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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9:05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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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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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个人购、建自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和《西安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指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本市购、建自住房的个人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家庭倾斜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在购、建自住房及大修理自住房时,可向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其住房公积金。购、建自住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西安市常住城镇户口的个人;
(二)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存入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建个人全部产权自住新房并已交付购、建房总价款的30%以上;
(五)同意用本人所购的房产或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六)用房地产抵押的,须符合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并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须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折;
(三)购自住新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和土地使用证;
(四)西安市房改委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贷款额度=贷款人夫妇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之和×3%×12(月)×贷款年限
(二)可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应付购房款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持住房公积金交存证明到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填写《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银行对《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进行初审,核定贷款额度,并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将《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送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西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审批准后,借款人还应办理财产抵押合同登记及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持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或《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以及保险证明,到银行签订贷款借据,并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均还法偿还,由借款人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到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上,并委托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直接在帐户中扣收,也可直接到借款银行交付现金。按月还本付息的数额须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归还贷款采用先付息,后还本,按月均等额还款的方法。
c c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AB(1+B) /(1+B) -1
其中:A:贷款本金;B:贷款月利率;C: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开始,按实际逾期时间加罚利息(包括三个月逾期时间在内),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违约金。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因贷款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银行须按影响的天数和金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其房产继承人或受益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拒不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二十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持住房抵押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利证》。用预售住房合同抵押的,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承诺,保证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到房产管
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将该证交由贷款银行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当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终止。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指房产)作任何有损贷款银行利益的作为。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二十二条 有价证券抵押的数额应与贷款金额及应付利息之和相当,但可随贷款的归还,定期取出与归还贷款相当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申请处置抵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连续2个月停止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被宣告失踪而无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益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所获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参加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的,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一至三个月的由银行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由银行于第四个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继续催交三个月,若仍未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条款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合同登记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9日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2002)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当前农村出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多数反映了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总体上是健康的。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有的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强迫流转,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有的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乡村收入的手段,与民争利,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有的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长时间、大面积转租给企业经营,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有的借土地流转之名,随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这些问题如不加以纠正,将引发许多矛盾,甚至动摇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了引导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健康发展,现就农户承包地(指耕地、果园和鱼塘,下同)使用权流转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要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经营不仅适应传统农业,也适应现代农业,必须长期坚持。要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这是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基本前提。要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具体地块,并按规定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地要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到实处。
  二、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立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必须健全制度,按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
  三、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租赁农户承包地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主要在农户间进行。
  随着农村第二、三次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离开土地的农民会越来越多,他们腾出来的土地应当主要由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经营,以扩大农户的经营规模,增加务农收入,缓解人地矛盾,这也有利于保护耕地。
  工商企业投资开发农业,应当主要从事产前、产后服务和“四荒”资源开发,采取公司加农户和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应当是公司带动农户,而不是公司替代农户。企业和城镇居民随意到农村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隐患很多,甚至可能造成土地兼并,使农民成为新的雇农或沦为无业游民,危及整个社会稳定。为稳定农业,稳定农村,中央不提倡工商企业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和经营农户承包地,地方也不要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到农村租赁农户承包地。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和农业科技单位如果需要建立种苗繁育、示范推广基地,发展设施农业,应当尽量与乡镇农业示范场或国有农场结合,利用其设施和土地,也可以小范围向农户租赁承包地。
  外商在我国租赁农户承包地,必须是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农业科研推广单位,其他企业或单位不准租赁经营农户承包地。已经租赁承包地的,要进行清理,加以规范。
  四、加强对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领导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落实党的农村政策,最根本的是落实土地政策。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农村政策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乡镇党委和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党的土地承包政策,监督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为土地流转及时提供法律、政策服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维护好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土地流转提供信息,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动态;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及时办理因土地流转引起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流转合同档案,妥善调解和处理土地流转纠纷。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征占用的管理,防止以土地流转为名,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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