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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9:41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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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容积率调整的幅度;
  (四)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会议纪要明确的容积率调整幅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内(含10%)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且规划方案未审定,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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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县政治、经济和
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地方
。自治县内居住着黎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
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
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批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
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
大旗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
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和国防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保障各民族
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
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
决。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
各民族公民应相互尊重各自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第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
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增进沟通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加重公
民负担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归
侨和侨眷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区域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照法律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少数民族人中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
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
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
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应
逐步做到黎族和其他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从当地少数民
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
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
县的建设。
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时,对在自治县区域内偏远的少数民族山区工作的非本县籍贯
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具体和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对在自治县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或者在少数民族山区工作工作二十年以上非本县
籍贯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授予山区建设荣誉证书和奖章,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制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对因公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外,自治县可根据财
力加发抚恤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编制内
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录用工作人员。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录用一定比例的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适
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倾
听人民呼声,接受人民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镇就业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程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磁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黎族和
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或副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
业。
自治县发挥本地旅游、海洋、矿产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重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资源工业和生态旅游业,兼顾发展林、渔、牧、
贸业,并使之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实施科技兴农战略,重视发展农业,增加农业生产投入,改变
传统的生产模式,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
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境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办企业,发展农业
,建立农业产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管理,实行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
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开展群众义务植树活动,逐步提高森
林覆盖率。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实行谁种植谁享有的原则。保护国家、集体和个
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依法采伐,禁止非法毁林开垦、乱砍滥伐。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旅游业。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加快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重点建设尖峰岭、毛公山、大广坝旅游区,使旅游成为自治县的重要产业。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依法给予扶持。
自治县鼓励外商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自治机
关在土地利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
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护养。积极修建边
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彻底改变自治落后的交通状况。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电通讯业,在上级邮电部门的支持一,积极采取措施,加速城
乡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讯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电力、化工、采矿、机械
、橡胶、食品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地方资源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支持省属企业参与自治县的投资开发建设。省属企业在自治县
投资开发建设时,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
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内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尊重自治县的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管理。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人民的
生态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切实防治污染和公害,把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
利用和生态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地牧收场的建设和管理,办好畜牧基
地,繁育良种,做好畜病防治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鼓励集体、个人投资
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本县海洋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渔业生产,积极发展深
深海捕捞业,因地制宜办好水产养殖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逐步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以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需要。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
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乱占、滥用土地,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自
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优先开发利用。鼓励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
资经营等方式依法申请开发利用。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
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技扶贫、教育扶贫、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的方针,
定统一扶贫规划,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走开发性扶贫、市场经济扶贫的路子,加快扶贫
困地区的脱贫致富步。采取有效措施加速少数民族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
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编制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卫
生整洁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法自主编制和调整自
治县的地方预算,自主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被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
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款及一次性补助款,实行专款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
、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
。年度财政决算及年度财政预算需要高速的,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税法。到自治县投资的各类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在
一定期限内,可以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各类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结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
育、科技、文化、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特点,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
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文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
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师资格培养,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有效的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办好中小
学民族寄宿班。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采用本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
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教师队
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逐步建设一支
合格、稳定、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不断
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提高教师的生活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
的增长。同时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办学
或捐资办学。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财产,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秩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强县战略,结合本县的特点自主制定本地区的科学技
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技人才,
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机构,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产业
的技术升级。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科技进步基金,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自主发展具有民
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和文化设施的建设,
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活动,推动自治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
物和名胜古迹,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人人依法兴办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依靠
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网络,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
设。不断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改进医疗作风,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医德水平。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加强地
方病、常见病、流行病、职业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偏僻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
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加强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坚
决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和多渠道办医,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农村逐步推行合作医疗制度,在城镇逐步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并向社会医
疗保险制度过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南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积极推行计划
生育。开展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增长,提
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
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各民族人民的身体素质。
第五十一条 每年的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公历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
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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