────┼─────────┴──────┴──────┤
│ │ │
│ 其 │ │
│ │ │
│ │ │
│ 它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麻醉药品处方登记
─────────
┌──┬───────┬────┬────┬────┬────┐
│时间│ 药 品 │ 规 格 │ 数 量 │ 处方人 │ 发药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 │
│ │ │
│ │ │
│记事│ │
└──┴───────────────────────────┘


重要提示:办理此卡时已签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药品专用卡知情同意
书》,您依法享有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使用说明:

1、本卡只供非住院患者使用;

2、本卡有效期为两个月。到期需继续使用,应携带患者户口簿、身份证,
到原发卡机构更换新卡。连续使用麻醉药品6个月后,换卡时请出具医疗
机构复诊证明;

3、使用注射剂或贴剂者,再次取药时须交回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

4、本卡经发卡单位加盖公章后方有效。本卡涂改无效,复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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