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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51:29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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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财[2004]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根据《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经审核,现将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规划覆盖的项目县、项目学校名单,具体建设内容及通过实施此工程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见附件。

  二、你区要按照已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和建设内容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学校和提高建设标准。各相关项目市、县要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你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和《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坚决杜绝各种提供虚假材料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挪用、挤占和浪费专项资金的行为。

  四、在年度项目计划编制中,你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项目学校进行认真审核,进一步细化、核定项目建设内容,按程序上报项目计划方案。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和变更项目学校的,由自治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三部门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审定。

  五、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两基”攻坚办每年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有不按批准要求实施项目规划,弄虚作假,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将视情况缓拨、减拨或停拨中央专项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2.西藏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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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所属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与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
  (十二)领导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需要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境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广西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发[1996]33号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柳州高新区注册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企业〉。

第三条 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当企业产品出口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50%以上时,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己交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 在高新区新办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技术、激光技术、新材料产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在两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

第七条 市内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多产品时,应将高新产品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从被认定之日起,该企业所有高新产品新增部分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高新区的小型企业和进入孵化器孵化的企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实行定额征税(即双定征税)三年。

第九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条 在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二)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在高新区兴办高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第十一条 柳州市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到高新区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

第十二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同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四条 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高新区税务分局审查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高新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5~10 年。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七条 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的所得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高新区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出资自办的企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和管理人员可以兼职、借调、停薪留职等形式进入高新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企业、高 新区劳动人事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可享受高新企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高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额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高新区管委会免交以上各项的税费。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规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引荐国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到高新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引进高新技术项目的人员;对引进国内外资金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认定的高新企业,由高新区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者,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不再享受本规定给予高新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高新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柳政发〔1992〕62号)同时废止。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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