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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1:1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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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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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废止以下三部规章:

一、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二、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1997年1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修正)。

三、邯郸市养犬管理办法(2003年5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渡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以下简称渡假区)。渡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
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渡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渡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渡假区成为旅游渡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渡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
合性的国家旅游渡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渡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渡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渡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渡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渡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渡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渡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渡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渡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渡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渡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渡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渡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渡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渡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渡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渡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渡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渡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渡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渡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渡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渡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渡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渡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渡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渡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渡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渡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渡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渡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渡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渡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渡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渡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渡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渡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渡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渡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渡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
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渡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渡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渡假区管委会
批准。
  第二十四条 渡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渡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渡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渡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
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渡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渡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渡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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