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51:47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基础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是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工作,会对中小学教育教学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1998年我部在全
国七个地区进行了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对中小学语文教育教学改革起到了推进作用,得到了学生、家长与社会的肯定和支持。今年将在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中考改革工作。现将《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印发
给你们,请各地参照文件精神做好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随文附发《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供各地参阅。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全国中考语文考试改革试点工作总结会综述(略)

附件一: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要积极进行课程、教学及考试、评价的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将对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由于“应试教育”的影响,目前一些地方在
考试内容、形式和管理等方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与素质教育相悖的倾向,必须高度重视,予以解决。1998年,教育部在全国七个地区进行了初中毕业、升学语文学科考试改革试点,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经验。今年将以语文考试改革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
。现就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思想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应有利于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利于面向全体学生,体现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有利于突破“应试教育”的模式,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改革课堂教学,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
动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二、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重点
改革的重点一是考试内容改革;二是完善与考试改革相应的管理机制。
1、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内容的改革
(1)各地命题要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按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推进素质教育调整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过程管理的意见》(教基〔1998〕1号)文件精神调整后的九年义务教育教学内容和要求为依据。
(2)各科命题都要注重考查学生运用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利于发挥学生的创造性。
(3)命题要符合学科特点。当前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文科要严格控制客观题的比例,提高客观题的效度;理科要适当加强对实验操作能力的考查;外语要适当加强对听说能力的考查;体育考试项目的设置应给学生留有选择余地,考试标准要合理,重在检查学生体质。
(4)命题要科学,禁止出偏题、怪题,禁止有意编拟一些似是而非的考题为难学生。试卷结构要简约。题量要适度,要扭转试卷题量偏大的倾向。
2、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管理改革
(1)在国家规定的毕业年级文化学科范围内确定升学考试科目,要严格控制考试科目数。其它科目实行结业考试或考查。
体育考试分数一般应为中考总分的5%。要严格体育课的考勤制度,积极试行将体育课成绩和平时参加体育锻炼情况计入体育考试总分,折合分数建议占体育考试成绩总分的40-60%,具体分值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农村初中体育学科的考试一般在乡、镇范围内组织。
(2)初中毕业考试与升学考试,可以二考合一进行,也可以分开进行。但两考性质不同,如果二考合一进行,在选拔的同时还应充分体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考试的性质。如果两考分开进行,应提倡毕业考试逐步由学校自行命题并组织考试。
(3)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科目,以及考试如何组织和进行,均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
(4)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教研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严格的命题、审题、阅卷制度。考试命题应由地级以上(含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进行,如果由地级教育部门组织命题,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命题的指导与监控。要特别注意做好审题工作,确保试题质量;加强主观性试题的评阅,
作文阅卷应力争保证三人独立评阅。要逐步建立阅卷教师的资格认定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使用专用计算机软件以监控阅卷质量。
每年毕业、升学考试后要组织对考试题目的科学评估,逐步建立试题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加强舆论监督。
(5)要加强初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得搞各种名目的模拟考试;对乱编滥印各种形式的复习资料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切实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要有领导专门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地(市)级教育部门的积极性,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考试改革涉及的各个具体环节,在政策、管理、人员和经费上予以保障。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拟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
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
加强对考试经费的管理,切实保证考试改革后增加工作量所需的经费。考生所缴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是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积极推进,精心组织。今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结束后,请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今年考试改革的方案与工作总结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



1999年4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09]14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省政府安办《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安委办[2009]56号)精神,现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充分领会学习宣传贯彻的重要意义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和有效措施之一。《暂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立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暂行规定》的公布施行,对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市政府领导专门就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广泛开展宣传学习活动,让各级、各管理部门、各企业和企业内部的人员广为知晓,并按规定严格执行到位,依规办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要求,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与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强领导,扎实推动学习宣传贯彻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暂行规定》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制定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具体措施和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座谈会、讲座、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深入机关、企业、乡镇、社区、学校和农村,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暂行规定》的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大干部、群众和职工中去,让企业从业人员广为知晓,并严格执行到位。通过学习宣传贯彻活动,形成学习宣传贯彻《暂行规定》的浓厚社会氛围,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本质安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期分批培训和集中组织学习或自学相结合等方式,组织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认真学习《暂行规定》,使他们全面熟悉并掌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制度规定,不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守法、遵法意识,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和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切实把确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监督检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防控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承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日常检查制度、专项治理及保障制度、重大隐患管理制度、隐患登记建档及信息报送制度、隐患报告和公众举报制度和措施,有效消除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

(二)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行业分类监管和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制度,并建立监督检查及督促隐患整改制度、查处公众举报事故隐患制度、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等。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并有效落实加强本部门或本监管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坚持从严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在查处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能够立即整改的要责令立即整改;对应限期整改的要依法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复查;对应停产停业整顿的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应实施挂牌督办的要坚决挂牌督办;对应处于经济处罚的要实施经济处罚;对应实施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的要暂扣或吊销证照;对应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要坚决关闭。通过严格执法,抓好落实,为我市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同时,对因履职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统一领导,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抓出成效。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重大隐患治理专项经费,及时协调、组织解决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把本地区落实《暂行规定》的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范畴,促进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为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办和市直有关单位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通知》的情况于2009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安办。(联系人:陈酉鹤,电话及传真:2330086,电子邮箱地址:fjptajj@163.net)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9]14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的危险因素。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九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纪律、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易燃、易爆、强腐蚀、高温、粉尘、电力设施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性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内部职责分工,明确并落实企业、部门、车间、班组(岗位)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建立各个层级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整改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落实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资金、期限、责任人和必要的应急预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报,保证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的资金,及时协调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采取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事故隐患的预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并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治理整改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向该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该部门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十九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监察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经该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挂牌督办的销案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评估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逐条登记、分类、建档,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首月2和下一年度1月2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安监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举报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建立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落实责任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业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监察指令,责令立即排除和整改,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查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行政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被检查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必要时,可以依法暂扣或提请有关颁证机关依法暂扣其所颁发的许可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或整改指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治理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因城市规划或者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无法靠企业自身能力完全排除的,或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久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请当地政府挂牌督办,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事故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

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明确具体牵头单位负责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整改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协调解决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事故隐患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对所发现或接到报告的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统计分析情况逐级报送至省级安监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7〕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七年七月九日

  

  

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雅安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雅安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根据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其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雅安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34号文件的规定,负责公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承办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发放、租金核减等具体工作。区规划和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发放后的复核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的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地税、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及申请条件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今后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可考虑收购二手房或适量修建廉租房。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未超过补贴面积标准的,按承租的实际面积给予租金补贴。超出补贴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补贴。

  (二)租金核减,是指政府对已入住廉租住房(公有住房、解困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一定时期内给予一定数额的租金核减。

  第五条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雨城区城区(东城、西城、河北、青江四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两人及两人以上的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户口。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二)无住房(不包括在雅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经享受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城镇和农村家庭)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雅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并从审定之日起排序。其中,国家和省级“劳模”,以及烈属、伤残军人、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持有残联颁发《残疾证》的,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按照当年实际收取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各种费用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房管局在每年四季度初将下年度廉租住房所需资金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市房管局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时再申请市财政局专款拨付到市房管局帐户。

  第四章廉租住房的取得程序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交由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规划和建设局审核。

  (二)区规划和建设局收到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完成审核,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规划和建设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规划和建设局向市房改办报送。

  (四)市房改办对区规划和建设局报送的有关材料应及时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在雅安市房地产信息网或《雅安日报》上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区规划和建设局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到市房改办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和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补齐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2.4元/平方米计算。今后若有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算并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补贴方式:按年发放。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

  (六)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其家庭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市房改办审查后,提出租金核减额度和期限的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九条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在其家庭经济或住房情况已达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标准以上的,应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市房改办会同相关部门对租金补贴的家庭,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第十条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采用每年申请的办法。当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好转时,应当立即停止租金减交。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或享受租金核减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连续6个月未交租金的。

  第十三条在廉租住房管理中,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