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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5:28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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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69号

1993-04-0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据了解,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外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行业,有利于吸引外资,我局意见,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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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
(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
(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
(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
(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
(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
(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
(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
(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设立分所的批复决定,并通知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分所的,由批准机关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同时抄送申请设立
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原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办理开业登记;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应由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应当同时申请更换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工作执照》;分所在当地聘用的
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对不批准设立分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向批准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执业场所、负责人和业务范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其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停办、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
《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所需费用由分所负担。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年度检验及其所属律师的执照注册,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所应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年检费和律师执照注册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当地律师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当地具有律师资格,但尚未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可以聘用各类辅助人员和聘请专业顾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分所的执业活动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加强对其所属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监督,对不称职的分所负责人和律师应当及时予以调离、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违反管理规定和所属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分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有关惩戒决定应同时抄送分所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该律师事务所如对分所受惩戒行为负有责任的,应由其所在地的
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其责任大小给予惩戒。
律师事务所受到撤销处分的,其分所应予注销。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分支机构,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报批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公告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法规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作如下修订:一、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修订1.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3.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删除第三款。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6.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修订1.第一条中“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修改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2.第七条中“专利侵权行为”修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第(一)项中“制造、使用、销售”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3.第八条中“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修改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4.删除第九条。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6.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7.删除第二十条。8.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9.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0.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11.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冒充专利”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


12.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13.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到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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