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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8:2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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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37号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全国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煤矿除外)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规范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承担下列培训任务:
(一)中央管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包括厂长、经理,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安全资格培训;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资格培训;
(三)省级以下(含省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二、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评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三年对培训机构组织一次培训质量评估。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乱收费。
三、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配备的专职正、副领导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同时,配备有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教师队伍。教师队伍应相对稳定,每个培训机构至少有两名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工程、法律专业的教学骨干。
(三)可以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定聘用合用。
(四)培训规模应达到100人以上。
(五)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应不少于50亩。
(六)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
4其它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
(七)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3万册。
培训机构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必须有使用协议,并保持相对稳定。
四、申请国家级安全培训资格的单位,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五、申请国家级安全培训资格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2正常经费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3领导班子、组织机构、教师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4培训规模;
5已有占地、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单位的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基本条件达到要求的单位进行评审,并根据合理布局原则和工作需要进行审批。
被批准的培训机构,具备安全培训资格,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七、培训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八、鼓励专业对口的专科以上高等院校或二级学院参与安全培训教学。
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通知,制定相应认定办法,对省级以下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

1国家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定申报表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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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聚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具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 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发掘、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扣减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花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门源回族自治县之后”增加“(以下简称自治县)。”
二、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县的”之后增加“首府”二字。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六、第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七、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九、第三条调整为第十条。
十、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的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将该条最后一款调整为第三款,并将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的边远农牧区、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十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从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选拔使用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十六、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人员时,优先录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七、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增加“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一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九、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一、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国家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的利益补偿,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全面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和农田、草场保护,实施农牧业综合开发,大力推广农牧业实用先进技术,发展标准化农业、无公害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和高原特色农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牧业生产关系和农牧业经济结构,逐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建设农业标准化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市场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农业行政执法体系,积极为农业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土地、草原使用权的合法流转。积极培育骨干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建立和完善企业与农牧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为其发展提供服务。”
二十九、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物力、财力、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疫防治和检疫工作,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不断完善畜疫疫情监控。报告制度和重大、突发疫情的应急预案,减轻疫病危害,促进畜牧业发展。”
三十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谁种、谁管、谁受益’的原则,大力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滩植树、种草。积极开展森林、草原病虫害防治和植物的检疫工作。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禁止在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的林地、草原上放牧、采挖植物和其它损毁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十二、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县境内各种优势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积极发展以矿产、建材、水电和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搞好商品流通,发展民族贸易,加快城乡集市建设,发展各类专业市场,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产业和民族贸易企业,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禁止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生产者、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的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互相融合、优势互补、发展混合型经济。”
三十五、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协作,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地运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兴办合资企业,加速经济建设。”
三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和境外投资者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将“国家计划指导下”修改为“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验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事业,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四十七、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四十八、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以县为主’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扩大高中教育规模,积极开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并实行助学金制度,教职员工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其待遇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教学条件,采用藏、蒙古族文字的课本,实行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五十一、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享受岗位津贴,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二、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农村新型医疗卫生合作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五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大力宣传和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五十四、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各民族中的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一切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禁止遗弃婴儿。”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五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合资金。”
增加三款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即:
“自治县的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及临时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特大自然灾害开支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特殊开支。”
五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增加“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一句。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等金融组织”。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即:“自治县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六十、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持‘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年八月为民族团结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检查督促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十一、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活动。”
六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取缔一切邪教组织,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自治县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十四、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
六十五、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大力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六十六、第五十条调整为第六十七条。
六十七、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水能资源,搞好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单机六千千瓦以下,总装机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以及地方兴建和管理的其他水电站。
第三条 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应贯彻执行“以电养电”政策和“自建、自管、自用”、“多渠道集资、多层次办电”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小水电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任务,建立健全小水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总装机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下同)以上的小水电工程设计任务书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审定后,纳入省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县计划
部门审定后,纳入市(地)、县基本建设计划和物资分配计划。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准施工。
第六条 凡竣工的小水电站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如需报废、拆除或迁移的,应经县小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小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有条件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站,大电网应创造条件组织联网。由小水电站提出联网要求,经当地水利、电力部门协商,报上级电力部门批准,并签定协议,共同遵守。并网运行的小水电站应保证电能质量。季节性发供电的小水电在停发或少发电期间,大电网应按计划分配
的电量返供。只发不供的小水电站实行出口计量。
第九条 小水电站管理维修所需要的钢材、木材、水泥等材料,按隶属关系申请分配和供应,由省、市(地)、县计划、物资部门在年度计划中进行安排。
第十条 装机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的生产计划,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装机五百千瓦以下的水小电站的生产计划由市(地)、县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应按照下达的生产计划和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对各小水电站进行考核和评定完成计划情况。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标准》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当地编委、财政、劳动部门批准,下达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属乡(镇)、村集体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小水电主管部
门备案。
新建小水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计划任务书时一并审定。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职工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均按国家电力工业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工、临时工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的发电和供电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
小水电站应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五百元以上的水工建筑物、发电设备、输变电工程、仪表、车辆、房屋等均属于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必须按原值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保修、维修、定期盘点制度。
凡投产的小水电站必须按年综合折旧率3%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按1.2%提取大修理费,并计入生产成本。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应设专户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小水电站制定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有贷款的小水电站所提取的折旧费应首先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平调、拖欠或挪用。
欠贷款的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应与银行共同商定还款计划,保证逐年偿还贷款。银行也应做好电站正常生产所需资金供应工作。
第十六条 凡已投产总装机五百千瓦以上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其发电和供电收入除去生产成本和按计划归还贷款外,利润部分50%上交,做为“以电养电”资金;50%留给电站做为各项基金。上交的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收缴,上交省财政部门,列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小水
电事业。使用时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平衡后,由省小水电主管部门下达。
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按国家投资比例确定利润上交比例。
第十七条 凡已投产的全民所有制小水电站,总装机二百千瓦及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小水电站,均应从售电总收入中逐月向省小水电主管部门缴纳2%的管理费,列预算外资金管理。此项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小水电主管部门日常经费开支及组织人员培训、经验交流、新技术推广、前期工作
等。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小水电站征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免税,仍按省财政厅黑财税(85)3号文《关于对小水电免税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小水电的电量属于计划外电量,可参与市场调节,电价应根据小水电生产特点及成本确定。上国家大电网电价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与地方电网并网的小水电,其供电区的不上网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小水电主管部门、计划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对小水电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小水电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破坏小水电工程设施和发、供电设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小水电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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