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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5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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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2004]2073号

  为加快高素质劳动者和生产服务一线的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服务,进一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现就组织制订“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提高职业学校培养和培训能力为核心,紧密围绕培养技能人才和为转移农村劳动力服务两条主线,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实训设备装备,切实提高职业教育的培养能力和质量。通过加强市、县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中等实用人才的培养。加强县城职教中心的建设,推进每个县都要办好一所职教中心的发展步伐,为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通过专项投入,调动各方面发展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推动中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将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带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全面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重要力量。

  二、发展任务和建设目标

  针对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主要任务,专项建设主要立足于搞好三个服务:一要加快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为新型工业化服务;二要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实用技术推广,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服务;三要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科技进步需要的实用人才,为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服务。为此,专项建设将着力解决职业学校办学条件简陋、教学实验设施老化、实训设备的技术配置落后于生产实践的实际问题。

  专项建设的目标是,用4年左右时间,经过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努力,加强1000所左右市、县级骨干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形成一批设施、设备条件基本满足技能型人才培养要求和基本满足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要求的职教基地。

  三、总体原则

  坚持“扶优扶强、面向农村,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中央引导、地方为主”的原则。重点加强市、县骨干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建设,扶持一批专业设置适应当地产业结构需要和面向农村服务、办学效益突出的职业学校;各地要统筹制订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规划,结合专项投入和地方财力分步实施;坚持“地方投入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中央资金主要起引导和推动作用,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努力增加职业教育投入,落实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并完善相应政策措施,保障学校运行和贫困生就学。

  四、建设方案

  (一)建设内容:一是以扩大培养规模为目标,建设教学楼和实验实习场所;二是以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目标,装备实用和适用的实训设备。

  (二)覆盖范围:主要支持中部(含中央明确要求予以倾斜支持的东北地区)、西部地区。用于市、县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或县级职教中心)。对东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确有较大困难的地方,以及面向西部对口招生的学校,适当予以补助。

  (三)建设计划:专项建设拟加强300个左右城市骨干中等职业学校、700个左右县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分4年实施。每年支持建设250所左右。

  (四)资金安排:建设资金主要由中央专项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学校自有资金、利用银行贷款和社会投资办学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2004年安排中央专项资金5亿元。争取连续几年中央安排同等数额的资金支持专项建设。

  按照“地方为主”的原则,建设计划要求地方政府筹措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原则上,地方配套与中央资金的比例,西部地区为1:2,中部和东北地区为1:1,东部地区为2:1。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项目的配套资金由省、市两级政府筹措安排。

  项目学校不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教育部近年支持过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重复安排。

  五、预期建设效益

  专项建设支持约1000所学校,使全国平均每个地市级以上城市加强建设一所骨干职业学校,约60%的20万以上人口大县重点建设一所职教中心。这批学校将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职业教育发展,推动形成城乡互动、协同发展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预计三年后,专项建设计划覆盖的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规模比现在增加约80-100万人,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增加约100-150万人次。项目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将得到显著加强,装备水平有较大提高,特别是面向第二产业的专业训练设备将基本符合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明显增强。

  六、配套措施和要求

  (一)深化改革,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地方政府要按照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管理体制的要求,切实承担起统筹职业教育发展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强市(地)级政府的统筹责任,通过规划制订、政策支持和资金引导,切实采取合并、共建、联办等多种形式,对现有职业学校进行布局和专业结构调整,整合资源,推动组建综合性的职业教育实体,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二)强化政府责任,多渠道增加投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强化政府财政资金的补助和引导作用,切实落实专项建设的配套资金。同时,积极利用金融、税收及社会资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支持的职业学校,要深化运行机制改革,面向市场办学,积极探索与企事业单位、其他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及个人合作办学,利用市场机制扩大投入来源。

  (三)建立健全贫困学生助学资助体系。地方各级政府要将职业学校贫困学生纳入助学资助范围,设立专项助学经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特别是农村学生提供资助;努力落实国务院确定的“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要大力倡导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捐资助学。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建立一套“奖、贷、助、补、减”的职业学校贫困生助学体系,保障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七、组织实施和管理

  (一)规划制订:专项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制定“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的指导意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三部委指导意见的原则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进一步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配套资金和政策措施等,报经三部委审核后,纳入全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联合组成“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工作小组,负责规划审定和建设指导工作。地方组成以分管职业教育工作的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当地建设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管理。土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备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

  (三)监督检查:在建设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省要将年度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设备采购招标、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落实工作责任。同时,项目单位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稽察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在设备采购中出现违纪行为、资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一经查实,依法严厉惩处。

  八、工作安排

  (一)请有关省(自治区、市,下同)按照上述指导意见,从本省职业教育长远发展的总体要求出发,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总体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及分年度执行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联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劳动保障部。

  (二)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国债资金5亿元,启动实施“推进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建设计划”。各地在编制职业教育专项建设计划的同时,先行按照专项计划的总体考虑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项目学校,按照国债资金项目管理程序制定建设计划方案。经各地专项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地方三部门联衔于2004年10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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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国家体委、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国家体委、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积极地、有计划地开展伤残人体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体委,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红十字会,盲人聋哑人协会,工会,团委,火车头体协,银鹰体协,水利电力体协,各体育学院:
今年十月在天津举办了全国伤残人体育邀请赛。有十三个省、市、自治区168 名运动员参加了田径、游泳、乒乓球三个项目的比赛。这是我国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伤残人运动会。
运动会期间召开了全国伤残人体育作者和伤残运动代表大会,明确了伤残人体育工作的方针、任务,成立了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长、卫生部顾问钱信忠同志担任协会主席。
伤残人体育是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动和组织伤残人锻炼身体,参加体育比赛,不仅可以增进身体健康,恢复增强肢体和内脏器官功能,而且可以扩大生活领域,丰富生活内容,增添生活乐趣,鼓舞他们增强生活的勇气和信心,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因此,开展伤残人体育
活动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应予以重视,加强领导,把伤残人体育进一步开展起来。
首先,要广泛宣传伤残人体育的重要意义,宣传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党和政府对伤残人的照顾和关怀,唤起各部门、各方面、以及整个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伤残人参加体育活动。
其次,要积极筹建地方和基层伤残人体育协会,把各方面的力量都组织起来,有计划地开展活动,组织比赛。明年拟举办全国伤残人运动会,各地应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基础差,底子薄,一方面缺乏经验,另一方面还存在很多困难,需要全社会各有关部门从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各体育场、馆要为伤残人开展体育活动,组织体育比赛提供方便,尽可能优待伤残人参观比赛,有条件的地方应划出区域或设置
专门席位。
现将钱信忠、徐寅生、钟师统等同志的讲话,协会领导人名单,协会委员名单( 以上从略),协会章程等有关文件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在中华全国体育总会领导下的群众性业余体育组织。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体育工作任务和方针、政策,动员和组织盲人、聋哑人、截肢、截瘫、神经麻痹等伤残人参加体育锻炼,增进健康,提高技术水平,鼓舞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更好地发挥专长,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为四化做贡献。经办伤残人的国际体育交往。

第二章 会员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伤残公民,承认会章,自愿参加体育活动者,经所在基层单位、街道推荐,在当地协会登记,即为本会会员。热心从事伤残人体育工作的健全人,亦可吸收为本会会员。
第五条 会员的权利:
1.有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享受优待的权利;
2.对本会领导机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六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2.积极参加体育锻炼;
3.开展对伤残人康复的研究和有关技术的学习;
4.承担本会委托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协会的全国组织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选派代表组成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全国委员会。
全国委员会产生主席、副主席,正、副秘书长。由主席、副主席,正、副秘书长组成常务委员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根据情况可提前或推迟召开。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负责本会日常工作,执行大会决议。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选举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2.听取和审查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3.确定协会的工作任务,计划、审查经费开支等;
4.修改章程。

第四章 协会的地方组织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和伤残人较多的市、县、基层单位,建立地方和基层伤残人体育协会,设主席、副主席和正、副秘书长。各级伤残人体育协会,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体育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协会的指导。地方伤残人体育协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
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地方协会的职权是:
1.选举协会的委员会和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2.听取和审查协会的工作报告;
3.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确定工作任务。
地方各级协会可设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章 经费
第九条 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所需经费,由政府资助;厂矿、企业、机关、团体、个人捐助和其他收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将由中国伤残人体育协会常务委员会作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组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根据本章程原则,增加条款,也可拟订当地的组织章程。



1983年12月20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6号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为保障用气安全,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作好记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燃气用户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者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四十九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吊销充装许可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不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未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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