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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5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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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方)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伊方),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双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双方有效的法律范围内,根据双方经济建设的需要,在各个经济领域内,特别是在下列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道路、桥梁和铁路。
  二、住房和公共建筑。
  三、农业、水利和发展牲畜、渔业资源。
  四、医疗卫生方面。
  五、工业,包括生产资料工业、消费品工业和电力工业。
  六、石油、化工和矿产工业。
  七、双方感兴趣的和将来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领域。

  第二条 双方同意第一条提到的合作,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资料。
  二、互相为对方培训技术人员。
  三、交换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四、实施项目,其中包括联合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将通过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或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商定。

  第四条 为加快双方商定项目的实施,双方同意给两方的船只在对方停泊和装卸予以方便,并给在对方执行项目的人员予以方便。

  第五条 商定的合作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将根据两国政府的有效法律和制度,以双方商定的任何一种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清偿。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往对方国家的人员,应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七条 凡属本协定范围内提供的资料和设备,如未获得提供国专门当局的书面认可,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第八条
  一、为规划和协调两国间经济技术方面的合作事宜,成立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常设联合委员会,每方的主席不得低于副部长级。
  二、委员会的任务:
  1.研究扩大和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领域的可能性和途径,并提出必要的建议。
  2.探讨和商定新的项目和执行这些项目的合作途径。
  3.研究并解决两国合作中的问题。
  4.为迅速执行本协定和将来根据本协定签署的协议提供方便。
  三、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在会议前两个月,双方就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作出决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妨碍双方签订其他的双边协议。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即行失效。根据伊方表示的良好愿望,伊方根据上述协定和与此有关的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八四年起,分五年偿还中国向伊拉克提供的贷款的已经使用的部分,每年偿还五分之一。

  第十一条 根据两国政府的宪法程序,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从两国政府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本协定即行生效。同时还各自任命上述委员会的主席。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十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的愿望,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终止时,双方已商定而未完成的项目,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以便双方对这些项目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部长         住房和建设部部长
     李  强         穆罕默德·法德尔·侯赛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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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和其他水生动物鲜活品及其冷冻品等产品。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永登、榆中、皋兰三县和红古区的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航空、铁路等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人员在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应资格证件,遵守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六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
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性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和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站点设立检查室,但航空站点的检查室应当由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检查工作。
第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托运人应当凭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进入本市的外地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所附检疫证明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一)证、物不符的;
(二)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
对外地进入本市无检疫证明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予以检疫;对无法当场检疫的,由物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后进行检疫。
存储和检疫费用,由物主承担。
禁止发生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所列水生动物疫病地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酒店、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前款所列餐饮场所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和检疫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样,留验;
(二)抽检,补检,重检;
(三)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四条 经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物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化制或其他无害化处理;物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物主承担。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和采用能够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理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与所附检疫证明不相符或者检疫证明超过期限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重新检疫,并对物主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检疫不合格的,还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和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妨碍、阻挠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查的,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封存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水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检疫人员,在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八日


朝阳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当煤矿生产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收标准为:年生产能力5万吨(含本数)以上的煤矿60万元;年生产能力5万吨以下的煤矿40万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市级统筹。各煤矿应将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支取,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当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需要支取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时,必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各县(市)区属煤矿,应首先报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市属煤矿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在事故抢救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原核定标准,在60日内补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一结,一年一返。

煤矿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关闭的,应凭有效证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返还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其中,各县(市)区属煤矿,应首先报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市属煤矿直接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该煤矿已缴纳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本息全部返还。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确保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所需资金及时拨付,严禁移作他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煤矿,应在2004年年底以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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