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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6:23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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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2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8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对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1999年度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以航空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总局所属航空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航空公司(名单见附件);分公司是指其资本100%由航空公司投资和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具体名单由航空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航空公司所办的非运输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民航总局三大航空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上海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
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所属的100%控股并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其他企业,经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局(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名单见附件)1999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机场管理机构即各大区民航管理局、省级民航管理局所办的非直接从事民航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独立经济合算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
七、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民航总局所属企业所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企业名单
一、航空公司
1.北方航空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2.西南航空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3.西北航空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5.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6.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
二、机场
1.首都国际机场 北京市
2.白云国际机场 广东省广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北管理局 北京市
3.天津机场 天津市
河北省民航局 河北省石家庄市
4.石家庄机场 河北省石家庄市
5.山海关机场 河北省秦皇岛山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局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6.包头机场 内蒙古包头市
7.通辽机场 内蒙古哲蒙通辽市
8.赤峰机场 内蒙古赤峰市
9.海拉尔机场 内蒙古呼盟海拉尔市
10.锡林浩特机场 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11.呼和浩特机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12.乌兰浩特机场 内蒙古兴安盟
山西省民航局 山西省太原市
13.太原机场 山西省太原市
14.长治机场 山西省长治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东北管理局 辽宁省沈阳市
15.桃仙机场 辽宁省沈阳市
16.丹东机场 辽宁省丹东市
17.大连机场 辽宁省大连市
黑龙江省民航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8.黑河机场 黑龙江省黑河市
19.齐齐哈尔机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0.牡丹江机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21.佳木斯机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22.哈尔滨机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吉林省民航局 吉林省长春市
23.吉林机场 吉林省吉林市
24.延吉机场 吉林省延吉市
25.长春机场 吉林省长春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华东管理局 上海市
26.龙华航站 上海市
江西省民航局 江西省南昌市
27.南昌机场 江西省南昌市
28.赣州机场 江西省赣州市
安徽省民航局 安徽省合肥市
29.合肥机场 安徽省合肥市
30.黄山机场 安徽省黄山市
31.阜阳机场 安徽省阜阳市
山东省民航局 山东省济南市
32.济南机场 山东省济南市
33.青岛机场 山东省青岛市
34.烟台机场 山东省烟台市
江苏省民航局 江苏省南京市
35.连云港机场 江苏省连云港市
36.常州机场 江苏省常州市

37.南通机场 江苏省南通市
38.徐州机场 江苏省徐州市
福建省民航局 福建省福州市
39.厦门航管站 福建省厦门市
浙江省民航局 浙江省杭州市
40.杭州机场 浙江省杭州市
41.宁波机场 浙江省宁波市
42.温州机场 浙江省温州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南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
43.双流国际机场 四川省成都市
44.南充机场 四川省南充市
45.西昌机场 四川省西昌市
46.达县机场 四川省达川市
贵州省民航局 贵州省贵阳市
47.磊庄机场 贵州省贵阳市
重庆市民航局 重庆市
48.江北机场 重庆市
西藏自治区民航局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49.贡嘎机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0.邦达机场 西藏自治区邦达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西北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
51.咸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民航局 甘肃省兰州市
52.中川机场 甘肃省兰州市
53.敦煌机场 甘肃省敦煌市
54.嘉峪关机场 甘肃省嘉峪关市
55.庆阳机场 甘肃省庆阳市
青海省民航局 青海省西宁市
56.西宁机场 青海省西宁市
57.格尔木机场 青海省格尔木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航局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8.银川机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59.榆林机场 陕西省榆林市
60.延安机场 陕西省延安市
61.西关机场 陕西省西安市
62.安康机场 陕西省安康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南管理局 广东省广州市
河南省民航局 河南省郑州市
63.新郑机场 河南省郑州市
64.湛江航站 广东省湛江市

65.汕头航站 广东省汕头市
66.广西区局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7.桂林机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
68.南宁机场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69.北海机场 广西自治区北海市
70.柳州机场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
湖南省民航局 湖南省长沙市
71.黄花机场 湖南省长沙市
72.张家界机场 湖南省张家界市
73.常德机场 湖南省常德市
海南省民航局 海南省海口市
74.梅县航站 广东省梅州市
75.深圳航管站 深圳市
76.珠海航管站 珠海市
湖北省民航局 湖北省武汉市
77.恩施机场 湖北省恩施州
78.宜昌机场 湖北省宜昌市
79.襄樊机场 湖北省襄樊市
80.南湖机场 湖北省武汉市
三、新疆航空公司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乌鲁木齐机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喀什机场 新疆喀什市
3.伊宁机场 新疆伊宁市
4.阿克苏机场 新疆阿克苏市
5.阿勒泰机场 新疆阿勒泰市
6.库尔勒机场 新疆库尔勒市
7.和田机场 新疆和田市
8.库车机场 新疆库车市
9.克拉马依机场 新疆克拉马依市
10.且末机场 新疆且末县
11.塔城机场 新疆塔城市
四、云南航空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1.昆明机场 云南省昆明市
2.思茅机场 云南省思茅市
3.保山机场 云南省保山市
4.昭通机场 云南省昭通市
5.芒市机场 云南省芒市
6.版纳机场 云南省西双版纳
7.大理机场 云南省大理市
8.丽江机场 云南省丽江市
五、民航总局所属空中交通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
3.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市
4.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市
5.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
6.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市
7.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市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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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现象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以“男色文化”为代表的“同性恋”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当今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从而同性恋爱、同性婚姻在社会上也不断出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同性恋”这个特殊的人群也不断出现在我们身边。歧视、好奇、误解、尊重各种目光投向这个“神秘”人群。然而,“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①自古以来,人类都觉得婚姻是存在与两性之间的,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文化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同性恋的权利如何保障?他(她)的认可是否成为一种社会矛盾?中国的国情是否允许同性恋合法化?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同性恋所引起的社会矛盾和法律冲突日益呈现,如何正确的协调他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是摆在我们一些学者面临重大而又紧迫的课题,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近年来,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以及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关键词: 同性恋 同性婚姻 法律
E.A.韦斯特马克在他的《人类婚姻史》一书中曾经对婚姻做如下定义:“婚姻是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相互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他认为婚姻制度起源于一种原始习俗。即在原始时代,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或几个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种习性,他们彼此发生性交关系,共同养育子女,男子是家庭的保护者和扶养者,女子则是他的助手和子女的养育人。这种习性首先由习俗所认可,继而得到法律的承认并终于形成为一种社会制度。
除了韦斯特马克之外,其他一些著名的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都对婚姻做出了不同的定义,现代在各国有不同的涵义,有指一种婚姻关系的,有指婚姻行为的,有兼指夫妻关系与婚姻行为的。普遍的认为婚姻是男女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其他关系和权力义务。
但是,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同性恋现象(英文:Homosexuality),是由同性之间的相结合为基础的一种生活方式,有的是偶然或短时期的寻欢作乐,没有相对固定的对象或者是同时与多个同性之间有性关系;有的甚至是以“夫妻”的名义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亲相爱,其乐融融。对于这种存在于少数人群中的现象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呢?我认为,同性恋自古就有,在任何年代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是普遍存在的,只是有的是公开的,有的是秘密的,它是人类“婚姻”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由于人的不同性取向而导致的行为,是一种少数人的生活方式。随着同性恋权利运动和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愈加宽容,对于这样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应该持何种态度呢?是肯定还是否定?又或者是视而不见任由发展呢?
一、“同性恋”的起源和历史发展。
变态心理学上说,同性恋只指从少年时期对通行(同性)有性爱倾向,难以建立和维持与异性成员的家庭关系①。虽然同性恋现象古而有之,但同性恋这一概念却是晚近才出现的。随着对人类个性发展与人类性行为研究的开展,人们才开始了对同性恋现象的研究,创造出同性恋这一概念。今天社会学研究中普遍采用的同性恋一词, 英文写作homosexuality。这个单词最早出现在19世纪匈牙利作家Karl Maria Kertbeny为同性恋者争取正当权益的一篇文章中。
1970年同性恋解放运动兴起,gay才普遍被用来称呼男同性恋。英文单字gay,本意指“感觉快乐,明朗的”。创造这个词的意思在于:GAY是我们每个人都可以选择的,而且,也可以是一种快乐的生活方式。现在,通常使用gay来指称男性的同性恋者。而用来指代女同性恋者的lesbian一词来源于公元前6世纪生活在勒斯波斯(Lesbos)岛妇女群体中的同性恋诗人萨福,
在中国古代,并没有“同性恋”这个称呼,而是使用更为隐讳的表达,例如“断袖”、“龙阳” 和“余桃”, “龙阳”、“余桃”、“断袖”、“男风”、“香火兄弟”、“龙阳癖”等来暗指男性同性恋现象。在现代中文口语中,常常使用“同志”来称呼同性恋者。


二、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 在当今各正文化纵横交错的时代,又叫做“男色文化”。 同性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在古代不同的文化对同性恋的认识、态度不同,据以订立的法律也就不同: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 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2、“龙阳君”战国○3 、“断袖”汉○4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5。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 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这个时期1869由德国医生正式提出。第二次转变是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 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删除; 2001年4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 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 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6




三、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及婚姻情况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在澳大利亚产生了第一个要求用法律明确承认同性恋家庭的议案后,1988年12月,丹麦国会通过“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法律认可的国家。该法案规定,同性婚姻中的配偶双方在遗产、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配相同的权利。法案通过后三个月内,丹麦即有600余对同性恋者成婚,其中80%是男同性恋者。
1994年6月,瑞典国会以171票对141票通过法案,成为继1988年的丹麦,1993年的挪威之后第三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
1998年,荷兰订立法例,准许同性注册成为伴侣,申领养老金、社会保障和遗产。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一项法律,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领养孩子,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它与荷兰1998年的《家庭伴侣法》十分相似,因为该法中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2000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社会上简称为“同性婚姻法”。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
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
2001年6月28日,英国伦敦市政府宣布正式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并从同年9月份开始提供同性伴侣登记服务,为同性恋者举行类似婚礼一样的结合仪式,伦敦自此成为英国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城市。自2002年1月10日,英国国会开始讨论一项“同性婚姻法”的草案,正式着眼于同性伴侣的婚姻权益问题,考虑同性伴侣是否可以享有诸如合法异性婚姻项下的一系列权利,包括配偶死后可以自动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一些租约和养老金的权利。
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根据这一法律,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后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法规定了同性恋者登记注册的条件:双方必须年满18岁,但如果双方有一人是已婚者则不能登记,两人如有近亲血缘关系也不能进行登记。另外,该法还规定,登记注册的同性恋者只有在一方去世后,或通过法院才能解除双方关系。登记的同性恋者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权领取家庭养老金。但该法不允许同性恋者收养子女,包括互相收养对方子女。
2003年6月10日,加拿大的安大略省赋予同性婚姻合法的地位,安大略省上诉法院裁定加拿大现行法律关于婚姻的定义违反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的平等权,因为它只把婚姻限定于异性恋者之间。这个决议使得加拿大的安大略省成为北美第一个认同同性婚姻的管辖区。
2005年4月25日,西班牙国会众议院通过了社会党政府的同性恋婚姻法案,这一法案不仅允许同性之间结婚、组建家庭,而且还可以领养小孩。
四、面对同性婚姻,中国法律应该何去何从?
在中国,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而成并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7。
在当前我国的制度环境中,法律对与同性恋现象,应该说还是保持沉默,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同性恋进行合法化的确认,也没有反对的迹象。在今天的我国,同性恋还是处在制度真空下的一种特殊的“恋爱和性的关系”。因此,发生在两个成年人之间的自愿的同性恋行为,只要不涉及未成年人,无人告诉,很少会受到法律制裁。在其他方面,如人权保护、刑事制裁、婚姻家庭、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等,都找不到任何零星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解决,完全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裁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开始实施,流氓罪作为类别被取消,传统上包含鸡奸的罪名不再存在,对于同性恋的行为更是无法可据了。
(一)同性恋者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地位
同性恋者是否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婚姻家庭是同性恋关系中比较尴尬、比较敏感的问题。我国没有像德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家具有专门关于同性恋婚姻的法律,也没有像法国、阿根廷等国那样通过婚姻法律制度默许同性恋婚姻,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而没有扩大到同性之间。所以可以肯定,在立法、制度层面上,我国是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同性婚姻最多只是无效婚姻或者同居关系。
按照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同意“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这条规定的解释自然认为婚姻主体是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而不承认同性婚姻家庭。由于婚姻家庭中的前提条件——允许同性结婚——尚未得到肯定,同性恋者不具有合法主题。因此,其他相关的法律关系,如同居、财产继承、监护、探视、抚养、领养等,也就不可能存在了。
不过,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同性恋婚姻并非不存在,只是未被取缔。事实上,中国已有同性恋婚姻的存在。据报载,1990年,福建省一对男同性恋者申请结婚许可,经地方报中央获准。1991年,广西省一对女同性恋者申请结婚,经地方报中央获准。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过程的确出现了有关“同性婚姻”的争论。2000年8月31日,北京部分婚姻法专家、社会学家、法律工作者,就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问题召开了研讨会。会上,有社会学家提出了关于考虑“同性婚姻”的建议。○9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全民意见。在反馈意见中,有学界代表认为,在当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多元化的状况下,新婚姻法应“以人为本,尊重现实”,作为人类情感组成部分的同性爱在新时代也应得到与异性爱婚姻家庭同样的法律地位保障,而不应回避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指出,人们对婚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需求:心理上的需要、情感上的需要、生理上的需要、生活上的需要。同性爱己被证明非医学疾病,它作为人类情感的一部分,与异性爱同样存在上述四个方面的需求,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部具有“长远意识”的婚姻法应当包含同性爱者的婚姻,而家庭的定义(结构、形式)除了常识上的异性夫妻和子女等组成的家庭外,还应包括同性爱者组成的家庭。即使婚姻法不涉及同性爱者的婚姻权益问题,也应当提倡社会公众至少不歧视社会上存在着的特殊婚姻和家庭关系,以尊重社会成员生活方式多元化的选择。要求“不同性取向者应相互尊重对方的选择。不同价值取向的人或人群,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社会才能长久地安定团结。” ○10
(二)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认可
根据调查,同性恋者都盼望在社会上获得完全平等地位的一天,但很多人因为认为自己在有生之年看不到这一天而陷入悲观。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民意的体现,因此同性恋者的法律权益和社会的宽容是分不开的。同性恋者的法律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住房权、公开从军权,以及婚姻权等,而婚姻权的获得则自动带来配偶间的财产继承权、共同医疗保险购买权、离异后要求赡养费等一系列权利。可以说,争取法律权益的目标比较明确。
  法律如果能够保障同性恋者的基本权益,将为同性恋者提供更大的生存空间。对于许多同性恋者来说,这份生存空间足以为他们提供生活所需的一切,犹如一个“独立王国”,比如有一定规模的社区或者社交圈,就业、住房、劳保和婚姻权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我有平等的权益,我并不用在乎周围人怎么看我,他们也不能因为我的性倾向而在工作上加以阻挠,因为一旦这样的事情发生,我可以诉诸于有关规定。但如果一位同事因为我是同性恋而拒绝邀请我去参加他的私人晚会,我何必因为得不到他的“承认”而觉得自己的生活是一种失败吗?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朋友交往,跟这位恐同同事“老死不相往来”,于我何损?
  一方面,社会越来越走向宽容,人们对同性恋者渐渐见多不怪。另一方面,随着同性恋社区进一步扩大和公开化后,即使与异性恋者在社交上“绝缘”,同性恋社区本身就是个巨大的经济市场,因为需求预示着利润,而利润则会创造供应。比如说,欧美国家的同性恋杂志几乎就是由同性恋者一手操办的,完全以同性恋读者为订阅客户,全然置恐同势力的反感于不理,因为法律保障了起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目前还出现了少量以同性恋者为客户的养老院。可以说,同性恋社区在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可以实行“自给自足”,不必看恐同人士的眼色行事。
  但是建国后,随着国家对社会性服务行业的清理禁止,社会对性更加的讳莫如深,以及为性所赋予的更深层次的政治内涵,同性恋为社会所不接受,但是也只是在传统思维上而已,从来没有从政治层面上对同性恋进行过打击迫害,即使是中国第一起同性恋案件,最后的审理也表示法律无次方面条文而不了了之,显示了政治层面对同性恋的宽容,这使得同性恋婚姻合法化在中国的少了很多历史障碍--虽然在立法上中国更为保守。

(三)从法理角度思考“同性恋”

面对为数不少的同性恋者,如果法律忽视了他们的权利,这似乎也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官方2004年首次向外公布了中国同性恋人群的数量: 综合消息我国卫生部门近日一项调查表明,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大众人群的6%,按此估算,中国有500万至1000万男性同性恋者,而且绝大多数都是受过教育的青年人。有专家估计,这个地下人群数目可能在5000万人左右,而且高校学生占据了很大的比例。○11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婚姻自主权和幸福追求权是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崇尚情欲、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与权利。幸福追求的方式很多,生活方式的选择就是幸福追求的一种表现,而生活方式也有很多,可能独自一人生活,可能两人同居而不生育,可能是同居并且生育,可能生育但不同居或者不结婚,可能结婚不生育,也可能结婚并且生育。法律也不应排斥同性恋者享有此种权利,而且,据此同性恋者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地位。所以,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观念的压力下,常常被迫走入异性恋婚姻,反而影响了婚姻的质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安定和发展,也好似与和谐社会相违背。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省政府令第155号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 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 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 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 人就业工作。
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 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 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 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 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 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 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 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 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 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 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 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 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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