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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10:30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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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的0·5%以内的罚款,同时责令其限期补充劳动保护设
施项目; (二)有重大事故隐患,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三)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收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
四)发生伤亡事故,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五)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职工不进行三级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操作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六)生产、使用、引进不符合安全要求设备的,除令其停止生产
、使用、引进外,并处以设备原值1%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设施、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八)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九)转嫁尘毒危害的,罚款五千至五万元; (十)其他违反国家有关
劳动保护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五条 给予企(事)业单位罚款的同时,应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工资额(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平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罚款,并扣发当月奖金。
第六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罚额,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事故性质、预防难度和责任大小决定。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免于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济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二)发生死亡、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
急性中毒事故和患职业病后,隐瞒或谎报的; (四)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以至造成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因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行为被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额的百分之二十予以再罚,直到解决为止。
第九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个人罚款由企(事)业单位从被罚款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对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五千元以下的(含一万五千元),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罚款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五千元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执行。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需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事故调查组提出意见,经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进行修改:
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保护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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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七、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管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档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殊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殊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前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十二、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十四、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其他修改:

  将“房屋”统一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作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险、抢修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工地住宿人员管理)

  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管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

  第二十三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管理要求)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档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殊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殊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前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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