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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43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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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法规〔2007〕42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更好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下发《指导意见》及推进试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单位、各地区要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试点地区保监局的组织指导下,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当地保险机构参加,共同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上海、安徽和山东等先行试点地区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运行模式,深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

  二、《指导意见》是关于推进试点工作的原则规定。各地区在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时,应当在《指导意见》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运行规则、自律公约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并报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及当地保监局备案。

  三、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指导试点地区保监局的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关于试点工作的相关建议,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报告。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自2005年4月以来,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完善处理机制,积极扩大试点范围,稳步 推进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关于“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现就下一步推进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处理机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统称“被保险人”)提供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既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其索赔或投诉成本。这是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也是健全保险市场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

  二、建立处理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稳步推进。

  处理机制是一种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方式,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具体实现模式。

  由于已进行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还不成熟。因此,建立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的处理机制是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二)积极倡导,自愿参与。

  处理机制以保险公司自愿参与为基本原则,同时,倡导保险公司从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大局出发,积极参与处理机制,并在人员、经费、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处理机制的机构建设

  为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可以通过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调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在沟通协调、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调处机构应当将聘任的调解处理人员(以下简称“调处人员”)向当地保监局备案。调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为人正派,热心调处工作,具有较强的保险或法律等专业知识。调处人员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遵照有关规定秉公调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其他情形调处人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为保障调处工作的独立、公正,并进一步拓展工作,应当多渠道考虑经费问题,争取政府、公司、社会各方面的经费支持。处理机制的运行应当做到财务明晰,各地区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为从事调处活动的调处人员提供一定补贴。

  四、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

  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通过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方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当前我国国情。调处机构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既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又充分考虑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在纠纷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调处机构可以直接作出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的裁决决定。

  五、处理机制的自律公约

  为保障处理机制的正常运行,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应签订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处理机制的约束。

  自律公约一般包括调处机构人员组成,保险公司遵守处理机制工作程序和运行规则的承诺,保险公司履行调解协议或裁决决定的承诺,保险公司提供支持的承诺以及违反承诺的相关责任等事项。

  六、处理机制的受案条件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保险人一方应为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一方应为自然人,即个人或有一定人数限制的多名个人。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应当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案件,以适应快速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需要;同时,为确保处理机制在程序方面不会与仲裁或诉讼产生冲突,受理的纠纷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对合同理赔纠纷有明确处理意见而被保险人不接受,且自保险公司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起未超过6个月;二是未曾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三是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四是纠纷所涉保险金数额,财产保险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人身保险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各地区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七、处理机制的工作程序

  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与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向调处机构提出调处申请。参与处理机制的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可向调处机构提出申请。调处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权利义务。申请一经调处机构立案受理,视为纠纷双方均同意采取调处方式处理纠纷。

  基于保证处理机制的公平公正和精简高效,提高调处工作社会公信力的原则,各地区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规定, 并向监管部门备案。调处工作的受理、立案、调处程序、送达等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如果在此期间达不成调解协议,调处机构应当终止调处工作,并告知被保险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八、调解的效力与执行

  调处机构受理的纠纷,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接受调处或调解意见或者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其仍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经调处机构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监管部门在对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可以将其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未按期履行超过10日的,监管部门可以认为构成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九、处理机制的信息反馈

  调处机构可以根据调处纠纷中所反映出的倾向性或普遍性问题,通过发出建议书等形式,提请有关公司在业务管理、合同条款和服务标准等方面加以改进;调处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以便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加强对调处人员的培训,增强其调处技能,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处理机制的宣传,提升处理机制的社会公信力。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相关政策,取得相应帮助、支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调处工作的指导,可以通过各种形式激励保险公司参与处理机制,探索建立将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以及履行调解协议情况与诚信建设考评相联系的机制,以促进处理机制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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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大力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正积极行动起来与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斗争。为了有效控制疫情,切实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全国爱卫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发动群众,大张旗鼓地开展一次以预防和控制禽流感为重点的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具体部署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积极行动起来,协助各级政府,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把搞好今年春季爱国卫生运动,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战略部署,推动全年爱国卫生和卫生防病工作的重要任务来抓,立即对本地区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出具体安排。

二、各级爱卫会要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除害灭病工作。在农村,要以创建文明卫生村、镇为载体,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对居住环境进行彻底整治,加强人畜排泄物的无害化处理及管理,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以及加强对自来水水厂的水源保护,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在城市,要组织、协调、动员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整治环境,清理卫生死角,严禁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加强对鸽子饲养户的教育和管理,尤其要加强对食品、饮用水、农贸市场等重点环节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同时,结合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好“除四害”活动,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

三、各地要继续响应中央文明委和全国爱卫会的号召,进一步组织发动广大群众,开展“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和宣传形式,广泛宣传禽流感的传播途径、典型症状和预防方法,使人们的环境意识、卫生防病知识普遍得到提高,进一步改变不良陋习,提高文明卫生素质。各级爱卫会要主动与当地文明委联系,协商共同组织开展有关活动。


二OO四年二月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

19821220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保证安全畅通。但几年来,有些地区的农村社队和厂矿企业,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严重,曾不断发生崩坍、滑坡等重大灾害,中断铁路行车,甚至酿成列车脱轨颠覆的行车重大事故,使铁路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为了切实防止今后发生这类事故,保护铁路设施的完整,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通知如下:

一、凡是铁路部门按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注解:该条例已经废止,现按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理。)的规定,合法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严禁随意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各地在编制城建规划时,要注意铁路的发展规划,考虑铁路用地的需要。

现已被外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二、《铁路留用土地办法》中对铁路两侧留用土地,作了规定。这些留用的土地是修建排水系统,日常取土修路,造林绿化,稳定、巩固路基用的。任何单位都不得在铁路地界内(如地界不明,在距路堤护道坡脚十米范围内)和路堑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开垦种植和挖渠修塘。

三、凡在铁路路基边坡、护道上、水沟中以及铁路两侧的滑坡禁耕区种上农作物和果树的,限期在收获以后一律禁种,并将果树迁出铁路地界。在铁路用地界内的坟墓,亦应限期迁出。未迁出之前,占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铁路路基稳定。

四、在铁路两侧山坡地带,由于盲目开山采石采矿,随意弃碴,人为地造成或正在形成泥石流灾害的地点,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五、有山区铁路的省、市、自治区,应把铁路两侧的山区作为重点,纳入省、市、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逐年进行整治,有关铁路局要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综合治理的分工原则:铁路用地范围内为保证安全所必不可少的工程措施由铁路部门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外的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陡坡地的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等生物措施由地方负责。

六、铁路用地界内两旁种植的林木,是为巩固路基、防止自然灾害、美化环境和生产路用木材的国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砍伐、毁坏。

七、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保持河床的稳定,直接关系到桥涵的安危。任何单位都不得在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为五百米,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为三百米,桥长二十米及以下的小桥为二百米)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集沙石,以及修建其它工程设施,以保证铁路桥涵安全。已经发生上述情况的,由铁路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

八、铁路沿线有质量问题危及铁路安全的水库、塘坝,其所属单位要尽快加固整治,一时无法整治的,要采取临时措施和控制蓄水,确保安全使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因违反本通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造成铁路设施损坏,中断运输或酿成行车事故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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