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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4:23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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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再就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技能培训,切实提高城乡劳动者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加速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转化,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是指在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的基础上,本着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从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要求出发,更好地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趋势和劳动者就业、创业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设立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通过对培训机构提供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发放培训券等方式,对城乡失业失地人员和新生劳动力免费(培训费)实行一次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遵循“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级职业技术培训基金,主要用于市直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失业失地人员创业培训补贴、市直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开展的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以及对市直重点企业用工开展的订单式培训补贴。

第五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来源:

1、市本级财政拨款;

2、上级财政补助;

3、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补助资金;

4、国家安排用于培训的扶贫资金;

5、基金运营的合法收入;

6、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经市培训机构评审委员会认定,可以开展再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可以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职业介绍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境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专业性境外劳务输出公司;市、县中级和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有关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的对象包括:

1、再就业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复退军人、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6个月未工作的,下同),以及从事种、养殖业的农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3年内,均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已实现再就业或在一个失业期内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

2、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对象。是指城镇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初高中毕业生、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特困职工家庭子女、复退军人,准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创办小型企业的城镇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和农村未能升学并准备创业的劳动者。

3、劳务输出培训对象。是指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及复退军人。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视为再就业培训,已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不再享受免费劳务输出培训。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管理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市财政局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境外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联合办公。

第九条 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的使用。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每年根据市场就业情况和职业发展趋势,制定培训计划,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有关培训机构实施重点职业培训工程。同时根据当年的职业技术基金、培训计划任务,按培训需求发放培训券。

第十条 各培训机构应发挥与市场联系紧密的优势,根据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的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拟培训的职业种类、培训方式、就业市场状况等情况。同时,按照培训对象申报情况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基金管委会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再就业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非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6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2、开展技术工种再就业培训。培训达120课时以上,培训对象出勤率达80%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徽省职业技术合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及成效,按每人200至400元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3、下岗失业人员接受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再就业的,在兑付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再就业的人数,再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开展创业培训(含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培训达80课时以上,出勤率达90%以上,培训后经考核有90%人员合格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参加培训人数每人3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培训后实现创业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补助给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劳务输出培训的基金补贴标准:

1、开展技术工种劳务输出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根据培训工种类别、培训时间,以及认定输出人数,按每人200至400元的标准对培训机构予以补贴(见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其中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奖励给培训对象,技能鉴定费由培训对象负担。

2、对参加有关专业机构培训并实现境外就业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补助给境外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培训前申报制度。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应根据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免费培训项目报批表》(一式肆份)、相应培训专业、培训计划等,由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要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基金审核批准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向基金管委会提供下列材料:

1、《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资金(券)个人申报表》(一式肆份);

2、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3、参训学员培训结业考试成绩汇总表;

4、参训学员经考核取得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明;

6、培训总结及其它(包括培训情况分析、培训效果、问题及建议等)。

7、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证明。

实现异地就业的,应提供输出时间、地点及输出人员花名册;组织输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协议或输出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对申请培训补贴有关资料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资金从基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回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凡已享受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提供免费培训的劳动者,不再享受政府提供的其他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市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章程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保留修订权。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23号)同时废止。

附件:池州市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1.
电 工
120
300

2.
数 控
160
400

3.
车 工
160
400

4.
铣 工
160
400

5.
钳 工
120
300

6.
焊 工
120
300

7.
电机装配工
120
300

8.
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
120
300

9.
电气设备安装工
120
300

10.
办公设备维修工
120
300

11.
电子产品维修工
120
300

12.
计算机维修工
120
300

13.
计算机操作员
120
200

14.
制图员
160
400

15.
文 秘
120
200

16.
餐厅服务员
120
200

17.
前厅服务员
120
200

18.
客房服务员
120
200

19.
美容美发师
120
200

20.
导 游
120
300




池州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培训工种补助目录



序号
工 种 类 别
工时标准

(小时)
补助标准

(元/人)

21.
物业管理
120
260

22.
家政服务
120
200

23.
电动缝纫
120
200

24.
服装裁剪
120
200

25.
中式烹调
120
200

26.
中式面点
120
200

27.
插蚌工
120
260

28.
农产品加工
120
260

29.
种植、养殖
120
260

30.
农机服务
120
260

31.
动物疫病防治员
160
260

32.
动物检疫检验员
160
260

33.
蔬菜园艺工
160
260

34.
草坪建植工
160
260

35.
非技术工种
60
150

说明:

1、市劳动者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将根据培训就业情况,每半年对工

种补助标准进行一次分析,必要时将给予调整。

2、对附件中未列入的工种,市职业技术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培

训机的培训情况,经审定后,给予合理的培训补贴。

3、为保证培训效果,培训工时按每人每天6小时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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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1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工作任务,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根据《供热计量技术导则》、《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是指对既有居住建筑中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的供热系统按照供热计量收费的要求进行改造。包括户内采暖系统改造和管网、热源的改造。

  第三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竣工后必须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十一五”1.5亿平方米改造计划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



第二章 验收依据


  第五条 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建科[2008]126号)。

  (三)财政部《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

  (四)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规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经城市建设(供热)等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文件。



第三章 验收内容

  第六条 验收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完成情况;

  (二)改造工程资料(包括:项目计划、设计施工方案以及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等产品说明书、合同等文件资料);

  (三)技术方案和节能效益评估情况;

  (四)财务决算资料(包括:投资计划、融资方案和自筹资金到位情况);

  (五)运行管理情况(包括:供热运行管理单位、责任人和计量管理制度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七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工作组,负责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工作。

  第八条 验收工作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改造项目设计、施工资料、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价,提交评价报告。

  第九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列席验收工作组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工作组成员的质疑。



第五章 验收准备与程序


  第十条 工程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准备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概况;

  (二)改造项目设计(技术方案)要点;

  (三)项目实施方案;

  (四)工程质量;

  (五)完工决算;

  (六)施工图纸及有关附件;

  (七)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由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向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验收申请报告”。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完成情况;

  (二)建议组织验收参加单位、人员; 

  (三)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组成验收工作组,根据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价报告确定验收日期、地点及参加单位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作报告”;

  (三)检查工程: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分户计量、实行按照用热量收取热费的要求。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工程量、节能效果系数、进度系数进行核定。

  (四)检查项目建设资料和财务决算资料;

  (五)听取专家组或节能测评机构评价报告;

  (六)验收工作组讨论并拟定“验收意见书”;

  (七)宣读“验收意见书”。



第六章 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城市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验收意见书”及有关资料分别报省级建设(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振兴贵州经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受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初等、中等相结合,以中等为主,发挥中等专业学校的骨干作用,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城乡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形成一个从初等到高等、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学。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办学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本条例规定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六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逐步新建一批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增设职业技术班;普通高中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劳动技术课或职业技术选修课;根据实际需要可将部分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中学。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挖掘办学潜力,对社会急需的专业要扩大招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行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应根据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结合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初等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积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有条件的城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联办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在师资、资金等办学条件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所在地,应逐步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条 职业初级中学,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职业高级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含职业大学),招收职业高中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因
特殊需要,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五年。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不规定学制,其培养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要求,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举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职业高中,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及停办,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开办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在当地劳动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首先从有关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中学设置的职业技术班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乡镇企业招工用人时,主要应从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为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有计划地实现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也可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担任。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本省各类高等院校培养、培训。大专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师范班、专业或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对口培养。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补充应纳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多渠道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技术学校担任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要建立实习、实验基地,有关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师生提供实习、实验场所和设备。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建立实习基地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科目,基建投资亦在地方教育事业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
职业高中的人均经费开支应高于普通高中,其经费定额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各级财政拨款外,还应由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勤工俭学等多渠道集资。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合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合办单位共同负担。普通文化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教育经费由联办单位提供。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其经费自筹。
企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征用生产实习实验基地的土地,校办实习厂(场)的产品和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等,其税收减免可参照对普通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
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侵占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贪污、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者,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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