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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38:40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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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
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困
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门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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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唐青林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已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丰富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面对我国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本文从刑事立法层面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的犯罪形式,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是巨大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即将成为主要的犯罪方式,因此制定合理的网络犯罪对策是刻不容缓的,本文剖析刑事立法的相关细节,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有所收获。

  一、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就事论事阶段,立法明显落后,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规定较少。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网络信息滥用,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传播淫秽影片、音像,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规定可以运用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款定罪,但实践表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大得多,根据欧洲理事会提出的网络犯罪公约,这些行为应该统一纳入网络犯罪的框架下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进行完善

  目前,非法侵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是按照刑法第285、286条定罪量刑,但是量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就目前来看,网络犯罪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前制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在原来量刑标准上,提高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网络犯罪的震慑性。另外,针对发生在网络上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等犯罪,虽然犯罪分子是利用网络来进行的犯罪,但是与传统的这几类犯罪所构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比如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等案件具有传播快、传播广、危害面大等特点,建议比较传统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案件从重处罚。随着网络犯罪人员年龄的降低,青少年由于对网络有着浓厚的兴趣,也表现出对网络的好奇心,虽然他们不带有侵财或者政治目的,但是利用黑客软件对网络进行破坏的活动时有发生,因为他们年龄小,现有的刑法规定也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因此,建议对网络犯罪的主体年龄应适当降低。

  三、对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

  (1)关于单位网络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往都是个人犯罪,慢慢发展到集团式的犯罪,而且有些网络犯罪主体甚至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如网络公司、IT公司、恐怖组织等。立法应规定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在网络犯罪中单位应和自然人一样,不能列为特殊主体,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从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诈骗金钱、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犯罪主体将更多地以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的形式出现。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也越来越年轻化,许多涉及网络方面的重大犯罪的主体都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为,上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应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年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网络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第二、年龄在14-16周岁的人在网络犯罪中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只对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负刑事责任,如非法盗取国家机密情报、非法侵入国防网站、网络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第三、年龄在12-14周岁的人实施了网络犯罪,应该比较14-16周岁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对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要责令家长和学校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收容教育。

  四、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完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它的行为发生地和行为后果地往往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范围广泛,公安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会遇到多种问题。因此我建议对于网络犯罪中的管辖应为行为实施地和行为后果地,如果有多个犯罪行为和后果地,由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行为地和后果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地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的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主要侦查机关。这样在公安机关面对群众的报案时就解决了互相推诿的管辖问题,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犯罪。

  五、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修改证据法,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通过对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确立电子证据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试听资料,因为它常常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第二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书证,因为它虽然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但是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种认为电子书证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理由是第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内容来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包括这些影像和声音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大于视听资料。第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特殊的载体中,没有特殊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从形式上看,书证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是一种容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的证据,因此证明力没有书证那么强,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电子证据将大量应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2]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3] 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

[5] 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陈正云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二、论文类

[1] 蒋平:《计算机犯罪的“黑数”及统计差异》,《信息网络安全》,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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